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原告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貳拾陸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訂有借據一紙,借款期間自86年11月15日起至88年11月15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並機動調整,被告甲○○○○○○應每月繳納利息,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借款債務時,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且連帶保證人丙○○就本件借款債務、利息、違約金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詎本件借款期限屆至時,被告甲○○○○○○完全未清償借款本金,原告遂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6910號執行案件實施強制執行,迄95年3月1日原告受分配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包括債權原本一千五百萬元以及計算至95年3月1日之利息九百七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但95年3月日原告僅受分配四百四十七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經優先抵充利息後仍有不足,借款本金則完全未獲受償,合計被告二人仍積欠原告二千零二十六萬二千八百四十七元,及其中借款本金一千五百萬元自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
三、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利息、違約金係以二千零二十六萬二千八百四十七元為計算基準,嗣縮減為以借款本金一千五百萬元為基準計算利息、違約金,核屬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爭點為:(一)被告等有無簽立系爭借據;(二)被告實際有無為原告主張之借款;
(三)被告是否未依約繳納而得由原告為本件之請求;(四)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是否如原告所主張。而上開整理之爭點經送兩造後,原告業已確認,並無其他爭點,而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即應就上開整理之爭點為論述。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契約書二份、本院94年度執字第6910號分配表一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4年度執字第691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案卷查核無訛,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皆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朱苑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