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五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更五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更五字第1號原告丙○○( 王尾王成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原告丁○○(王尾及王成
戊○○(王尾及王成寅○○○○○○(王卯○○(王尾之承受
號申○○(王尾之承受辰○○(王尾之承受 簡詔羣 (王尾之承受午○○(王尾之承受未○○(王尾之承受巳○○(王尾之承受丑○○○(王尾之承辛○○(王尾之承受癸○○(王尾之承受
lisa壬○○(王尾之承受
lisa己○(王尾之承受訴
號7樓被告庚○○( 王成信 之承
子○○(王成信及王
Anah乙○○○○○○
Anah甲0000000
Anah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王尾在起訴時本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一)被告王成信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985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庚○○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969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 王燕山 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978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王尾在訴訟進行期間過世,原告丙○○、 王成龍 在本院追加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表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雖被告於本院前審83年度訴更字第2號案件中陳稱:本件無論買賣關係或信託關係均不實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惟本院83年度訴更字第2號案件,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認定:「 姜王月華 部分,其承受訴訟之聲明顯不合法,原審又未依職權調查以裁定命承受訴訟及續行訴訟」為由,判認本院所為之訴訟程序並非適法,乃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始進行,且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亦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乙節,應認被告於本院83年度訴更字第2號案件中陳述:本件無論買賣關係或信託關係均不實在等語,既係在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期間所為,顯難認被告有對於原告追加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追加之情事發生。再者,原告丙○○於王尾死亡後追加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既應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惟原告丙○○既未能提出其就此已取得全體原告同意其於本件訴訟中追加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認其所為之追加,尚屬有據。況本件經核原告追加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復不合於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規定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其追加之訴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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