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89年度宜小字第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宜小字第九七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宜小字第九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宜蘭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楨森
  法院書記官 李茂榮
到場關係人如左: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茂榮
法官林楨森
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
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印鑑不符遭退票,並追索無著,為此,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萬零八百五十元及自付
款提示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陳
稱系爭支票係一自稱「 沈曉曼 」之女子諉稱該支票係其夫簽發由其背書後持向原
告調現。被告乙○○則以系爭支票早於八十三年間即已遺失,系爭支票並非被告
簽發,發票人欄蓋用之印章非被告所有,更非被告蓋用,而該支票在付款銀行之
三一八三二0─二帳號係被告任負責人之赫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赫華公司)所
開立之帳號,赫華公司簽發支票須同時蓋用赫華公司、被告及訴外人 江振雄 共三
枚印章,系爭支票僅蓋用偽造之被告印章,顯非赫華公司所簽發,況蓋用之印章
並非伊所有,被告自無庸負責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
紙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而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然僅係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
六五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自應由主張票據權利之
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先陳稱系爭支票係一自稱「沈曉曼」女子稱係其夫簽發
由其背書後持以調現,復改稱該女子騙伊自稱「沈曉曼」然實際上係叫「丁○○
」,然本院經依原告陳報「沈曉曼」、「丁○○」之現址通知均未著,又該不詳
女子既誆稱系爭支票係 伊夫 所簽發並背書後持向原告調現,惟查,被告之妻係本
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並非該不詳女子,已足徵原告係受該不詳女子之詐
騙無疑;原告復自陳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原告既無法證明
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揭金額及利息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十萬元以下,為小額訴訟,其訴訟費用經核卷內資料為一
千一百二十九元,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此訴訟費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本判決非以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提出上
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四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李茂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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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票號│帳號│
│  │   │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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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4/25│乙○○│彰化銀行宜蘭分行│七萬零八百│0000000│000000-0│
││││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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