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
八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拾壹只、仿冒「PIAGET」商標之手錶壹
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ROLEX」、「PIAGET」之商標分別為瑞士商勞力士
錶廠及瑞士商比雅給特公司所使用,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該商
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錶及其他計時器具及應屬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專用
期間分別自民國五十四年十月一日起延展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及七十八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延展至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
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路、三水街口,明知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販售其之手錶係使用相同於瑞士勞力士錶廠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以
每只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及六百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並連續多次以每只八千元
及一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該等手錶予不特定之人圖利,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二十一
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兜售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
「ROLEX」商標之手錶七只。被告甲○○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
年六月間,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手錶,係使用
相同於瑞士勞力士錶廠及瑞士商比雅給特公司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仍以每
只三百五十元至六百元不等之價格買進,而在台北市○○街與華西街口設置攤位
,販賣該等仿冒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三
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四只、仿冒「PI
AGET」商標之手錶一只。
二、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販賣仿冒「ROLEX」、「PIAG
ET」商標手錶之事實,並有扣案之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十一只、仿
冒「PIAGET」商標之手錶一只可資佐證,雖被告於警訊時否認有故意之犯
行,辯稱:其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然衡以扣案之手錶既係被告向無合法權源之
不詳姓名男子購入,來源本非正當,價格又遠低於勞力士手錶真品,顯悖異一般
交易行情,焉有不知所販賣者為仿冒品之可能?是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飾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
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然該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
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
圍,先予敘明。再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
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
,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販賣仿冒物品之數量,
及其行為對商標經濟秩序影響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十一只、仿冒「PI
AGET」商標之手錶一只,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爰依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
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
○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書記官許春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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