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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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15號

原告 兆國 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維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複代理人 洪誌謙 律師

吳秉翰 律師

李智維 律師

被告 朱金煌

朱增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 律師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趙子賢

複代理人 李俊銘

黃嘉明

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劉奕男

張琬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符號184-3(1)、187(1)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符號187(2)部分分歸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符號187(3)部分分歸被告臺中市(管理者: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單獨所有;如附圖所示符號184-3、187、195部分分歸被告朱金煌、朱增權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請求以原物分配原告及被告朱金煌、朱增權,以金錢補償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出分割方案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5日東土測字第027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27000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73頁)所示,並以佳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方案一所示之金額(下稱鑑價方案一,方案一第69頁)補償予被告等人。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27000複丈成果圖符號184-3、187(1)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符號187、195部分分歸被告朱增權、朱金煌維持共有,原告依鑑價方案一(方案一第69頁)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朱金煌、朱增權:

 ⒈本件應採全部原物分配給各共有人方式,提出分割方案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0日東土測字第067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朱金煌等二人方案(下稱67000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29頁)所示。187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目前未徵收,故分別分割予各共有人所有,以利所有共有人得通行至附近道路,符號187部分(面積245.68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朱金煌、朱增權共有,符號187⑴部分101.1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所有,符號187⑵部分15.65平方公尺分割給國有財產署、符號187⑶部分15.65平方公尺分割予臺中市政府。195與184-3地號則合併分割。符號184-3⑴部分,面積43.02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符號184-3部分及195地號全部土地面積共86.05平方公尺,均歸被告二人共有。

 ⒉因195、184-3地號均為住宅用地、價值相當,且共有人均為原告及被告二人,為避免分割後土地過小,以合併分割,較能讓土地合理利用。184-2地號土地目前為原告所有,故將184-3地號藍色面積43.02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讓原告得與184-2地號土地一併利用,維持土地之完整性,而分割後剩餘之符號184-3部分面積為20.53平方公尺,則歸被告二人共有。另195地號土地緊鄰被告二人所有195-1及195-2地號土地,全歸被告二人所有,可讓被告二人完整利用分割後之土地。

 ㈡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87地號市有土地坐落臺中市東勢區城興街西側計畫道路用地範園內,屬未開闢道路用地,其東側城興街現況已供公眾通行使用。不同意原告主張之方案,因由原告單獨取得土地,該核定開闢路計畫時,建設局需再予徵收、購置,增加政府財政負擔,且嚴重危害公地優先公用之公益原則。本件主張採全部原物分配給各共有人方式,提出分割方案如67000號複丈成果圖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方案(本院卷第231頁)所示,因188地號土地,亦為建設局管理之公有地,分割後之土地須與188地號公有地相連。也同意67000號複丈成果圖被告朱金煌等二人方案。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同意原物分割方案,因為是抵稅地,要取得補償價金。惟以公告現值計算價格過低,影響國庫權益,應鑑定合理價格。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及各該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乃相鄰之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65至77頁),並為被告所未爭執,且均同意合併分割,經核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之規定,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既非屬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原物分割,自屬可採,是系爭土地之分割即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經查:

 ⒈184-3、19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區○000地號為道路用地。現況為187地號土地臨城興街,187及184-3地號土地其上停放挖土機及大型卡車,並種植樹木。195地號土地上有雜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有臺中市東勢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67000、27000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9、215至223、229、231、373、375頁)。

 ⒉兩造提出原物分割方案有原告提出如27000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本院卷第373頁)、被告朱金煌、朱增權提出如67000複丈成果圖被告朱金煌等二人方案(本院卷第229頁)、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提出如67000複丈成果圖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方案(本院卷第231頁)等三方案。本院審酌184-3、19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而187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184-2地號土地毗鄰184-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195-1及195-2地號土地則毗鄰195地號土地,為被告朱金煌、朱增權所有,考量被告朱金煌、朱增權就184-3、187、19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近三分之二;且187地號土地如嗣經徵收,則195-1、195-2地號土地因未與之相連,不利日後使用收益,被告朱金煌等二人進出可能受到妨礙。綜合上述因素,考量被告朱金煌等二人方案,除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外,亦將相鄰原告所有184-2地號土地之符號184-3⑴、187⑴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將鄰近被告朱金煌、朱增權所有195-1、195-2地號土地之符號184-3、187、195部分分歸被告朱金煌、朱增權取得;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取得之符號187⑶部分則毗鄰188地號土地,分配取得各自毗鄰鄰地之部分,有利其等聯合臨地整體使用,可提升效益。且已將原告通行需求納入考量,又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亦表示同意,是被告朱金煌等二人方案應足可採。原告方案雖對原告有利,然不符合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請求分配土地之意願,又導致被告朱金煌、朱增權分得土地與其應有部分比例差異過大,均為其等所不同意,且影響毗鄰186、193地號土地通行,無法發揮最大經濟上效益,且可能造成日後法律關係及土地利用關係複雜化,難以採納。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方案,除其所分配之位置鄰東側城興街外,其餘共有人分割後得分配之位置均未通往城興街,故不為本院所採憑。

 ⒊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地形完整性、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及被告朱金煌、朱增權分割後願意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等情事,認應依被告朱金煌等二人方案分割,對系爭土地之日後利用及效益為優,且獲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同意,是本件採被告朱金煌等二人方案分割較為適當。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一:

編號

地段

地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羊崎段

184-3

朱金煌

  1/3

朱增權

  1/3

兆國建設有限公司

  1/3

2

羊崎段

187

朱金煌

3220/10000

朱增權

3278/10000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有財產署)

 828/20000

臺中市(管理者臺中市建設局

 828/20000

兆國建設有限公司

2674/10000

3

羊崎段

195

朱金煌

  1/3

朱增權

  1/3

兆國建設有限公司

  1/3

附表二:

附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0日東土測字第067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朱金煌等二人方案(本院卷第229頁)

編號

地號:

臺中市東勢區羊崎段

符號:

如附圖所示

面積

(㎡)

分歸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184-3

184-3

20.53

朱金煌

1/2

朱增權

1/2

184-3⑴

43.02

兆國建設有限公司

1/1

2

187

187

245.68

朱金煌

3220/6498

朱增權

3278/6498

187⑴

101.10

兆國建設有限公司

1/1

187⑵

15.65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有財產署)

1/1

187⑶

15.65

臺中市(管理者臺中市建設局)

1/1

3

195

195

65.52

朱金煌

1/2

朱增權

1/2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朱金煌、朱增權

 64/100

2

兆國建設有限公司

 30/100

3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有財產署)

  3/100

4

臺中市(管理者:臺中市建設局)

  3/100

合計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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