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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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上訴人 林宗璿
被上訴人 岳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9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貳佰零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3日2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墩南路與文心南三路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彎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直行來車動態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其對向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肘脫臼合併橈骨頭、橈骨頸、尺骨喙狀突骨折及手肘繞側及尺側韌帶撕裂傷,右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生: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82,015元、㈡看護費:12萬元、㈢交通費:57,892元、㈣薪資損失:84,170元、㈤勞動能力減損:待鑑定後計算、㈥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共計944,077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負有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扣除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660,854元,再扣除汽車強制險理賠金100,047元後,向上訴人請求560,80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0,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陳:交通費用是用推算的,對鈞院所調伊之111年薪資明細無意見。
貳、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對於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於夜間行車未開大燈,當為肇事之主要因素,其過失責任比率至少應在二分之一以上。被上訴人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㈠醫療費:其中111年5月4日請求之317,224元是否為醫療必需之費用,未據其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㈡看護費:被上訴人受傷部位在手肘,與臥床行動不便者之照顧不同,請求全日看護費用1,200元,顯不合理,應予酌減;㈢交通費:未據被上訴人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且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搭乘計程車;㈣薪資損失: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111年5月薪資條,其病假扣減金額為13,167元,實領金額為25,410元,未受有薪資損失,又被上訴人主張同年6、7、8月薪資損失部分,其並無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㈤勞動能力減損:否認之;㈥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又被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金額應予全數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陳:
㈠醫療費:被上訴人必要醫療費用已有健保給付,其他自費部分,應舉證係醫療必要支出。
㈡看護費: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術後需人照顧3個月,惟其並未提出有雇用專人看護或由其家人照顧之證據。又參照被上訴人111年整年度薪資明細,111年5月至8月,出勤天數分別為1日、10.5日、10.5日、11.5日;病假則分別為20日、10.5日、10.5日、11.5日,為部分扣薪,其他時間被上訴人仍有正常上下班,同時請求看護費不妥適。
㈢交通費:被上訴人僅以GOOGLE路線計算交通費不合理,應提出收據證明。被上訴人可以搭公車或區間車到達中山醫學院,選擇搭乘計程車價格過高,上訴人否認以計程車核算交通費適當,此部分至多以1萬元計算。
㈣薪資損失:參照被上訴人111年整年度薪資明細,原審就被上訴人提出之111年5月份薪資13,167元,實際病假被扣金額准予補償固無不合,惟同年6、7、8月,病假部分僅被扣薪6,921元、6,921元、7,580元,其他時間被上訴人仍有正常上下班並受領工資。
㈤勞動能力減損:否認之。
㈥精神慰撫金: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30萬元請求過高,顯未斟酌兩造身份、地位、侵權行為發生原因、情節、以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請求再予以減免。
叁、原審審認事證後,判決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求償金額為339,949元,及自112年3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上訴(就被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已確定,不另贅述,於此敘明),僅就上訴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129頁),且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健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博因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Google地圖及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薪資條、在職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9-311頁);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已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244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21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及偵查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直行來車動態,貿然左轉彎,而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致在其對向騎乘系爭機車之被上訴人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顯見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㈠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382,015元等情,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健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博因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55-293頁),上訴人則爭執其中111年5月4日收據之317,224元(其中含特殊材料費、單人房差額部分)非屬醫療必需之費用。經查:
⒈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1年7月8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右側肘脫臼合併橈骨頭、橈骨頸、尺骨喙狀突骨折及手肘繞側及尺側韌帶撕裂傷,右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於111年5月3日20:42至本院急診就醫……,5月10日開刀房進行開刀復位內固定手術及韌帶修補手術,以自費鈦合金鋼板固定骨折及鉚釘縫線修補韌帶。……術後生活需人照顧及避免工作活動至少三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可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非輕,其因脫臼、骨折及韌帶撕裂傷,需使用自費鈦合金鋼板固定及鉚釘縫線修補韌帶,且術後尚需人照顧及避免工作活動至少3個月。而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舉之醫用材料費用為必要費用,但自始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使本院形成該醫用材料另有其他相同有效之健保給付,或治療方法可取代等情之確信心證。既此,衡酌被上訴人受傷程度、治療過程及住院時間等各項情形,自堪認被上訴人為期順利治療,確有支出特殊材料費249,057元之必要。
⒉至前開收據中所列單人房差額52,000元部分,原審認非屬住院治療必要費用,此部分自應予扣除,兩造並無爭執。是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為330,015元(計算式:382,015-52,000=330,015),應可認定。
㈡看護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接受手術治療(111年5月4日起至111年5月13日,共10日),期間需專人照顧,且術後至少需專人照顧3個月(共90日),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足見被上訴人因傷進行開刀復位內固定手術及韌帶修補手術後,確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低於一般全日看護費用2,000至2,400元區間之收費標準,且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認每日看護費以1,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日(計算式:10日+90日)之看護費用120,000元(計算式:1,200元×100日=120,000元),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111年5月至8月間有少數上班日數,不應計算看護費用云云,惟參諸本院向被上訴人任職之永成旅行社有限公司函調被上訴人111年1月至12月間之薪資條(見本院卷第77-123頁),被上訴人受傷治療期間固有部分上班情事,惟被上訴人因傷治療後有受看護必要,業據專業醫師評估後出具證明,已如前述,且參酌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至111年12月期間,依序請病假情事,5月份20日、6月份10.5日、7月份10.5日、8月份11.5日、9月份10.5日、10月份(未載,僅上班10日)、11月份11日、12月份10.5日,顯見被上訴人擔任旅行社經理,於受傷行動不便下,僅能在看護下約為半日上班之情事,尚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無受看護之必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支付收據拒絕賠償,尚無理由。
㈢交通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期間就診來回搭乘計程車或由他人接送之交通費等,合計57,892元等語,並未提出實際搭乘交通工具之收據供本院參酌,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111年5月3日至本院急診就醫,……5月10日開刀房進行開刀復位內固定手術及韌帶修補手術,……111年5月13日出院,……術後生活需人照顧及避免工作活動至少三個月,患肢需輔具保護至少六個月,……。」等語,足認依被上訴人傷勢確實有搭乘計程車或他人接送就診之需求,且與本件事故有關。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住家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健祥中醫診所及博因中醫診所之Google地圖、臺中市舊制計程車費率表(112年8月更新前之版本)所示(見原審卷第297-304頁),被上訴人住家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每趟以123元計算【計算式:(3000公尺-1500公尺)/200公尺×5元+85元=123元)】,來回以246元計算;被上訴人住家至健祥中醫診所,每趟以125元計算【計算式:(3100公尺-1500公尺)/200公尺×5元+85元=125元)】,來回以250元計算;被上訴人住家至博因中醫診所,每趟以85元計算【計算式:(1500公尺-1500公尺)/200公尺×5元+85元=85元)】,來回以170元計算,尚屬合理。又參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健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博因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被上訴人受傷期間共就醫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2次、健祥中醫診所139次、博因中醫診所3次,是被上訴人受傷期間之交通費合計57,892元部分(計算式:246元×92+250元×139+170元×3=57,892元),堪以認定,應予准許。
㈣薪資損失費: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1年5月4日起至同月13日止住院開刀暨治療共計10日,及自111年5月14日起,依醫囑需人照顧及避免工作活動至少三個月,受有薪資損失費84,17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條、在職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05-311頁)。經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術後需人照顧及避免工作活動至少三個月」(見原審卷第55頁),是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111年5月至8月間因病假遭扣薪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有據。又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向被上訴人任職之永成旅行社有限公司函調被上訴人111年1月至12月間之薪資條(見本院卷第77-123頁),被上訴人上開受傷治療期間,僅遭病假扣薪34,589元(111年5月扣13,167元、同年6月扣6,921元、同年7月扣6,921元、同年8月扣7,580元),是被上訴人薪資損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被上訴人實際上受有薪資損害合計為34,589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薪資損失費於34,589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此部分原審認被上訴人未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兩造並無爭執,爰不另贅述。
㈥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被上訴人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從事旅遊業,月薪(薪資加獎金)約8-10萬,且有不動產;上訴人亦陳稱伊高職肄業,目前從事炸雞攤工作,月薪3-4萬,無不動產等情(見原審卷第31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㈦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842,496元(即醫療費用330,015元+看護費用120,000元+交通費用57,892元+薪資損失費34,589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842,496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本件上訴人駕駛肇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貿然左轉彎,而與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顯見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惟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亦有夜間行車未開大燈之過失,致上訴人視線不良,閃避不及,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顯見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過失甚明,應堪認定。參以本件事故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①林宗璿駕駛普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②岳志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開亮頭燈、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5、39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輕上訴人5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核計為421,248元(計算式:842,496元×50%=421,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難以准許。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047元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被上訴人亦已同意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321,201元(計算式:421,248元-100,047元=321,201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給付時起,上訴人應負遲延之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15頁)之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321,201元,及自112年3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