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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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高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高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高輝於民國113年4月18日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陳許錦 ,沿臺南市佳里區外渡頭佳塭38左17電線桿前方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使,行經該路段與南北向未命名道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黃○建(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乘客許○文(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沿臺南市佳里區外渡頭佳塭38左17電線桿前方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直行,陳高輝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黃○建及許○文均人車倒地,致許○文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胸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合併肩鎖關節脫位等傷害;黃○建則受有重大外傷之傷勢,雖經救護人員據報到場將黃○建送醫急救,黃○建仍於同日8時許,因前開傷勢致頭胸腹部撞傷骨折內出血致嚴重氣血胸及低血容休克而死亡。陳高輝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高輝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文、證人陳許錦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南市○○○○○○○○○○0○○道路○○○○○○○○○○○○道路○○○○○○○○○○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勘驗筆錄、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相驗照片2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3年5月22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290611號函檢附被害人黃○建病情摘要及病歷影本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被告前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確認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因而使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建死亡及告訴人許○文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31836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黃○建(被害人)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高輝(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相卷第125至130頁)。至被害人黃○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疏失,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自不能因被害人黃○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許○文受傷及被害人黃○建死亡之結果,而犯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相卷第3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黃○建喪失寶貴性命、告訴人許○文受有嚴重之傷勢,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受到精神上之巨大悲痛,所生危害既深且鉅,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許○文及被害人黃○建家屬;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過失情節(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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