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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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告 吳孟融
訴訟代理人 黃睦涵 律師
被告 楊莉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21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双好」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被告與「双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麗官方客服-雯欣」、「珊珊」、「明麗官方客服-美琳」之假冒身分向原告聯繫,並對其佯稱:可以當沖方式賺取股票價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同年3月25日、26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開元市場分別交付300萬元、200萬元,嗣被告受「双好」指示於同年3月25日上午9時43分許、翌日即26日上午9時24分許,前去上開地點與原告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工作證,佯裝為明麗公司外務經理「 陳曉婷 」向原告分別收取上開現金共500萬元,同時交付偽造之「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原告。被告則於順利得手後,再依「双好」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同市麻豆區麻善橋附近某處涼亭,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500萬元財產損失,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楊莉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罪刑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550號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屬相符;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500萬元財產損害,確屬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詐騙原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被告5,000,000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重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准許之,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