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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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9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賀智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賴韋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5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賀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賀智、賴韋綸(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8行「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第2頁第1行「保溫瓶」更正為「保溫箱」,第2頁第14-15行「至少分得報酬3000元」更正為「分得報酬2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賀智、賴韋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製作之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13年9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於其臉書販賣商品之頁面擷圖」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林賀智部分:

  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林賀智於警詢時否認犯罪(見偵卷第93-9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其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詳後述),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林賀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⒌賴韋綸部分:

  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賴韋綸於警詢時承認客觀行為,復於另案偵查中承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而犯詐欺、洗錢犯行(見偵卷第69-83、161-163、183-185頁),應可從寬認定其於偵查中承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其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詳後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但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賴韋綸,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林賀智、賴韋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林賀智、賴韋綸與 卓子晏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林賀智、賴韋綸上開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 查賴韋綸 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賴韋綸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賴韋綸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查林賀智於警詢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賴韋綸於警詢時承認客觀行為,復於另案偵查中承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而犯詐欺、洗錢犯行,應可從寬認定其於偵查中承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回,故其等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 陳元群 ,顯示其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林賀智、賴韋綸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損害;又參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詐騙之金額、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賴韋綸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賀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有獲得2,000元報酬,卓子晏從我欠他的款項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足認林賀智獲有清償債務2,000元之財產上利益,核屬林賀智之犯罪所得;賴韋綸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有獲得2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該200元核屬賴韋綸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前揭規定,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條係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查賴韋綸持以提款之 李思賢 郵局帳戶金融卡,固為供本案被告2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融卡未據扣案、所在不明,其本體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2人之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賴韋綸供稱:我已將提領之2萬元交予林賀智等語,林賀智則供稱:賴韋綸將提領之2萬元交給我後,我已全額上繳給卓子晏派來的不詳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4頁),堪認賴韋綸所提領之2萬元,均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09號

  被   告 林賀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現居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賴韋綸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賀智(外號「鶴仙人」、「阿軒」、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_024」)及賴韋綸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及113年1月間,加入卓子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彌勒」,另由本署通緝)所屬之詐欺車手集團(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林賀智負責擔任提領車手、轉交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監控把風及向車手收取提得金額上繳(俗稱「收水」)等工作,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賴韋綸負責擔任提領車手,報酬為提領金額1%。於113年1月25日,林賀智、賴韋綸、卓子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臉書(Facebook)假扮買家(暱稱「 陳佩莉 」,LINE暱稱「 林若雪 」),使用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刊登販賣保溫瓶之賣家陳元群,要求陳元群透過蝦皮網站販售,嗣向陳元群詐稱交易失敗需要認證云云,此後即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網站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指要求陳元群配合操作認證,致使陳元群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2分16秒,網路轉帳2萬138元至指定之李思賢(另由警方偵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思賢郵局帳戶)。賴韋綸於同日稍早已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並附載林賀智,待命提款。賴韋綸及林賀智接獲指示後,賴韋綸於同日16時42分36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臺中分行,持林賀智轉交之李思賢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得手。賴韋綸隨即返回RBV-7229號小客車,將提得之現金及李思賢郵局帳戶金融卡轉交予林賀智上繳,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林賀智於該日至少分得報酬3000元,賴韋綸則分得報酬200元。陳元群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元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賀智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參與卓子晏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負責轉交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向被告賴韋綸收水等工作,報酬為每日3000元至5000元;亦坦承有於113年1月25日,交付李思賢郵局帳戶金融卡予被告賴韋綸供其提款。

2.然辯稱:伊沒有搭乘被告賴韋綸所駕駛之RBV-7229號小客車,該筆款項非其所收取等語。

2

被告賴韋綸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參與卓子晏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報酬為提領金額1%;亦坦承有於113年1月25日,在第一銀行臺中分行,持被告林賀智交付之李思賢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得手,隨即轉交予被告林賀智上繳。

2.然辯稱:伊的報酬拿來抵償積欠被告林賀智的債務,沒有真正拿到等語。

3

1.告訴人陳元群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手機LINE與「線上客服專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LINE暱稱「林若雪」頁面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受騙轉帳至李思賢郵局帳戶之經過。

4

1.李思賢郵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2.李思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1.告訴人有轉帳至該帳戶。

2.被告賴韋綸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5

第一銀行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及分行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賴韋綸係駕駛RBV-7229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提款。

6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282號等13案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3376號等4案號起訴書

1.被告林賀智及賴韋綸因參與卓子晏等人組成之車手集團,被告林賀智負責擔任提領車手、轉交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監控把風及收水等工作,被告賴韋綸負責提款,業經提起公訴。

2.被告賴韋綸於113年1月25日15時21分及15時22分,另有持李思賢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另名詐欺被害人 黃玉梅 受騙匯入之12萬元。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卓子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四、被告賴韋綸前因16次販賣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各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被告賴韋綸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五、本件被告2人共同洗錢2萬元,被告林賀智犯罪所得3000元、被告賴韋綸犯罪所得200元,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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