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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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緯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緯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洪緯蒨與暱稱「老闆」、「秘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某時,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 張嘉容 佯稱:其抽中現金,需要提供帳戶供開通兌匯云云,致張嘉容依其指示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7時51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延平路63巷1樓統一超商延平店,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統一超商寶慶店。再由暱稱「老闆」之詐欺集團成員通知洪緯蒨前往領取該包裹,洪緯蒨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11時57分許,出面領取張嘉容寄出本案帳戶之包裹後,放置在臺中市不詳公園,以交付給暱稱「老闆」之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漏載放置在臺中市不詳公園,以交付給暱稱「老闆」之詐欺集團成員,應予補充)。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洪緯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緯蒨依暱稱「老闆」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洪緯蒨即持本案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以紙袋包裝並放置於臺中市不詳公園之垃圾桶內,以此方式轉交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起訴書漏載洪緯蒨提領及轉交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過程,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記載後,應予補充)。

三、嗣張嘉容、 吳函霖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張嘉容、吳函霖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洪緯蒨(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容、吳函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41、55至59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報告書(見偵卷第17至19頁)、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第21頁)、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於統一超商寶慶門市提領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27頁)、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於烏日溪壩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28頁)、告訴人張嘉容提供之包裹貨態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3頁)、告訴人張嘉容報案資料《113年10月21日向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5至4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1頁)、告訴人吳函霖提供之與詐欺集團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1至65頁)、告訴人吳函霖報案資料《113年10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1至7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7頁)、本案帳戶資料及自113年10月4日至10月18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偵卷第81至8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於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記載被告領取本案帳戶之包裹後,放置在臺中市不詳公園,以交付給暱稱「老闆」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惟此部分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5頁),且與經起訴之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於犯罪事實欄亦漏未記載被告提領及轉交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過程,然起訴書附表已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又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8頁),故可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起訴,而與經起訴之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上開二部分均應與本案併予審理。又檢察官起訴書上已載明「被告出面領取告訴人張嘉容寄出本案帳戶之包裹」之事實,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即已起訴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惟起訴法條漏載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增列該等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本院已告知被告增列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9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附此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與暱稱「老闆」、「秘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二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39、49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毋庸繳交,是被告符合前開自白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要件,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因涉嫌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見金訴卷第113至119頁),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提領的好處是一個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領過2個月薪水,「老闆」是給我某個公園的地標叫我去垃圾桶拿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加入犯罪集團後總共所得18萬元,分別是在7、8、9月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本案犯行係於113年10月16日,並非被告所述領取報酬之時間,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8000元,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為詐欺集團之高階人員,況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老闆」叫我將8000元提領出後,用紙袋包裝後,放在臺中某個公園(我忘記是哪個公園)垃圾桶內,放完後,就叫我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亦即該筆款項已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固於前揭時間、地點,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上開提款卡,考量該等物品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失其效用,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使用,是將上開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吳函霖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起,使用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向吳函霖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購得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吳函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致右揭帳戶。

113年10月16日15時42分許

8000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嘉容)

113年10月16日15時47分許

8000元

臺中市○○區○○○0段000號(烏日溪壩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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