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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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雷作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作貴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作貴於民國112年4月20日0時許,欲進入其同母異父之胞兄 黃道遠 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下稱黃道遠上址住處,由黃道遠之兒子 黃述鈞 、 黃述強 各持有所有權2分之1)2樓寢室探視其母親 雷林朝玉 ,黃道遠口頭拒絕被告進入上址住處,被告遂撥打電話報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 蔡青 諭、 戴佳勳 於同日0時10分許,據報到場處理,黃道遠向被告、員警 蔡青諭 、戴佳勳口頭明示不同意被告進入黃道遠上址住處,員警蔡青諭、戴佳勳因而口頭勸阻被告進入黃道遠上址住處,被告仍於同日0時20分許,步入黃道遠上址住處內1樓客廳(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持續步向黃道遠上址住處內1樓客廳通往2樓之樓梯,且以右手推向黃道遠胸口,復與黃道遠相互拉扯,員警蔡青諭、戴佳勳見狀後以身體隔開被告、黃道遠,並阻擋被告步向黃道遠上址住處內1樓客廳通往2樓之樓梯。詎被告明知身著警察制服、在場執勤之員警蔡青諭、戴佳勳均係依法執勤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自同日0時21分許起至同日0時22分許止,在黃道遠上址住處內1樓客廳,先手持不明物體上下揮舞,員警蔡青諭見狀後以右手抓住被告左手、員警戴佳勳以右手抓住被告右手加以阻止,然被告仍持續步向黃道遠上址住處內1樓客廳通往2樓之樓梯,員警蔡青諭、戴佳勳遂舉起雙手示意被告後退,被告則舉起右手由上往下拍擊員警蔡青諭身軀,員警蔡青諭因而退後閃避,被告又舉起右手由上往下拍擊員警蔡青諭身軀,並以雙手與員警蔡青諭雙手、戴佳勳雙手相互拉扯,復以右手推擊員警蔡青諭前胸,員警戴佳勳見狀後以右手抓住被告右手加以阻止,被告掙脫員警戴佳勳右手後,繼而以右手抓住員警蔡青諭所著警用背心衣領處朝自己方向拉扯,員警蔡青諭因而倒向被告,員警戴佳勳見狀後以雙手抓住被告右手加以阻止,被告掙脫員警戴佳勳右手後,以雙手與員警蔡青諭雙手、員警戴佳勳雙手相互拉扯,繼而以右手抓住員警戴佳勳所著警用背心衣領處朝自己方向拉扯,以前揭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蔡青諭、戴佳勳依法執行公務,並造成員警蔡青諭受有前胸鈍挫傷、右手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青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戴佳勳、黃道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告訴人蔡青諭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4日函暨所附急診出院病歷摘要及彩色傷勢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查報告、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暨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證人黃道遠住處監視器錄影光碟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進入黃道遠上址住處並與員警蔡青諭、戴佳勳發生拉扯行為,導致蔡青諭受有前胸鈍挫傷、右手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該址建物已過戶給黃述鈞、黃述強,我認為該址是我家,員警無權阻止我上樓探視母親,且我是為了送母親就醫才會急於上樓,員警抓著我,我只是想要揮手掙脫員警的拘束,沒有想要傷害警方等語。
五、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若僅有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公務員所為行為或處置之行為,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而實施有形暴力,或其行為在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結果產生危險,並未明顯侵害國家公務法益時,此時個人自由權利大於國家公務法益,應予保障,衡諸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倘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課以刑事處罰,自已違反比例原則,自應認其所為尚非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從而,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惟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六、經查:
㈠、本案因被告報案指稱其母親財產遭侵占,員警戴佳勳、蔡青諭遂前往黃道遠上址住處(該址由黃道遠之子黃述鈞、黃述強各持有所有權2分之1)了解情形,過程中,因黃道遠不同意被告進入上址屋內,被告卻執意進入,員警乃依法告知被告未經住戶同意不得任意進入屋內,且在警方與救護人員欲進入屋內查看被告母親身心狀態時,被告亦欲強行入內上樓,員警戴佳勳、蔡青諭見狀遂上前制止,惟被告情緒激動與警方相互拉扯,嗣警方合力將被告壓制在地,員警蔡青諭並就醫診斷受有前胸鈍挫傷、右手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除據證人黃道遠、蔡青諭、戴佳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外(偵卷第57至63頁),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員警蔡青諭傷勢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4日高總南醫字第1121002605號函暨所附病歷及傷勢照片等(警卷第23至25頁、31至41頁,偵卷第73至101頁)附卷可參,亦為被告是認在卷,則員警蔡青諭在執行公務過程中受傷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而證人黃道遠雖於警詢時稱:被告一直推擠警方還用手肘撞警方胸口、持續攻擊警方,警方遂將其壓制上銬等語(警卷第20頁),且證人戴佳勳於偵查中稱:當時被告手肘有搥打到蔡青諭胸口等語(偵卷第60頁);告訴人即證人蔡青諭於偵查中稱:被告在監視器影片時間00時22分08秒時,有用右手手肘打我胸口,我手張開擋住被告不讓他進入,是被告自己撞過來,我只是扶住被告,被告動手後我才抓他的手,我的胸口被他手肘敲到而紅腫,手部因為拉扯受傷等語(偵卷第61至62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Record_0000-00-00-00-00-00)及員警戴佳勳之密錄器影像內容(檔案名稱:2023_0420_002211_093),被告走往屋內時,員警蔡青諭即上前阻擋並以右手扶住被告左手,經被告彎曲雙手用力揮動甩開後,員警蔡青諭即以左手抓住被告右上臂,員警戴佳勳則拉住被告右手臂,三人持續拉扯移動,過程中被告曾伸出右手抓住員警戴佳勳衣領,員警戴佳勳再以左手抓住被告右手,員警蔡青諭則以右手勾住被告頸部,與員警戴佳勳合力將被告壓制在地並拉向門口,此有卷附截圖照片及文字說明可參(本院卷第156頁、165至174頁)。是全程未見被告有以手肘故意撞擊員警蔡青諭胸口之舉動,充其量僅在員警蔡青諭拉住其手部時,被告有因情緒激動而用力甩開不配合警方及抓住警方衣領之較大動作,惟被告旋即遭員警2人合力壓制在地。是告訴人及證人黃道遠、戴佳勳所述被告有以手肘攻擊告訴人胸口等情,尚乏證據可佐,難以逕為認定。
㈢、至檢察官雖於偵查中勘驗上開影片,並截圖說明被告在警方阻止其進入屋內時,有舉起右手向下拍向告訴人,告訴人有後退之動作,被告並與警方拉扯、推擠且以右手推向告訴人胸口、拉扯告訴人及證人戴佳勳衣領等情(見偵卷第307至314頁、387至391頁),然在被告有上開舉動前,警方為阻止被告進入屋內,已先有合力以手抓住被告雙手而與被告發生拉扯行為(偵卷第306頁),被告顯係不願配合警方約束而採以舉手往下拍打、推擠並拉扯警方衣領之方式抗拒,參以當時員警2人均無身軀往後傾倒或後退之動作,可見被告上開行為力道非重,且被告旋即遭警方2人強力壓制在地,則被告上開拒絕配合警方之肢體動作及行為強度尚難認已達積極施強暴之程度或足以妨害警方公務之執行。
㈣、又告訴人雖指稱其胸口遭被告手肘撞擊而紅腫,且經診斷受有前胸鈍挫傷、右手腕擦挫傷之傷害,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以手肘撞擊告訴人胸口之舉動,前已敘明,且揆諸告訴人胸口之傷勢照片(偵卷第87頁),亦無明顯紅腫傷勢,則其胸口鈍挫傷是否為被告行為所致,本有疑慮;另告訴人自承其手部原本即有受傷結痂,因被告拉扯時抓到該部位結痂,始導致手部傷口略紅等語(偵卷第62頁、162頁),且揆諸告訴人手部傷勢照片(警卷第41頁,偵卷第97頁),傷口範圍不大,僅有破皮表淺擦傷,顯然係雙方拉扯時不慎造成,亦難認係被告積極施強暴行為所致。
㈤、綜上,被告辯稱其並未攻擊警方,僅是揮手掙脫員警拘束,並無妨害公務犯行等語,尚非無據。
七、被告所涉對告訴人傷害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中,部分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經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涉嫌妨害公務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末按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間既已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判決主文,自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傷害罪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因被告被訴妨害公務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即與其被訴傷害告訴人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告訴人又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傷害之告訴,亦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傷害部分,於主文中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