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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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告 王瑞麟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陳虹羽 律師

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洪國哲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3887號(下稱【本件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主張被告執行名義債權請求權已消滅,被告不得對其執行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另由本院依其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3號),經本院調卷查對無誤,是本件起訴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要件。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侵權行為請求權對原告取得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7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本件執行名義】,事由參見附表)後,先後聲請以下強制執行:

 ⒈強制執行:被告持本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⒉第一次續行執行(下稱【106年續行執行】):被告於106.10.17聲請續行執行,經本院於106.11.20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對元強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元強重機械公司】)之每年營利所得債權移轉被告(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⒊第二次續行執行(本件強制執行):被告於113.12.05以本件執行名義尚未清償聲請續行執行,現經本院扣押原告薪資與不動產。

 ㈡本件執行名義請求權喪失事由

 ⒈本件執行名義因系爭移轉命令而已經執行完畢並清償

 ⑴按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及代物清償之性質。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債務人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並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執行債權於移轉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此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縱因第三人無資力致未獲清償,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亦不再回復,債權人應負擔第三人無資力之危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參照)。又第三人未按移轉命令內容履行,亦僅屬執行債權人與第三人間另一債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152號裁定)。

 ⑵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前於106年續行執行時,已由本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原告對元強重機械公司之每年營利所得債權移轉與被告,依前述說明,本件執行名義債權應視為清償,執行程序亦已終結,被告未能自元強重機械公司獲償,屬其與該公司間之爭議,被告辯稱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與法律不符。

 ⒉本件執行名義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⑴本件執行名義債權為侵權行為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37條第1、3項規定,本件執行名義債權於106年續行執行後之時效期間為5年,而系爭移轉命令係於106.11.20核發,依前述說明,本件執行名義債權應於核發時即已清償完畢,縱認未清償,因被告未自系爭移轉命令核發之5年內(111.11.20)聲請續行執行,則本件執行名義債權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

 ⑵被告雖以其自系爭移轉命令後自107.10.15至113.11.28,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國稅局調查原告財產,惟被告自行調查原告財產,並非民法第129條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是被告辯稱時效未中斷、106年續行執行仍在執行中,並無理由。

 ㈢本件強制執行有上開本件執行名義請求權喪失事由,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聲明: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撤銷。②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7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將來之薪津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離職、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就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參照)。

 ㈡本件106年續行執行程序並未終結且本件執行名義時效亦在時效中斷中

 ⒈本件106年續行執行程序雖經本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惟元強重機械公司未將原告對該公司營利債權對被告清償,依前述說明執行程序並未終結,本件債權憑證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仍持續進行中。

 ⒉被告於系爭移轉命令前,自107.10.15-113.11.28逐年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國稅局查調原告各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機關調查債務人財產、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准許債權人持執行名義查調債務人資料,是調查債務人財產既為強制執行程序之一環,自屬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中斷時效事由。

 ㈢本件強制執行並無原告主張之已經清償或本件執行名義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形,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與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執行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強制執行之本件執行名義之取得事由、系爭債權憑證與各次執行情形、元強重機械公司設立與廢止登記,查如附表所示,經本院調閱裁判書、各執行卷宗、公司登記資料確認無誤。是本件爭點在於本件強制執行有無原告主張之消滅或妨礙本件執行名義請求權之事由。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於本段下稱【本條】)。經查:

 ⒈本件系爭移轉命令,係命將原告對元強重機械公司之每年營利所得債權移轉與被告,該命令並記載本條上開規定為依據(該命令核發時本條第4項為同條第2項),是系爭移轉命令係屬對繼續性給付債權之強制執行,則其執行效力自應依本條第4項規定為認定。

 ⒉本件被告於系爭移轉命令後,未自元強重機械公司取得任何款項、該公司未曾向被告通知公司遭命令解散與廢止登記之事實等情,經被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又元強重機械公司係原告於被告取得本件執行名義後所設立之一人公司(104.02.10),於系爭移轉命令(106.11.20)後,即自行停業6個月而遭市府命令解散(107.08.17)並廢止登記(107.11.01),本院查無該公司向本院申報清算人之紀錄,是該公司於廢止登記後,未完成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24、25條、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除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外,就本件移轉命令之原告對該公司之營利所得債權,因未行清算而處於未確定狀態,是客觀上自無從進行系爭移轉命令之債權移轉(於清算結果有債權時)或依本條第4項規定認定移轉命令失效,則系爭移轉命令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是除無執行程序終結之問題外,亦不生本件執行名義債權請求權因106年續行執行中斷時效後有需再重新計算消滅時效之問題。

 ⒊依上開說明,本件106年續行執行,因系爭移轉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失效,自無原告主張之執行程序已終結或本件執行名義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而法院依本條核發移轉命令後,如查得債務人有其他財產,亦得對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89.12.11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四十九期研究專輯第68則研討結論),是本件強制執行除無原告主張之消滅或妨礙本件執行名義請求權事由外,本件聲請執行,亦屬適法,則原告起訴主張自為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強制執行有本件執行名義因系爭移轉命令而執行終結、本件強制執行時已罹於時效之消滅或妨礙本件執行名義請求權之事由,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時序表

日期

事件

事件要旨

103.08.27

103.10.23

本件侵權行為

損壞測速設備

㈠犯罪行為(本件侵權行為)

 王瑞麟駕駛營業曳引車,在臺南市關廟區臺19甲線41.5公里處,推倒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南市警交通大隊)設置之數位式雷達測速照相機組,並竊取該設備。致使南市警交通大隊支出購置修復費用117萬6507元

㈡刑事判決(本院103審簡9號/判決日103.10.23)

 判決主文:王瑞麟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

103.12.17

103.12.29

【本件執行名義】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日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72號】

㈠言詞辯論終結日:103.12.17

㈡判決日:103.12.29

 主 文:王瑞麟應給付南市警交通大隊117萬6507元,及自103.11.0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4.02.10

元強重機械公司

設立登記日

.104.02.09:王瑞麟申請設立元強重機械公司(王瑞麟1人公司)

.104.02.10:核准登記日

104.08.21

【第1次執行】

【系爭債權憑證】

.核發債權憑證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字70013號】

【本院104.08.21南院崑104司執敦字第70013號債權憑證】

㈠執行名義: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

㈡聲請執行金額:

 ①執行名義內容:債權本金新臺幣117萬6507元及自103.11.0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聲請執行金額:同①執行名義內容。

106.10.17

106.11.20

【續行執行】

.聲請續行執行

.扣押命令

 移轉命令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6934號】

【本院104.08.21南院崑104司執敦字第70013號債權憑證/續行執行紀錄表】

㈠執行名義: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

㈡聲請執行金額:同執行名義。

㈢執行過程:

⒈扣押命令(106.10.25):

 ⑴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⑵命令:禁止王瑞麟於聲請執行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元強重機械公司(王瑞麟1人公司)之營利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元強重機械公司亦不得對王瑞麟清償

⒉移轉命令(106.11.20):

 ⑴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89.02.02)

 ⑵命令:王瑞麟對於元強重機械公司(王瑞麟1人公司)之每年營利所得債權,在117萬6507元(利息與執行費用如扣押命令)範圍內,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南市警交通大隊

 ⑶移轉命令失效事由: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但書(89.02.02)

  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㈣續行執行紀錄表

 執行結果:對王瑞麟於元強重機械公司之營利所得債權執行,於106.11.20發移轉命令 

107.08.17

元強重機械公司

公司被令解散

臺南市政府以元強重機械有限公司(債務人王瑞麟為負責人之一人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命令解散。

107.11.01

元強重機械公司

公司登記廢止

.元強重機械有限公司因逾期未申請解散登記,經臺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

.本院無該公司聲報清算資料。

南市警交通大隊於107.10.15、108.10.30、109.11.09、110.11.22、111.11.18、113.01.05、113.11.28,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國稅局查王瑞麟財產

113.01.18

王瑞麟購置不動產(臺南永康區中山南路576號房屋、信義段259號土地)

113.12.05

【續行執行】

.聲請續行執行

.扣押命令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887號】

【本院104.08.21南院崑104司執敦字第70013號債權憑證/續行執行紀錄表】

㈠執行名義: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

㈡聲請執行金額:同執行名義。

㈢執行過程:

 ⒈扣押命令(113.12.09):對金萬鑫重機械公司薪資債權扣押

 ⒉查封命令(113.12.09):就王瑞麟113.01.18買賣取得房地查封

 (地政113.12.10函覆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已於113.11.13禁止處分登記)

114.02.19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3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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