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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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曉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6時5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運河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庚○○、辛○○、戊○○、己○○及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否認上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想辦貸款,在抖音發現一則辦貸款訊息,對方說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他要幫我包裝洗金流,使其得以貸到較高額度,他們請我加入LINE,伊不知本件詐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庚○○、辛○○、戊○○、己○○及丁○○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假買賣等詐欺手法詐騙,而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名下郵局、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庚○○、辛○○、戊○○、己○○及丁○○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及告訴人等報案之資料(警卷第15-37頁、第47-66頁、第73-100頁、第103-105頁、第109-115頁、第119-133頁、第137-149頁、第151-173頁)、被告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可稽(警卷第177-193頁、第195-199頁),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輾轉匯入至被告之郵局、中信銀行帳戶,應屬事實,自可認定。而告訴人於上揭時間所輾轉匯入上揭金額至系爭帳戶,旋即遭人提領等情,亦有被告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警卷第193頁、第198-199頁),足證被告所交付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等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在詐欺案層出不窮,公民營機構大量宣導勿提供個人帳戶相關資料或金錢與透過網路認識而不知悉確實姓名之人之當下社會,苟透過網路訊息聯絡,即向不熟識之人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渠等使用,衡情提供者當可預見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可預見將個人名下帳戶資料交給不認識之人使用,可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猶將自己之郵局、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與網路認識但不知真實姓名、年紀及性別之人(本院卷第30、32頁),其主觀上對於其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因須用錢,透過網路申請貸款,對方以須製作帳戶資金往來活絡之假象以貸得較高金額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伊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伊係被騙等語置辯。然查: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申辦本件貸款,並未跟對方約定償還貸款之利率、還款期限及每月償還額度,被告即將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對方(本院卷第30-32頁)。惟向他人申辦貸款,多是自己財力不足,須利用對方提供之款項供己週轉。既然自己財務吃緊,對於貸款產生之每月分期給付金額及加計之利息,自須預先掌握,以免貸款後無力償還,或因而嚴重影響生計,並須掌握分期給付期數,以免借小錢卻須還鉅額貸款,此為一般人辦理貸款均知悉之事項。惟被告透過網路向不認識之人辦理貸款,雙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卻在未問明貸款利率、分期期數及每月應清償金額之情形下,即依對方要求將自己郵局、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則其所稱網路貸款等節,與常情相違,是否屬實,自難遽採。

 ②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因為沒有薪轉、沒有勞保、名下又沒有擔保品,所以向銀行貸款審核不過,又快過年了,想貸一筆錢出來準備過年,在抖音看到貸款訊息,我點入連結後,就直接加入LINE暱稱【魏睦論】之人,他就指示我將提款卡寄給他,他要幫我洗金流,可以讓我存摺內的薪水看起來漂亮一點,才可以比較好貸款,我就將我郵政、中信銀行二家金融機構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運河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再以LINE電話告訴【魏睦論】郵局密碼,以LINE打字輸入中信銀行密碼給【魏睦論】(警卷第6-7頁)。於偵查中稱:之前有辦過銀行貸款,沒有交提款卡及密碼出去;跟【魏睦論】、【 林柏宇 】完全不熟,我跟對方談2個月及考慮一段時間才寄出卡片;交付前擔心過對方會把金融卡和密碼做其他不法用途,寄完後有想是不是洗錢,隔天我就叫對方把提款卡還我,但對方就聯繫不到了(偵卷第24-25頁)。被告既稱係網路辦理借款,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以美化帳戶往來金額,惟關於對方「美化」其帳戶之方式為何?「美化」之方法是否會涉及不法或損及被告權益?及「美化」後被告可多借得多少錢?「美化」須多久時間?「美化」後可向何家行庫借款?「美化」後如何交還其交付之提款卡等資料?此皆關係被告個人權益之重大事項,被告既未問明,即將自己之郵局、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顯然對於自己帳戶遭人利用作為犯罪之用,並不在意。況被告偵查中自承是否寄交提款卡給對方,與對方談了2個月,並曾考慮一段時間才寄出,被告對於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全然不認識之人,可能遭人作為不法用途一節,顯於寄出前已有預見,其猶將其名下之本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網路認識,不知真實姓名、地址之人,被告對於提供其名下帳戶遭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一般人借款時之基本要求不符,顯與事理相違,自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件郵局、中信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交與不詳人士,係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乙○○、庚○○、辛○○、戊○○、己○○及丁○○等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1個交付郵局、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乙○○、庚○○、辛○○、戊○○、己○○及丁○○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該等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6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被害人被害總金額22萬9千餘元;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尚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離婚、有4名成年子女,現從事工地粗工,日薪1千4百元(本院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不詳時分,以臉書暱稱「三雀一棋牌」、LINE暱稱「 李佳鴻 」以假中獎向乙○○佯稱需依照平台指示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1日00時12分許

4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1日00時14分許

39,985元

2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2時20分許起,以臉書暱稱「ChiakiCai」、LINE暱稱「 林俊嘉 」、「客服專員」向庚○○佯稱向其賣場下單後帳戶遭凍結云云,並提供賣貨便客服網址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1日00時26分許

43,126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9時許起,透過臉書社團「公路車買賣約騎社團」向辛○○佯稱向其購買腳踏車下單失敗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假專員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0日20時01分許

25,998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20時許起,以假賣家向戊○○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需透過取款碼超商取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1月10日20時18分許

11,16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1時25分許起,以假買家向己○○佯稱欲購買衣服轉帳失敗云云,並提供客服連結,致其陷於錯誤,依假專員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1月10日20時21分許

29,986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6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7時5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佯以假買家向丁○○佯稱欲購買茶壺匯款失敗云云,並提供假連結,致其陷於錯誤,依假銀行專員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1月10日20時39分許

 29,028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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