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亞璇

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亞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而經凍結留存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亞璇)內之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亞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在已預見可能助使他人為上開犯罪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含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上開被告名下帳戶,並旋遭提領。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李昕彭音斐廖冠傑陳怡婷楊惠萱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亞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伊之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伊於發現國泰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有致電該銀行掛失該帳戶提款卡後,元大帳戶提款卡係到警局作筆錄的時候,經員警告知亦被警示,才知道也遺失,伊在遺失前自己曾於112年2月12日在臺中市西屯區7-11便利商店福林門市,無摺存款3萬元至國泰帳戶,該款項亦被盜領,而伊最後1次使用國泰帳戶提款卡,係發現國泰帳戶提款卡遺失前約2日,持該卡至便利商店操作ATM查詢帳戶餘額,伊不確定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是否一起遺失,伊也是受害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上開2帳戶係供繳費扣款或購買股票扣款使用,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並有正當工作,何況國泰帳戶內亦有被告之存款3萬元,被告應無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可能,又被告發現國泰帳戶提款卡遺失後,已自行掛失提款卡,且自行向警報案,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再者,提款卡密碼亦可能遭詐欺集團破解,是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乙事,應屬可信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昕等5人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國泰帳戶或元大帳戶內,並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李昕、彭音斐、廖冠傑、陳怡婷、楊惠萱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31至32、P45至49、P63至65、P87至95、P135至136),且有告訴人李昕之報案資料即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昕之匯款資料、告訴人彭音斐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冠傑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冠傑提出之話紀錄、匯款資料、告訴人陳怡婷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怡婷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告訴人楊惠萱之報案資料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卷P33至38、P39、P51至58、P67至74、P75至79、P80、P101至111、P115至127、P127至129、P137至146、P147至155、P159至160),足證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確係由他人取得,並供作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所使用,則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帳戶資料係遺失之情,被告是否有提供帳戶資料而助使他人為詐欺等犯罪之犯行,有疑問者應係帳戶資料遺失乙事是否合理可能,否則被告倘係自行提供帳戶資料,且無助使他人犯罪之預見或懷疑,自不會以帳戶資料遺失乙事加以置辯。

 ㈡按欲持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幾無可能;另就取得被告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等人士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亦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詐騙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再者,詐欺集團成員如係偶然取得來歷不明之帳戶,欲確保得利用該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詐使他人匯款至帳戶前,亦必然會先行確認該帳戶之存取功能為屬正常,但被告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未一併遺失,且所設密碼亦幾無可能為他人隨機猜測成功,已見被告帳戶資料較可係被告所提供,而由他人拾獲或竊取並隨機猜測成功及加以盜用之機率極低,非屬合理可能。再者,依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P149、159)以觀,於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前,則未見有他人猜測提款卡發生錯誤或猜測提款卡密碼成功後測試該帳戶存取功能(如試行小額存款及提領),以確保帳戶可正常使用之情形,可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詐使告訴人等匯款至該等帳戶時,已充分把握該等帳戶之存取功能正常,且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把握,在該等帳戶提款卡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實無可能,益證被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非他人偶然取得使用,應係被告自行提供。參以依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見偵卷P149),該帳戶於113年2月18日告訴人李昕受騙匯款前,何以於同日0時20分許有提領19,400元清空帳戶之情形(倘該清空帳戶之行為係被告所為),且被告何以未曾提及最後1次使用帳戶係持該帳戶提款卡清空帳戶;又倘上開清空帳戶之行為並非被告所為,而係被告帳戶款項另遭盜領或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8日0時20分許前即已利用該帳戶詐害他人款項,則何以被告未曾提及該帳戶款項另遭盜領情形,亦或,詐欺集團何以在國泰帳戶尚有被告所稱3萬元存款情形下,不先盜領國泰帳戶內款項並藉以測試帳戶功能是否正常,卻逕以元大帳戶供作詐害他人所使用,益徵被告帳戶資料應係由被告所自行提供。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提款卡遺失前,自己曾於112年2月12日,在臺中市西屯區7-11便利商店福林門市,無摺存款3萬元至國泰帳戶,該款項亦被盜領等情,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係供稱「我是在2月12日還有請家人用無摺存款把薪水存入(國泰帳戶)」等語(見本院卷P82),且依被告所稱112年2月12日之存款,因假日(113年2月12日為農曆春節假日)帳務處理問題,縱延至113年2月15日方入帳(參見偵卷P159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其實際存款地點亦係臺中市西屯區全家便利商店福康門市(參見本院卷P229之國泰世華商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說明),而非被告所稱之7-11便利商店福林門市,是被告所辯存款3萬元亦遭盜領乙事是否為真,實存疑問,況且,被告所辯其於發現提款卡遺失前,曾持國泰帳戶提款卡至便利商店操作ATM查詢帳戶餘額乙情,亦核與國泰帳戶於上開3萬元存款入帳後,並無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之情形(見偵卷P159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有所不符,益徵被告所辯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之情,並非可信,否則其豈會就提款卡遺失之先前最後1次存款來源處理人、存款地點及有無進行存額查詢等重要有關事項,有所反覆或與客觀事證所有不符。至辯護人雖以「車手隨身攜帶解碼機提款」之網路媒體報導資料為據(見本院卷P169至170),辯稱被告提款卡可能遺失後遭破解密碼供他人使用等情,然媒體報導資料未必全然與事實相符,已難單憑媒體報導資料推認提款卡遺失遭破解乙事為屬合理可能;況且,提款卡密碼縱有遭解碼機破解之可能,亦無從說明提款卡倘係遭他人拾獲或竊取,他人何以於盜用帳戶前可充份把握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須進行小額存提以測試帳戶存提款功能正常;再者,本案告訴人彭音斐、楊惠萱受騙匯款至本案以外而遭查獲之其他人頭帳戶,均係由人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供,並非因遺失或失竊等情事而遭盜用乙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366號、第31268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613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55號起訴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P261至278),是辯護人所辯被告係遺失後遭破解密碼之情,亦非可採。

 ㈣又被告於112年2月19日3時56分許自行掛失國泰帳戶提款卡及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行向警報案乙事(見本院卷P227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偵卷P177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之原因多端,如提供帳戶資料後反悔不願繼續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是,而被告有正當工作或上開帳戶係供繳費扣款或購買股票扣款使用乙事,則與帳戶資料係遺失乙事並無必然關聯,是辯護人以被告自行掛失國泰帳戶提款卡等情事,抗辯被告帳戶資料係遺失,仍非可採。另辯護人具狀所提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07號等判決之案例事實(如提款卡與密碼一併遺失等)則與本案不同,實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而其未自白本案犯行,是被告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幫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幫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告訴人等人而觸犯數次幫助詐欺取財及數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之去向斷點,所為確有不當,應予非難。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249)暨其犯後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經警示凍結於國泰帳戶之存款餘額5,374元,顯係本案告訴人等或遭本案詐欺集團詐害第三人受騙匯款而未及為詐欺集團所提領之款項,為本案洗錢標的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款項,並屬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該帳戶銀行之債權利益,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款項如經該帳戶銀行發還有關被害人,則應認被告已未保有該債權利益,自不得再執行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下同)

匯入帳戶

李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李昕聯繫佯稱:需依指示配合旋轉拍賣網路賣場客服人員等人,作網路賣場之賣家帳號及帳戶匯款認證云云,致李昕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3年2月18日20時28分許

②113年2月18日20時37分許

①3萬5035元

②7066元

元大帳戶

彭音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彭音斐繫佯稱:需依指示配合旋轉拍賣網路賣場客服人員等人,作網路賣場之賣家帳號及帳戶匯款認證云云,致彭音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3年2月18日21時31分許

②113年2月18日21時33分許

③113年2月19日0時4分許

④113年2月19日0時5分許

⑤113年2月19日0時7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2萬9987元

③4萬9987元

④4萬9987元

⑤1萬9987元

元大帳戶

廖冠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廖冠傑繫佯稱:需依指示配合旋轉拍賣網路賣場客服人員等人,作網路賣場之賣家帳號及帳戶匯款認證云云,致廖冠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3年2月18日21時7分許

②113年2月18日21時8分許

③113年2月18日21時10分許

①9999元

②9999元

③8123元

元大帳戶

陳怡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陳怡婷繫佯稱:需依指示配合「賣貨便」客服人員等簽署網路賣場保障協議認證云云,致陳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3年2月18日18時37分許

②113年2月18日18時40分許

註:起訴書依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匯款日期113年2月19日(應係入帳日期,而非實際匯款日期),核與告訴人陳怡婷所為證述及其所提匯款資料不符,應予更正為113年2月18日。

①4萬9985元

②1萬2345元

國泰帳戶

楊惠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IG、Line等方式,接續與楊惠萱繫佯稱:因點擊連結網址,參加網站抽獎活動中獎,需依指示支付運費云云,致楊惠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3年2月18日18時31分許

 

②113年2月18日18時32分許

註:起訴書依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匯款日期113年2月19日(應係入帳日期,而非實際匯款日期),核與告訴人楊惠萱所為證述不符,應予更正為113年2月18日。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國泰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