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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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瑞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81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35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男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瑞男無駕駛執照(駕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台39線與民生十二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 蔡錦榮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民生十二街由東往西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蔡錦榮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二至十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氣血胸、右股轉子間骨折、右鎖骨骨折、急性腎衰竭、肺炎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黴菌血症等傷勢,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於113年2月20日出院返家,然仍因車禍所受之胸部外傷及右股骨骨折而長期臥床,併發肺炎於113年6月14日死亡。詎王瑞男於車禍後明知蔡錦榮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亦未通知救護車前來救護,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錦榮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暨蔡錦榮之子蔡豐琪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王瑞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死者家屬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蔡豐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23張、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7月26日法醫理字第11300050510號函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1761號)、被害人出院後返家休息之住家照片12張、車禍現場照片17張、被告車損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被告車籍資料1紙。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因分屬過失、故意犯而各具不同犯意,且行為態樣殊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然被告並非無駕駛執照,而係因酒駕遭註銷駕照,此有被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撞到被害人蔡錦榮時,蔡錦榮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二至十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氣血胸、右股轉子間骨折、右鎖骨骨折、急性腎衰竭、肺炎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黴菌血症等傷勢,被害人所受傷勢雖重大,但充其量僅係重傷害,而未達於死亡,嗣後雖因車禍所受之胸部外傷及右股骨骨折而長期臥床,併發肺炎於113年6月14日死亡,但不能認為被告肇事逃逸時是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是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因酒駕而遭註銷,本不得駕車上路,竟仍無視法規註銷駕照之效力,而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最後並因車禍所受之胸部外傷及右股骨骨折而長期臥床,併發肺炎於113年6月14日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心理上極大苦痛,所為確有不該。且被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蔡錦榮倒地受有重傷,竟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亦未通知救護車前來救護,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逃逸,所為至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自小客車,闖越紅燈而肇事之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工地板模,日收入約兩千元,已婚,有5個子女,有3個國小、1個大學、1個高中,入所前都跟太太、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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