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仁佐
代理人 王奐淳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仁佐自民國114年4月1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仁佐先前曾擔任吉仁商行登記負責人,然實際從事營業活動者為當時擔任公務人員之債務人父親 王崑吉 ,嗣該商行之負責人於113年12月11日已更改回王崑吉。債務人現任職於強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新公司),於扣除強制執行後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4,167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5297-KB汽車各1輛、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5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777,444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822,220元,其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機車借款債務、大橋當舖之汽車借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遠東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又債務人除有上開汽、機車借款債務外,尚有積欠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資管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學甲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學甲分行)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父親王崑吉、母親王 鄭瑞美 、尚在就學之已成年子 王品豐 、 王健隆 之費用分別為7,000元、5,000元、10,000元、6,000元(其中王崑吉為公務人員退休、 王鄭瑞美 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55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以債務人欲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無意與金融機構達成調解方案為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4年2月14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40號卷宗及函詢遠東銀行銀查明無訛(有遠東銀行114年3月2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又因債務人積欠陽光資管公司、土地銀行學甲分行之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是本院乃於調解程序依職權函詢該等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陽光資管公司函覆稱:債務人截至114年2月13日止尚積欠之債權金額為199,248元,本公司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予債務人,有陽光資管公司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而
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則未陳報其債權金額,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是以,以各債權人願意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及目前銀行公會就無擔保債務所定最優惠還款條件(即180期、利率0%),並依⑴遠東銀行於調解期日所提出金融機構債權彙整表記載債務人積欠各銀行對外總債務金額為1,031,961元、⑵陽光資管公司所陳報之債權金額額為199,248元、⑶土地銀行學甲分行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載之放款餘額83,621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予金融機構之金額約為7,305元【(1,031,961元+199,248元+83,621元)/180期=7,305元】。
㈢至本院雖得將裕富公司之債權列為更生債權,然審酌裕富公司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6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裕富公司已於113年10月間開始對債務人之薪資進行強制扣薪,是裕富公司若繼續或聲請強制執行,並不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致裕富公司對債務人強制扣薪之部分仍會繼續進行(詳如下述),故裕富公司既已對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為強制扣薪,則不應再將裕富公司之債權納入還款方案進行重複扣除。
㈣此外,債務人積欠和潤公司、大橋當舖之機、汽車借款債務係分別以車牌號碼000-000機車、5297-KB汽車設定動產抵押、動產質權作為擔保,此有債務人提出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附卷為憑,是以,上開汽、機車擔保之債務係屬於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程序並不影響和潤公司、大橋當舖行使權利,其債權應不列入更生債權中,附此說明。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強新公司,於扣除強制執行後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4,167元等語,並提出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3月止之薪資條、出勤區間日報表、獎節金發放薪資條為憑,惟依前開薪津資料所示,債務人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2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32,643元、41,992元、46,382元、23,596元;法院強制扣薪之金額分別為15,608元、21,834元、13,933元、13,426元;113年年終獎金為18,278元。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於債務人薪資遭法院強制扣款之情形下,雖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始能正確反應及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惟因裕富公司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6項所稱之金融機構,通常未參與前置調解協商程序,而無法將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納入前置調解協商範圍,且裕富公司若繼續或聲請強制執行,並不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致裕富公司對債務人強制扣薪之部分仍會繼續進行,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902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證,是以,本件計算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應將債務人於裕富公司無法納入協商之情形而經裕富公司進行強制扣薪之部分予以扣除,始符合債務人之實際清償能力。基此,債務人於扣除法院強制扣薪金額後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7,676元【計算式({32,643元+41,992元+46,382元+23,596元}/4)+(18,278元/12)=37,676元】,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822,220元,其中和潤公司、大橋當舖之機、汽車借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車牌號碼000-000機車、5297-KB汽車各1輛、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凱基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5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777,444元),而債務人雖曾從事吉仁商行之營業活動,然現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再從事任何營業活動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系爭汽、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吉仁商行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繳納車貸資料、土地銀行學甲分行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231、96902號執行命令、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701號執行命令、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40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
㈠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7,676元,需扶養已成年子女王品豐、王健隆(尚在學,無謀生能力,自得受債務人扶養)、父親王崑吉、母親王鄭瑞美,有債務人檢附之戶口名簿、崑山科技大學在學證明書、國立北門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在學證明書證為證。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618元,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
㈡另債務人之已成年子女王品豐、王健隆、父親王崑吉、母親王鄭瑞美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㈢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王品豐、王健隆、王鄭瑞美、王崑吉之扶養費用分別為10,000元、6,000元、5,000元、7,000元,其中:⑴王品豐扶養費用部分,依上開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 黎黃如 共同分擔後,應以9,309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⑵王健隆扶養費用部分,因該扶養費用之金額並未逾上開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再由債務人與其配偶黎黃如共同分擔後之每月9,309元,堪認為合理。⑶王鄭瑞美扶養費用部分,因王鄭瑞美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55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其安定區農會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負擔其母親王鄭瑞美之扶養費用,依上開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王鄭瑞美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4,550元,再由其扶養義務人為3人共同分擔後,應以4,689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⑷至王崑吉扶養費用部分,本院審酌王崑吉係公務人員退休,曾領有退休金,且111、112年度除有營利所得暨利息所得分別為599,574元、553,777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車輛、投資多筆,財產總額高達4,330,499元,復有經營吉仁商行等情,足認王崑吉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㈢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37,676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618元、扶養已成年子女王品豐、王健隆、母親王鄭瑞美費用分別為9,309元、6,000元、4,689元後,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債權人遠東銀行、陽光資管公司及土地銀行學甲分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約為7,305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凱基人壽保險之有效保單5紙,然縱將該等有效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合計亦不會高於777,444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18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1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