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坤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43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廖坤敏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坤敏明知其所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自民國96年4月21日起受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後,迄未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100年2月5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海路與忠貞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駕駛前揭車輛,以時速60、70公里闖越紅燈而進入上揭交岔路口,適有詹 蔡秋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夫 詹緒賢 及其孫子詹姓兒童(姓名詳卷,係民國00年
0月0日生),沿忠貞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廖坤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 詹蔡秋香 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詹緒賢與詹姓兒童因而被甩出車外,致詹蔡秋香受有右膝內側副韌帶及外側副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詹緒賢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5、6、7、8根肋骨骨折等傷害,詹姓兒童則受有臉部及頭部擦挫傷之傷害。而廖坤敏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坤敏自首及詹蔡秋香、詹緒賢、詹姓兒童之父詹儒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廖坤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犯行(見本院100年9月13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詹蔡秋香於偵訊指述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份,以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曾受註銷駕駛執照處分,自96年4月21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後,迄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駕照基本資料影本3份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限速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地點係路況良好,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速並闖越紅燈,擦撞被害人詹蔡秋香所駕駛並搭載其夫詹緒賢及其孫子詹姓兒童之前開自用小貨車,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害人詹蔡秋香與其夫詹緒賢及其孫子詹姓兒童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被害人詹蔡秋香受有右膝內側副韌帶及外側副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被害人詹緒賢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5、6、7、8根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害人詹姓兒童則受有臉部及頭部擦挫傷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詹蔡秋香與其夫詹緒賢及其孫子詹姓兒童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應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三)按吊銷駕駛執照後駕車,係屬無照駕駛(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所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曾受註銷駕駛執照處分,自96年4月21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後,迄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其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車輛,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無照駕駛」,從而,被告無照駕駛車輛並因而致人受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於偵卷 可佐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879號偵查卷第29頁),則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1)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2)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