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小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苗小字第173號原告 羅達生 被告 謝乙菱 訴訟代理人 黃宏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及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苗栗縣○○鎮○○路○號中油加油站,侵權行為地係在苗栗縣境內,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苗栗縣○○鎮○○路○號中油加油站加完油後,欲從出口處離開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突然自停車格處倒車,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造成前車頭受損,而有新臺幣(下同)21,000元(工資5,100元、零件8,400元、烤漆7,500元)之損害。原告對系爭自小客車零件折舊3,100元,及兩造過失比例為原告3成、被告7成,均沒有意見,且同意扣除汽車美容費用2,500元。另否認被告所辯其車輛為靜止狀態,及其提出之賠償方案,兩造私下協商時是希望透過保險理賠,原告並未同意自行賠償被告之損失。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肇事責任有爭執,當時被告車輛已經倒車完畢靜止,要讓系爭自小客車過去,原告曾答應賠償被告全部汽車修理費,被告願意賠償原告12,950元,惟原告亦須賠償被告12,500元或7成。又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不屬於損害性質之汽車美容費用2,500元,對於系爭自小客車零件經折舊後為3,100元沒有意見。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綜合上開兩造所述,本件之爭點厥為,本件肇事責任被告有無過失?原告受損之金額為何?又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可否主張過失相抵?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無過失?
⒈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在苗栗縣○○鎮○○路○號中油加油站加完油後,欲從出口處離開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停車格處倒車,兩車在加油站出口車道上發生碰撞,致系爭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前車頭受損乙節,有苗栗縣頭份警察局函覆本院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在卷可稽(見卷第23至2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停車格起駛倒車進入加油站出口車道,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並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觀諸苗栗縣頭份警察局函覆本院之現場照片,被告駕駛車輛自停車格起駛倒出,已占用出口車道2分之1,妨礙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進路線(見卷第27頁),致原告煞車不及,系爭自小客車車頭中間位置與被告駕駛車輛右後車角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倒車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未謹慎緩慢後倒,並隨時注意其他車輛,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顯有過失,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確。則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受損金額: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上開碰撞,致前方保險桿、前車頭受損,修復費用為21,000元,已據原告提出匯豐頭份廠結帳清單為證(見卷第3頁),被告固不否認結帳清單之真正,然辯稱其中優質美容2,500元,非屬修復必要費用,另維修零件應扣除折舊之金額。查系爭自小客車係於98年12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卷第2頁),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99年12月19日,實際使用為1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0六七0號、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再依財政部(五八)如財稅發字第一0八三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修理費之零件部分8,400元,其折舊金額為3,100元(計算式:8,400元×0.369=3,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就零件部分折舊金額為3,100元亦不爭執,故此部分非屬修復之必要費用,是系爭自小客車之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扣除3,100元。另該結帳清單中優質美容2,50
0元,應非修復必要費用,原告亦同意扣除。故本件原告修復費用即損失金額應為15,400元(計算式:21,000-3,100-2,500=15,400)。
㈢原告有無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車頭正前方與被告駕駛車輛右後方碰撞,顯見原告未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堪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過失情節,被告所違反者係起駛倒車
駛入車道,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亦未注意後方車輛,而原告所違反者為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被告過失情節顯然較重,應負60%責任,始為公允。是就原告應負40%責任部分,應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之4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240元(計算式:15,400×0.6=9,240)。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40元,及自100年4月16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卷第
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屬小額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