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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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范揚進受刑人范揚閔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08號、112年度執字第6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揚進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范揚進因受刑人范揚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具保人范揚進因受刑人范揚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20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情應堪認定。㈡受刑人范揚閔及具保人范揚進為兄弟關係,二人之戶籍地均
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具保人前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為受刑人具保20萬元,所留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街000○0號」,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居所合法傳喚,請受刑人於112年6月20日到案接受執行,另一併函知具保人應通知受刑人或帶同受刑人前往接受執行,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具保人亦無協力促請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嗣囑警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受刑人及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拘票、報告書各1份足參。又具保人、受刑人現均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在監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綜上各情,可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