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何榮源律師被告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代理人兼選任辯護人何榮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197號、97年度偵字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被告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佑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且被告佑維公司並非合法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業者,不得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擅自於民國95年間向屬資源再利用機構之高雄縣長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政公司)購買粗製氧化銅1批,分裝於40呎貨櫃
2只(櫃號:TTNU0000000、TTNU0000000號),並委託不知情之凱聯報關有限公司,轉由不知情之瑞江報關有限公司於95年5月22日向高雄關稅局報運出口(報單號碼:BD/95/P121/7567)。嗣經高雄關稅局先後2次取樣化驗,化驗結果均顯示前揭報運出口之粗製氧化銅含銅量未達法定40%之標準,應屬「其他混合五金廢棄料」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故未准予出口,並送請偵辦。因認被告丙○○上開所為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罪嫌,而被告佑維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及佑維公司涉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坦承委託報關行報運出口上開粗製氧化銅,並有出口報單、臺北科技大學化工系95年5月24日傳真一份、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95年6月19日及95年9月6日化學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表各一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6月7日環署督字第0950045073號函及高雄關稅局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被告佑維公司於前揭時地自長政公司購入上開粗製氧化銅並委託報關行報運出口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其不知佑維公司所購入之氧化銅係屬廢棄物等語。
五、經查:
(一)佑維公司於前揭時地向長政公司購買上開粗製氧化銅,並委託報關行報運出口乙情,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復經證人即凱聯報關有限公司之 郭明達 、瑞江報關有限公司之 蘇松河 及長政公司之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3月21日高普外字第0971005131號函及所檢送之出口報單等相關文件、被告佑維公司所提出之由長政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又長政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向經濟部申請個案再利用許可,其中申請文件內容包含敘明再利用後之產品規格,對於再利用許可申請案由經濟部邀集相關審查委員進行審查,並經該部核發再利用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且需再利用至符合產品規格,始得認定為產品,故本案產製之氧化銅如未達自訂之產品規格,則仍屬廢棄物範疇,不得任意販售,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9月2日環署廢字第0970067116號函在卷可參,復經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戊○○、 黃拯中 及經濟部工業局之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而依經濟部工業局97年3月24日工永字第09700234360號函及所檢送由長政公司出具之事業廢棄物個案再利用許可申請書(第三次修正版)所載,長政公司產製之氧化銅產品規格為含銅量40%以上,含水率50%以下,觀諸本件查獲之粗製氧化銅,經送檢驗之結果,其含銅量未達40%,亦有95年6月19日、95年9月6日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化學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佑維公司自長政公司所購得之上開粗製氧化銅確屬廢棄物無訛。
(二)又長政公司前開許可申請書雖已載明氧化銅之產品規格,然依經濟部94年1月19日經授工字第09321014650號函所為之再利用許可內容觀之,並未記載產製氧化銅之產品規格標準,而證人乙○○於本院97年12月10日審理中證稱:許可函通常不會就產品規格做註記,要依據再利用計畫之許可內容為準等語,觀諸證人甲○○於本院97年9月30日審理中證稱:「(問:庭呈之廢棄物個案再利用許可申請書及許可函,在交易時有無拿給丙○○看過?)無。」等語,尚難僅以該等文件逕認被告佑維公司及丙○○於購買上開粗製氧化銅之際確已知悉前開產品規格標準;又依證人戊○○庭呈之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觀之,其中再利用機關主要產品欄下國家標準認證欄雖載有前開氧化銅產品規格為含銅量40%以上含水率50%以下等內容,然證人黃拯中於本院97年12月2日審理中證稱:「(問:證人戊○○提出之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一般人是否可以上網查的到這樣的資料,尤其是再利用機構主要產品這一欄?)檢核表是再利用者的基本資料,基本上只有管理者看得到,不是一般人都可以看得到。」、「(問: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非屬公示資料,要管理機關才能查到,請問申請書在何處可取得?)再利用許可審查完後,經濟部自己會保存,另會檢送核可的計劃書給申請者,包含事業及再利用機構,環保署是否會取得我不清楚。」、「(問: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內有寫產品標準是何人建置這個資料?)關於這個標準是長政公司自己建置的。依據環保署的規定,如果有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許可的再利用行為,再利用機構也是要辦理再利用者的身分檢核,是向環保單位辦理,所以再利用機構要依據他被許可的申請書內容及它本身的資料來填寫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再向環保署申請檢核。」、「(問:有關再利用機構產出的氧化銅產品含銅量有無國家標準?)無。判斷的標準就是以再利用機構自己自定的規格並經核可後的規格來做判斷標準。」等語,而證人乙○○於本院97年12月10日審理中亦證稱:「(問:經濟部工業局許可長政公司再利用的產品規格,有無公示系統可供查詢?)有,但是只是公示公司名稱、再利用產品項目,至於再利用產品規格通常不會公示。」等語,是被告佑維公司及丙○○得否查悉上開產品規格標準即有疑問,自難遽認被告佑維公司及丙○○於購入該粗製氧化銅之際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丙○○及佑維公司所涉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及佑維公司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長政公司出售上開粗製氧化銅行為是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孫曉青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