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現於臺灣臺東技能訓練所執行中)D○○
(現於臺灣臺東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754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癸○○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D○○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D○○、癸○○與 林義城蒲志偉 (綽號「 阿偉偉仔 」)、 黃武舜 (綽號「總裁、 阿強 」)曾 趙吉 (綽號「 吉仔 」)(以上4人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擄鴿勒贖集團,推由D○○負責分配工作、尋找作案對象及撥打恐嚇電話等事項,林義城負責網鴿等事項、癸○○負責開車、保管竊得之賽鴿及撥打恐嚇電話等事項,黃武舜負責提供匯款帳戶及提領贖款等事項,蒲志偉負責網鴿等事項, 曾趙吉 負責尋找對象及網鴿等事項,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趁如附表被害人亥○○等人,放飛訓練賽鴿之際,於各該日清晨6時許(每架網之日當日取下),在臺北縣三芝鄉等地山上,以架設鴿網攔截捕捉賽鴿,竊取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亥○○等人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賽鴿後(如附表二所示之95年8月13日、95年8月14日、95年8月15日、95年8月16日、95年8月17日、95年8月18日、95年8月21日所涉竊盜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11號判決確定,予以不起訴處分),作為進一步勒索財物之憑據,得手後,再由癸○○、D○○等人依據附表所示賽鴿腳環上之所有人電話,以電話聯絡如附表所示亥○○等被害人,向其等恐嚇稱:「需依指示,將贖金匯入 林炎輝 設於莿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始願將賽鴿釋回」等語,以此要脅被害人亥○○等人繳交贖款,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亥○○等人心生畏懼,經與癸○○等人商定贖金數目後,匯款至癸○○等人指示之上開帳戶內,待確定鴿主匯款後,癸○○等人隨即釋放竊得之賽鴿。嗣後由黃武舜、D○○與其他不詳年籍之人,利用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後,由黃武舜分得固定二成之比例後,再由D○○分配贓款予其他參與之共犯。嗣於95年10月24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聲搜字第1031號搜索票在雲林縣元長鄉西莊村10鄰西庄19號林義城住處查獲林義城,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定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癸○○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本件業據被告癸○○、D○○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
共犯林義城、蒲志偉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亥○○等人因訓練賽鴿經被告擄獲,進
而勒贖等情,業據如附表二所示證人即被害人亥○○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林炎輝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款單據等資料在卷可憑。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癸○○、D○○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癸○○、D○○與林義城、黃武舜、蒲志偉、曾趙吉就
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犯案次數非少,又一再犯竊鴿勒贖案件,危害社會治安不小,惟念其2人犯後能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佳,部分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本案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財物│被害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於95年8月0│臺北縣三芝鄉某│賽鴿1隻│亥○○│癸○○、D○○犯結夥竊盜罪,││1│5日16時前│處山上│││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某時││││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於95年8月2│臺北縣三芝鄉某│賽鴿1隻│玄○○│癸○○、D○○犯結夥竊盜罪,││2│2日10時前│處山上│││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某時││││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於95年8月│臺北縣三芝鄉某│賽鴿1隻│丙○○│癸○○、D○○犯結夥竊盜罪,││3│17日10時前│處山上│││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某時(起訴││││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書誤載為9│││││││月10日)│││││└──┴─────┴───────┴─────┴───┴──────────────┘附表二:
┌─┬────┬───┬──┬──────────┬────┬─────────────┐│編│恐嚇之時│被害人│勒贖│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間││鴿數││(新臺幣)││├─┼────┼───┼──┼──────────┼────┼─────────────┤│1│於95年8│亥○○│1隻│莿桐郵局│2,033元│癸○○、D○○共同犯恐嚇取│││月5日16│││戶名:林炎輝││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時許│││帳號:00000000000000││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於95年8│丁○○│1隻│莿桐郵局│2,013元│癸○○、D○○共同犯恐嚇取││2│月15日09│││戶名:林炎輝││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時許│││帳號:00000000000000││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於95年8│未○○│1隻│莿桐郵局│1,500元│癸○○、D○○共同犯恐嚇取││3│月13日某│││戶名:林炎輝││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時│││帳號:00000000000000││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於95年8│丑○○│1隻│莿桐郵局│2,080元│癸○○、D○○共同犯恐嚇取││4│月14日12│││戶名:林炎輝││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時許│││帳號:00000000000000││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於95年8│寅○○│1隻│莿桐郵局│2,023元│癸○○、D○○共同犯恐嚇取││5│月14日12│││戶名:林炎輝││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時許│││帳號:00000000000000││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於95年8│黃○○│2隻│莿桐郵局│2,068元│癸○○、D○○共同犯恐嚇取││6│月14日20│││戶名:林炎輝││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時許│││帳號:00000000000000││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於95年8│地○○│1隻│莿桐郵局│2,015元│癸○○、D○○共同犯恐嚇取││7│月15日8│││戶名:林炎輝││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時許│││帳號:00000000000000││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於95年8│己○○│1隻│莿桐郵局│2,035元│癸○○、D○○共同犯恐嚇取││8│月14日8│││戶名:林炎輝││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時許│││帳號:00000000000000││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於95年8│辛○○│1隻│莿桐郵局│2,055元│癸○○、D○○共同犯恐嚇取││9│月14日8│││戶名:林炎輝││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時許│││帳號:00000000000000││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於95年8│天○○│1隻│莿桐郵局│2,016元│癸○○、D○○共同犯恐嚇取││10│月15日12│││戶名:林炎輝││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時許│││帳號:00000000000000││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於95年8│子○○│1隻│莿桐郵局│2,057元│癸○○、D○○共同犯恐嚇取││11│月15日8│││戶名:林炎輝││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時許│││帳號:00000000000000││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於95年8│乙○○│3隻│莿桐郵局│2,040元│癸○○、D○○共同犯恐嚇取││12│月15日15│││戶名:林炎輝││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時許│││帳號:00000000000000││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於95年8│卯○○│1隻│莿桐郵局│2,030元│癸○○、D○○共同犯恐嚇取││13│月15日10│││戶名:林炎輝││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時許│││帳號:00000000000000││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於95年8│戊○○│1隻│莿桐郵局│2,521元│癸○○、D○○共同犯恐嚇取││14│月17日9│││戶名:林炎輝││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時許│││帳號:00000000000000││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於95年8│午○○│1隻│莿桐郵局│2,036元│癸○○、D○○共同犯恐嚇取││15│月15日10│││戶名:林炎輝││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時許│││帳號:00000000000000││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於95年8│庚○○│2隻│莿桐郵局│2,536元│癸○○、D○○共同犯恐嚇取││16│月16日17│││戶名:林炎輝││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時許│││帳號:00000000000000││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於95年8│戌○○│2隻│莿桐郵局│1,560元│癸○○、D○○共同犯恐嚇取││17│月17日12│││戶名:林炎輝││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時許│││帳號:00000000000000││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於95年8│E○○│1隻│莿桐郵局│2,208元│癸○○、D○○共同犯恐嚇取││18│月17日10│││戶名:林炎輝││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時許│││帳號:00000000000000││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於95年8│B○○│1隻│莿桐郵局│1,652元│癸○○、D○○共同犯恐嚇取││19│月17日14│││戶名:林炎輝││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時許│││帳號:00000000000000││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於95年8│辰○○│1隻│莿桐郵局│2,540元│癸○○、D○○共同犯恐嚇取││20│月17日12│││戶名:林炎輝││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時許│││帳號:00000000000000││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於95年8│C○○│1隻│莿桐郵局│2,217元│癸○○、D○○共同犯恐嚇取││21│月17日10│││戶名:林炎輝││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時許│││帳號:00000000000000││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於95年8│巳○○│1隻│莿桐郵局│2,513元│癸○○、D○○共同犯恐嚇取││22│月17日13│││戶名:林炎輝││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時許│││帳號:00000000000000││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於95年8│壬○○│1隻│莿桐郵局│2,206元│癸○○、D○○共同犯恐嚇取││23│月17日10│││戶名:林炎輝││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時許│││帳號:00000000000000││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於95年8│宇○○│1隻│莿桐郵局│1,000元│癸○○、D○○共同犯恐嚇取││24│月18日11│││戶名:林炎輝││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時許│││帳號:00000000000000││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於95年8│A○○│1隻│莿桐郵局│2,547元│癸○○、D○○共同犯恐嚇取││25│月17日11│││戶名:林炎輝││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時許│││帳號:00000000000000││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於95年8│宙○○│1隻│莿桐郵局│2,306元│癸○○、D○○共同犯恐嚇取││26│月21日8│││戶名:林炎輝││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時許│││帳號:00000000000000││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於95年8│申○○│1隻│莿桐郵局│2,221元│癸○○、D○○共同犯恐嚇取││27│月21日9│││戶名:林炎輝││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時許│││帳號:00000000000000││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於95年8│甲○○│1隻│莿桐郵局│2,518元│癸○○、D○○共同犯恐嚇取││28│月21日9│││戶名:林炎輝││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時許│││帳號:00000000000000││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於95年8│玄○○│1隻│莿桐郵局│10元│癸○○、D○○共同犯恐嚇取││29│月22日10│││戶名:林炎輝││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時許│││帳號:00000000000000││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於95年8│丙○○│1隻│莿桐郵局│2,300元│癸○○、D○○共同犯恐嚇取││30│月17日(│││戶名:林炎輝││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起訴書誤│││帳號:00000000000000││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載為9月1││││││││0日)10││││││││時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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