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向不識字之告訴人甲○○謊稱渠等受託領取甲○○之夫 王倍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0九之二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僅有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實際為四百五十五萬四千元),並欲向甲○○支借該筆補償金,甲○○不疑有他,即允諾將前開領得補償金交由丁○、戊○○處理。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甲○○自養女丙○○處得知補償金實際為四百五十五萬四千元,始知受騙。而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形,在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屬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換言之,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債務人自始即具詐欺之故意及為詐術行為。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一)被告二人之供述(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述(三)證人丙○○之證述(四)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七紙、交易明細影本一份(五)承諾書影本一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戊○○均堅決否認涉有詐欺之犯行,丁○辯稱:伊係受王倍及甲○○之委託前去台北市政府辦理領取補償金之事宜,伊領回支票後即交給王倍,至於戊○○後來如何領款,伊就不知情等語;戊○○則辯稱:王倍及甲○○平日均是伊在照顧,因此王倍及甲○○見伊周轉不靈,遂將支票及印章、郵局存摺交付給伊運用,伊拿去還債,包括還給丁○,但與丁○無關,伊並未向甲○○說補償金是四十幾萬,應係甲○○聽錯了,且為何王倍在世時不告伊,待王倍過世,甲○○才告伊等語。經查:
(一)拆除補償金之受償人係王倍,此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張附卷可參,而 王倍業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亦有戶口名簿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上開補償金被告戊○○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存入王倍設在台北市西園郵局之帳戶,並自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分七次提領,業據被告戊○○坦認,復有 王倍之 台北西園郵局儲金簿影本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七張附卷可稽,換言之,在王倍死亡前被告已將補償金提領將盡,而王倍係該補償金之所有人,被告等使用該筆補償金是否經王倍同意?及曾否對王倍施用詐術謊稱該筆補償金僅四十五萬元?厥為本案首應調查之重點,況告訴人甲○○指稱因他們房子要被拍賣,所以王倍看他們年輕人,願意借他們四十幾萬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十五頁),顯見,本案被告等係經王倍同意,始動支該筆錢,惟本案係在王倍死後始由王倍之妻子甲○○提起訴訟,因此王倍當時與被告間之約定究竟如何已無法得知,是被告等辯稱為何在王倍過世後,告訴人甲○○即王倍之配偶始提起告訴,質疑告訴人係受他人利用,要將該筆補償金取回,始對伊及丁○提起告訴,並非無據。
(二)依證人丙○○證稱:因為以前養母的妹妹乙○也有領補償金,我有跟她去領補償金,後來我就告訴甲○○及王倍說我帶乙○去領了四百多萬元的補償金,我就跟他們說如果 王武雄 來,請他們跟王武雄討論如何領補償金的事,甲○○及王倍聽了就嚇呆了,她們都不敢說什麼,後來隔了二、三天,我又去找她,她才跟我說,錢都被人家領走了去吃屎了,後來我就去找被告戊○○,戊○○說甲○○要借四十幾萬元給她,戊○○就說她領了四十幾萬元,我就說是四百多萬元,結果戊○○說她沒有看到單子,是丁○拿走了,金額她不知道,後來我隔天找我弟弟王武雄、我妹妹 林秀蘭 還有我共三人叫丁○他們還錢,他們說錢都已經拿去還債了,他們就說要將汽車拿去賣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又依丙○○之妹林秀蘭於偵查所證稱:有與丙○○去找戊○○,因甲○○跟我講只有四十多萬元,我與丙○○去茶店找戊○○,戊○○說回家再說,回家後丙○○說是四百多萬怎麼是四十多萬,當時我不太知道這件事,其他講什麼我不太記得(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二號卷第五二頁),據上可知,證人丙○○、林秀蘭得知甲○○誤以為土地補償金四十多萬,是甲○○所告知,復徵之,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中指訴「(法官問:你有沒有拿到那張支票?)沒有拿到,也沒有看到。」「(法官問:你有沒有拿到補償金的通知單?)沒有。」「(法官問:你有沒有委託何人去領補償金的支票?)沒有。」「(法官問:王倍有沒有跟妳講過要領補償金的事情?)沒有。」「(法官問:既然你不知道補償金,為何知道他們領補償金的事?)丁○告訴我有四十多萬元的補償金,就由丁○去辦這件事情,後來丁○跟戊○○來要跟我借錢,然後印章(指印鑑證明)是丁○去區公所領的,郵局存簿是戊○○從我的抽屜裡拿的,然後他們跟我領了四十幾萬元,後來我跟他們講請他們將存摺及印章還給我,他們就說已經掉了。後來王倍的養女來看王倍跟我們講說補償金有四百多萬元,所以我才知道丁○跟我講四十幾萬元是不對的,我有問丁○,丁○說如果講那麼多錢,我會捨不得借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堪認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初則表示並未委託人去領補償金,嗣又稱由丁○去辦理,其陳詞前後不一,何者為真已難論斷?況告訴人因年事已高,聽力不佳,庭訊時對本院之問答均甚吃力,是被告戊○○辯稱:告訴人將四百多萬元誤聽為四十多萬元,亦非全然無據。而證人丙○○、林秀蘭亦係自甲○○處得知被告戊○○告知甲○○補償金四十幾萬一情,是其證述之依據仍源於甲○○之告訴,所為證述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
(三)另證人丙○○證述被告戊○○曾告知甲○○要借她四十幾萬一節,既為被告戊○○所否認,且與丙○○同往之林秀蘭僅證述戊○○表示回家在說,復徵之,證人丙○○係王倍前妻之養女,與提起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之王武雄以姐弟相稱,揆其利害應與被告等對立,是其對被告等不利之證詞,在無其他證據可佐之情況下,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證據。另丙○○又證稱:「(法官問:從頭至尾,丁○及戊○○有沒有說他們去領了四十幾萬元?)戊○○說領了四十五萬元,說甲○○要借她,丁○沒有說過。」「(法官問:跟丁○說過這件事幾次?)一次,就是當天去找戊○○的那一次,早上去找戊○○下午丁○就出現了,說錢是王倍的,還說養父都沒有人來照顧,都是他們二人在照顧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第六頁),亦無法證明被告丁○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四)被告戊○○所書寫之承諾書(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五三二號卷第四十一頁),因未有王倍及甲○○之認簽,是公訴人固認無法據為被告借款金額四百五十萬之物證,惟徵其內容亦無法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不待言。至告訴代理人以證人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告訴人夫妻住處,向告訴人夫妻提起徵收款有四百多萬,當時被告二人均在分租之房間聽到,竟不思悔改,反將當時存摺內之餘款分別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領八十萬、及七月三十一日領三十萬,致帳戶只剩六千元一節,被告戊○○僅表示丙○○確曾在九十年七月底找伊,但丙○○找伊之後,伊就未再領錢(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在無其他證據可佐下,告訴代理人所陳,尚屬無據,且若如告訴代理人所指被告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得知計謀被識破為真,衡情,被告當可一次將帳戶款項提領一空,何需分次且隔數日提領?是告訴代理人所指尚難據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被告等所領之金錢,既係王倍所有之土地徵收補償金,而王倍於告訴人提起告訴前,業於死亡,致本案無法求證於王倍,是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及與被告利害相反之證人丙○○之證述,實難遽認被告二人於借款之初有何為己謀求不法之利益。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提出其他被告自始即「有意」「行騙」等積極事證以供調查。是本案應為單純借貸關係之民事糾紛,與詐欺取財之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之事實,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等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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