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宣玉華 律師
陳慶尚 律師被告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之父即被保險人 陳武道 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投保個人傷害保險
,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嗣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意外墜樓身故,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理賠,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再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保險金,詎被告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爰依兩造間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本件被保險人陳武道確為意外死亡:
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已載明被保
險人係「意外死」,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檢 茂崑 八十九相五五九字第一九九三五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查詢亦表示研判死亡方式為「意外死」,前揭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是本件原告就保險事故之發生已盡舉證之責。又台北地檢察署相驗卷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履勘現場筆錄復載明:「圍牆高度六十一公分、寬七十四公分、圍牆上有一堆鞋印,三組湯先生稱有比對過鞋印與死者之鞋並不吻合」,足證被保險人人並非自殺,而為意外墜樓死亡。台北地檢署相驗卷履勘現場筆錄僅載明無被保險人鞋印,被告卻於答辯㈡狀謂:「台北地檢署勘驗並無任何被保險人之手印、掌紋、指紋、身體擦痕、抹痕等跡證」云云,並據此主張被保險人之墜樓並非意外傷害事故,要有不符。尤其該圍牆為水泥製,縱有身體之碰觸亦未必留有痕跡,而依相驗卷附驗斷書所載,被保險人全身多處擦挫傷,堪認被保險人因不慎失足,而有自救之反射動作,致全身多處擦挫傷,而被保險人右腳鞋子亦平行飛至陳屍處右方十公尺處,被保險人貼身之物均隨之一同墜樓,足證被保險人確係意外墜樓無疑。
⑵被保險人係因墜樓身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墜樓」自屬「非因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而為「意外傷害事故」,原告就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已盡舉證之責,被告辯稱本件保險事故有保險契約所定除外責任情形不予理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本件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家庭美滿,與妻感情良好,二子分別就讀台北醫學院及台北大學,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還和次子約好八月八日父親節全家聚餐,八月二日亦打電話到金門給參加醫療服務隊之長子,約好八月六日長子回台北後要把八月八日空出來,全家相聚慶祝父親節,豈知出門上班後竟於八月三日墜樓身亡,被保險人實無任何自殺之動機,而發生事故之現場又係工作地點,故被保險人絕非自殺而確係意外死亡。
⑶被保險人之妻 陳秀琴幸福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以本
件相同事故另訴請求給付保險金(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五二號),幸福人壽以現場模擬筆錄及照片辯稱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不具意外性,惟本件是否意外事故實難由保險公司人員事後所做之現場模擬據以推測,且該現場模擬及其推論漏洞百出,並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實不足採。
蓋幸福人壽現場模擬人 郭士永 較被保險人年輕十餘歲,身高雖近似,體重卻不同,故現場模擬之結果實不足為據。尤其被告所提附件三照片實驗⒌、⒌-⒈、⒌-⒉說明「立定跳越高六十一公分寬七十四公分女兒牆」云云,然被保險人是否可「立定跳越高六十一公分寬七十四公分女兒牆」不無疑義,是被告主張陳武道以上開方式跳樓,即不可採。又倘被保險人係自殺,大可直接站上女兒牆縱身向下跳,惟依前揭台北地檢署履勘現場筆錄所載,圍牆上鞋印與死者之鞋並不吻合,被保險人如欲自殺,實無大費周章採立定跳遠方式自殺之理,且被保險人果係採立定跳遠跳越女兒牆墜樓,其右腳鞋子亦無平行飛至陳屍處右方十公尺處之理。況台北地檢署相驗卷附編號二十五號照片所示手電筒、對講機、鑰匙、巡檢表是零星散落於女兒牆內,並無幸福人壽主張排列整齊乙事,參以被保險人貼身之物均隨之一同墜樓,益證被保險人並非自殺。
⒉被保險人於本件投保之初其職業確為藥品買賣,與妻共同經營藥房,且被保
險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始赴新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而依華航大樓工作規則第十八條明定:「本公司新進員工除特殊情形經核准免予試用者外,應先試用三個月,試用期間經考核評定為不合格者,得隨時停止試用」,是被保險人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仍屬試用性質,被保險人未來得及向被告通知。
⒊如認因被保險人職業變更而被告僅負比例折算保險金給付之責,依被告民事答辯㈠狀自認應屬於職業等級三級,對被告答辯㈢狀計算方法不爭執。
證據:提出保單、美國人壽個人傷害保險契約、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
北地檢署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檢茂崑八十九相五五九字第一九九三五號函、保險金申請書、律師函暨回執、協議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民事裁定、台北地檢署相驗卷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履勘現場筆錄、台北地檢署驗斷書、照片、 施文森 所著傷害保險之示範條款及判決例之研析乙書節本、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五二號九十年十月三日勘驗筆錄、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信義門診部體格檢查表、同意調查聲明書、證明書、華航大樓工作規則、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採用台灣地區傷害險個人職業分類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被保險人陳武道墜樓死亡是否為意外事故,尚非無疑:
⒈被保險人先後向被告、幸福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
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保險契約,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幸福人壽主導並負責調查後發現,被保險人之死亡是否符合保險契約第二條所規定之意外傷害事故,非無可疑。
⒉依台北地檢署相驗案件勘驗結果,被保險人墜樓處之女兒牆並無被保險人之
手印、掌印、指紋、身體擦痕等跡證,足見被保險人之身體並未觸及女兒牆而墜樓,而該大樓樓頂周圍地面設有高樓洗窗機軌道寬一百零七公分,軌道與女兒牆距離尚有六十三公分,而自女兒牆外側直線向外延展至被保險人墜落點右足足跟之距離為一百二十公分,加計女兒牆寬度則有一百九十四公分。參以物理定律,必有一加諸於被保險人身體或其自身所為使其離地並騰越女兒牆之作用力,是被保險人之墜樓並非合於保險契約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
⒊公文書之真正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本件依證人 張德龍 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
年度保險上字第五七號事件中證述情節及該案卷內被保險人所填具之每日巡檢表所列巡檢項目,可知墜樓處並非被保險人工作範圍,且被保險人之對講機、巡檢表、手電筒、鑰匙亦緊靠女兒牆內緣橫向、連貫、直線排列,並非散落一地。另女兒牆寬達七十四公分且地上軌道突出物甚多,足以防免墜落,縰被保險人為突出物所絆倒仍不致發生墜樓情事,台北地檢署函稱有造成翻落之危險,並非事實。且該函中所指梯子乃洗窗機軌道上之突出鐵架,距離女兒牆尚有二百二十四公分,縱被保險人於該處由上向下探看,其探看方向亦與女兒牆相反,亦不足發生墜樓情事。
⒋幸福人壽於另訴中模擬狀況堪稱詳盡,足證應係有一加諸於被保險人身體或其自身所為使其離地並騰越女兒牆之作用力,被保險人並非意外墜樓。
證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職業等級費率折算表、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五二號民
事答辯意旨狀㈤、辯論意旨狀㈥、華航大樓現場重建照片資料說明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五六號民事辯論意旨狀㈡、民事答辯狀㈢、辯論意旨狀
㈤、傷害險職業分類表暨壽險職業加費拒保表、財政部保險司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台財保字第八七二四三九0七二號函、本件險種送審計算說明書為證。
理由原告起訴主張:伊父陳武道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保
險金額為一百萬元,並指定伊為受益人。嗣陳武道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意外墜樓身故,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理賠,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再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詎被告迄今尚未依約給付保險金等情,爰依兩造間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保險人陳武道墜樓死亡是否為意外事故,尚非無疑,原告應就被保險
人係意外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台北地檢署相驗案件勘驗結果,被保險人墜樓處之女兒牆並無被保險人之手印等跡證,足見被保險人之身體並未觸及女兒牆而墜樓,而該大樓樓頂周圍地面設有高樓洗窗機軌道寬一百零七公分,軌道與女兒牆距離尚有六十三公分,自女兒牆外側直線向外延展至被保險人墜落點右足足跟之距離為一百二十公分,加計女兒牆寬度則有一百九十四公分,參以物理定律,必有一加諸於被保險人身體或其自身所為使其離地並騰越女兒牆之作用力。而本件墜樓處並非被保險人工作範圍,且被保險人之對講機等物品亦緊靠女兒牆內緣整齊排列,非散落一地,另女兒牆寬達七十四公分且地上軌道突出物甚多,足以防免墜落,況所謂梯子乃洗窗機軌道上之突出鐵架,距離女兒牆尚有二百二十四公分,縱被保險人於該處由上向下探看,其探看方向亦與女兒牆相反,亦不致發生墜樓情事,足證被保險人非意外死亡,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函附被保險人死因研判,與客觀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保險人墜樓死亡係意外,伊公司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又縱認伊公司應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告知其職業為藥房合夥人,屬職業第一級,惟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為華航大樓機電巡檢人員,屬職業第三級,被保險人並未將職業變更之重要情事通知被告,依保險契約第十六條,被告應按保費比例折算給付保險金即六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六等語,資為抗辯。
查原告之父即被保險人陳武道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被告投保個人傷害保險,
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指定原告為受益人。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巡檢台北市○○○路○段○○○號華航大樓九樓至十四樓之機電設備時,自頂樓墜落死亡,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向被告聲請理賠請求給付保險金,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委請律師函催被告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投保時所填職業為藥房合夥人,至華航大樓擔任機電巡檢人員並未通知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保單、美國人壽個人傷害保險契約、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檢茂崑八十九相五五九字第一九九三五號函、保險金申請書、律師函暨回執、台北地檢署相驗卷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履勘現場筆錄、台北地檢署驗斷書、照片為證,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墜樓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
告應給付保險金等語,並提出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被告就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其上所載被保險人係意外死之內容為真正,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六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是原告主張依上開契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須就被保險人係遭遇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該外來突發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是否非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則非屬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之範疇。故原告僅須就被保險人乃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亦即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意外性盡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遭遇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墜樓死亡,屬意外死亡,業據提出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回函為證,此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回函,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推定為真正,有形式之證據力,除確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不實外,就其所記載之事項自有實質之證據力。次依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為:高處墜落致顱骨破裂,出血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死;而於被保險人陳武道之妻陳秀琴對新光人壽以本件相同事故另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乙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五七號),經台灣高等法院向台北地檢署函查其判斷意外死亡之依據,獲該署回覆:「發生地為被保險人工作範圍。案發時正值其工作中從事巡檢事務,由其新壽公司機電設備每日巡檢表中呈現正巡檢至案發地。十四樓現場有散落一地之巡檢表、對講機、鎖匙等,與一般自殺者常將物品放置整齊不同。一樓陳屍處與十四樓案發地其墜落時拋物線水平移行距離小,不慎滑落可能性高。案發地十四樓圍牆高度與寬度各約為六十公分、七十四公分:㈠一般公寓、大廈圍牆高度約一百一十公分,案發地圍牆高度顯低於此甚多,且地上軌道突出物多,有造成翻落之危險。㈡因其高度低、寬度大,較其地上繁多突出物不同,其欲檢查之物須由上向下方探看,原置之梯子並不一定符合每位巡檢員需求,綜合上述資料研判死亡方式為『意外死』」等語,有該署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檢茂崑八十九相五五九字第一九九三五號函附被保險人死因研判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⒉被告雖辯稱:華航大樓頂樓女兒牆寬達七十四公分且地上軌道突出物甚多,足
以防免墜落,縱被保險人為突出物所絆倒仍不致發生墜樓云云。惟由被告所提出華航大樓現場重建照片資料說明書檢附照片及被告所自承,該大樓十四樓頂周圍地面設有高樓洗窗機軌道,寬一百零八公分,軌道與圍牆之距離為六十二公分,又該圍牆之寬度為七十四公分、高度僅六十一公分,則由十四樓地面設有高突之軌道,且圍牆之高度較低以觀,被保險人至十四樓巡檢該凹槽冷卻水塔區時,衡情非無遭地面突出物絆倒而意外墜樓之危險。且被保險人身高僅一百六十五公分,有原告所提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信義門診部體格檢查表可按,該圍牆高度應達其膝蓋以上之大腿位置,被保險人於巡檢上開十四樓頂樓時非無遭地面突出物絆倒之可能如前述,則於絆倒之際,重心不穩傾斜,且該圍牆寬度較寬,惟其高度只六十一公分僅達被保險人身高三分之一強,自可能因傾倒而翻落墜樓,該圍牆寬度尚不足以保護被保險人免於墜樓之危險。是被告所辯該圍牆寬度較寬,足以防免不慎翻落之可能性就令屬實,亦不足證明已完全排除墜樓之可能性,是其所辯自非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十四樓處之女兒牆並無被保險人之手印等跡證,可見被保險人之
身體並未觸及女兒牆而墜樓,而該大樓樓頂周圍地面設有高樓洗窗機軌道寬一百零七公分,軌道與女兒牆距離尚有六十三公分,自女兒牆外側直線向外延展至被保險人墜落點右足足跟之距離為一百二十公分,加計女兒牆寬度則有一百九十四公分,參以物理定律,必有一加諸於被保險人身體或其自身所為使其離地並騰越女兒牆之作用力云云。依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事故發生之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勘驗現場筆錄記載:「⒈於華航十四樓頂有對講機、手電筒、工作紀錄、一串鑰匙遺留現場,圍牆高度六一公分、寬七四公分,圍牆上有一堆鞋印。⒉三組湯先生稱有比對過鞋印,與死者之鞋並不吻合。⒊死者陳屍位置於遺留鞋印正下方」,台北地檢署僅比對圍牆上所留鞋印與死者所穿著之鞋子是否相符,尚難遽為被保險人未於圍牆留下任何觸物留痕之認定,不足證明被告所稱圍牆未留有被保險人手印、掌紋、擦撞、刮痕等跡證。退步言之,就令被告所辯屬實,然被保險人之身體縱有碰觸圍牆,亦非必當然留有手印、掌紋、鞋印、刮痕等跡證,亦難憑圍牆上未留跡證,即認被保險人身體未碰觸牆面,而採為被保險人非意外墜樓死亡之證明。且依驗斷書所載,被保險人有左側胸呈擦挫傷狀、右上臂呈挫傷、右前臂擦挫傷狀、左前臂擦挫傷狀、右大腿內側呈挫傷、左膝左小腿前側靠內呈挫傷、左小腿呈擦挫傷狀之情形,堪認被保險人因不慎失足,而有自救之反射動作,或如攀捉物品,或如以手支撐,致全身多處擦挫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⒋被告又辯稱:依幸福人壽於另訴中模擬況堪稱詳盡,足證應係有一加諸於被保
險人身體或其自身所為使其離地並騰越女兒牆之作用力云云。惟所謂意外者,係指意料之外之突發事故,是意外發生之原因及經過,難憑事後之主觀推測而完全還原事發真相,故事後現場模擬事故發生原因是否可涵蓋所有事故發生之原因,殊非無疑。而前開現場模擬乃以被保險人未碰觸圍牆為前提,然依前所述其模擬之前提並非正確,所為各項推論即難遽信。再者,該模擬者郭士永年僅四十二歲,身高一百六十六公分,體重約五七、五八公斤,而被保險人死亡時為五十四歲,身高一六五公分,體重七0.一公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信義門診部體格檢查表足憑,是郭士永與被保險人身高雖近似,然體重較被保險人輕十二、十三公斤,年齡亦年輕十二歲,體態顯較被保險人輕盈,其體力及反應力必較被保險人為優,尚不得以其模擬結果作為判斷被保險人如何發生墜樓情事。況且,該案既未實際操作墜樓之模擬,自不可能已列舉任何可能墜樓之情形,其模擬結果亦不足證明本件事故不具意外性。至被上訴人據上開模擬結果,認被保險人係採前揭立定跳遠方式,縱身跳越圍牆墜樓死亡,惟該模擬結果既不可取,參以被保險人苟欲自殺,可直接站上圍牆或貼近圍牆縱身跳下,即可達成目的,實無大費周章採立定跳遠方式自殺之理,而被告復未能證明被保險人係以立定跳遠方式飛越圍牆墜樓,亦不足據為被保險人非意外死亡之認定。是被告所辯被保險人之死亡不具意外性云云,洵非有據。
⒌被告再辯稱:被保險人之對講機等物品亦緊靠女兒牆內緣整齊排列,非散落一
地,與一般意外墜樓者不同,足證其非意外死亡云云。然依相驗卷附照片所示,被保險人遺留於十四樓現場地面之巡檢表、對講機、鑰匙一串、手電筒等物,係散置於圍牆邊及軌道旁,尚非被上訴人所稱放置整齊,且被保險人陳屍之一樓處留有筆及錶帶等物品,其左側口袋所置藍筆已壓碎,右側口袋內置眼鏡,有上開驗斷書及照片可稽。由此可知,被保險人於巡查時所攜帶物品即巡檢表、對講機、鑰匙、手電筒,於墜樓時雖未一併掉落於一樓,惟上開物品於頂樓處係散落一地,並非放置整齊,與一般自殺者常將物品放置整齊不同,尚難以上開物品未隨同被保險人墜樓而掉落一樓地面,即謂被保險人非意外死亡。
被告此部所辯,不足採信。
⒍至被告辯稱:本件依證人張德龍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五七號事
件中證述情節及該案卷內被保險人所填具之每日巡檢表所列巡檢項目,可知墜樓處並非被保險人工作範圍云云。查被告就其所稱證人張德龍之證詞及被保險人所填具之每日巡檢表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該案判決亦認定:「被保險人死亡當日之工作內容既為巡查上開大樓九至十四樓之機電設備,已如前述,而依被保險人遺留於十四樓之新壽公司機電設備每日巡檢表所示,被保險人僅於表列九樓至十三樓之機電設備各項之正常欄予以勾選,並於異常原因及處理狀況簡述欄記載各該檢查數值,至十四樓之檢查事項部分均未予記載,足見其就九至十三樓部分已巡檢完畢,於事發前正值巡檢至墜樓事故地點之十四樓處,再依該巡檢表所示,被保險人就十四樓應檢查事項包括華航增設冷卻水塔…證人即新壽公司駐華航大樓主任張德龍證稱:被保險人只要看
十三、十四樓之設備而已」,足見十四樓之機電設備亦為被保險人巡查範圍,且縱認被保險人巡查時不須跨越軌道,惟被保險人於巡查時,四處查看,亦非無可能,是原告所辯,尚無足取。
㈢綜上,原告已提出檢察官及法醫師依法定程式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證明被保
險人之死亡係因意外,應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證明上開公文書所載與事實不符,則上開公文書所載被保險人係意外死亡乙節,自有實質之證據力,應認被保險人係意外死亡。被告又未證明被保險人有系爭保險契約第十條、第十一條所規定之除外責任情事,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條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無不合。
被告復辯稱:縱認伊公司應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告知其職業為藥房合夥
人,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為華航大樓機電巡檢人員,被保險人未將職業變更之重要情事通知被告,依保險契約第十六條,被告應按保費比例折算給付保險金等語。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約定:「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據前所述,被保險人於投保時所填職業為藥房合夥人,至華航大樓擔任機電巡檢人員並未通知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僅陳稱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始赴新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斯時仍屬三個月試用性質內,故被保險人未及向被告通知云云。依被告公司之傷害險職業分類表暨壽險職業加費拒保表所示,機電巡檢人員之職業類別為第三級,與被保險人原投保職屬第一級,已有所不同。而被保險人之職業於傷害保險乃屬保險人風險估計之重要參考因素,被保險人從事之工作如有所變更,自足使保險人對風險之評估及保險費之核算發生重大影響,縱被保險人僅係試用期間,然事實上既已開始從事該項工作,其風險即已增加,被保險人自應本於誠信原則即時通知保險人該變更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無系爭保險契約第十六條之適用,尚有未合。又被告辯稱:第一類業等級之總保費每萬元保額為十四.三,第三類職業類別費率比為一.五,故第三類總保費每萬元保額為二十一.五,本件依保險契約第十六條,被告應按保費比例折算給付保險金即六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六元(0000000×(14.3/21.5)=665116),業據提出財政部保險司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臺財保字第八七二四三九0七二號函、本件險種送審計算說明書為證,原告就被告比例折算保險金之計算方法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三0二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有據。
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
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未約定給付保險金之期限,依上開規定,被原告自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為兩造所不爭,被告至遲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即同年九月一日給付保險金,然迄未給付,應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於六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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