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八二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光慶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見第一六六頁)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未註明貨幣單位者,均同)肆佰柒拾貳萬元整,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據追索權、借款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二、陳述:(第一六五至一八0頁)㈠請求之基礎事實部分:
⑴緣原告及妻 吳翠雲 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透過友人 尤麗雪 (被告甲○○當時
之女友)介紹認識被告甲○○。七十九年間, 李君 遊說原告夫妻合夥經營建築材料及傢俱材料買賣、加工之生意,並約定於 台灣 及馬來西亞國各設立一間公司,權利股份各占二分之一。原告夫妻遂先行出資在台成立「林孟有限公司」,由吳翠雲出任董事,原告及其母 吳盡 、被告甲○○及其女友尤麗雪出任股東。當時被告甲○○未繳應繳股金,被告甲○○表示,嗣馬來西亞國之公司設立後,再與原告夫妻結算。被告甲○○至馬來西亞國後,即以設立公司、購買土地之用,要求原告於七十九年八月八日購買美金壹拾萬貳仟壹佰伍拾元(折合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之旅行支票攜至馬來西亞國。原告即於七十九年八月八日至台灣省合作金庫玉成分庫,開立同額之旅行支票,於七十九年八月八日至馬來西亞沙巴地區。李君與原告在沙巴亞庇見面後,原告將支票交予李君。甲○○隨於馬來西亞國沙勞越購買土地(價值約新台幣貳佰餘萬元);並頂下馬來西亞國之SEMBEATSDN.BHD(98708LINBANGSARWAK)之經營權,又於七十九年八月至九月間向台灣廠商陸續訂貨,相關貸款均由原告夫妻以甲○○之名義以匯款方式給付予台灣廠商,再以林孟有限公司出口予被告甲○○,出口等一切費用,亦均由原告夫妻支付。未料,甲○○事後反悔,雙方經結算後,被告應退還原告夫妻之金額為新台幣肆佰柒拾貳萬叁仟元整,被告乃以自己之名義開立總金額共肆佰柒拾貳萬叁仟元之支票七紙交付原告(如附表);距料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不獲兌現,被告甲○○隨即以出國經商為由,避不見面,繼而甚至否認原告夫妻之投資關係,並堅稱與原告夫妻從不相識,原告夫妻始知遭被告甲○○詐騙。
⑵原告夫妻不甘遭被告夫妻詐騙,乃由原告之妻吳翠雲出名具狀於八十九年七月向
台北地檢署對被告甲○○提出詐欺罪之告訴,因被告以「魚目混珠」之方式,檢察官遂認甲○○與原告夫妻只是金錢借貸之民事債務關係,並非以投資公司為藉口向原告夫妻詐騙錢財之刑事詐欺,遽為不起訴處分。
㈡訴訟標的部分:
查原告起訴時原有訴之聲明第一項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一項為「票款請求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於鈞院審理時將訴之聲明第二項撤回,就原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追加「票據法第二十二條利益償還請求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求權」,由於原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應屬合法。請鈞院一併審理及判決。
㈢就被告抗辯管轄之部分:
⑴被告抗辯「票款請求權」為簡易訴訟程序,「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不當得
利返還求權」、「利益償還請求權」為通常訴訟程序,不同意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故應以被告住所地「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方適法。然:
①法院於訴訟案件所適用之訴訟程序與法院管轄權係屬二事,被告既不同意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與管轄權無涉。
②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向其
中任一法院起訴」。其所稱之「同一訴訟」包括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所提起數項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原告之訴訟標的之一既有「票款請求權」,則原告向鈞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③且原告所提起之「票款請求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
求權」、「利益償還請求權」係處於競合合併之狀態,其意義在於原告之多數訴訟標的僅有同一聲明,雖法院就多數訴訟標的須全部加以審理,但若認為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時,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此若鈞院認「票款請求權」有理由時,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此時鈞院就本訴訟事件當然有管轄權,否則如何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⑵①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
轄,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係因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權,雙方當事人曾有就借款之返還應以原告之住所地為履行地,此可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中,被告主張自八十二年年間起曾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清償本金予原告,姑不論被告主張是否為真,但足見就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被告亦認為係以原告之所在地為清償之履行地(原告之所在地在台北市○○路),顯見兩造就「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部分有約定以「原告之所在地為清償之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鈞院當然有管轄權。
②被告否認與原告有約定清償地,若兩造從未約定清償地,被告為何主張自八十
二年年間起曾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清償本金向原告為清償?其清償之地為何?請被告釋明。
㈣就被告抗辯之票款請求權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之利益償還請求權部分:
⑴被告既就原告之訴訟標的之「票款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然基於請求之基礎事
實(即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係屬同一。至於系爭之票據有無時效消滅,請鈞院審酌。
⑵被告又謂原告非系爭票據之執票人:
①查原告現執有系爭票據,且被告簽發後交付原告,原告並可提示票據正本,焉
能謂原告非票據權利人。被告又謂系爭票據為吳翠雲所提示,然吳翠雲為原告之妻,其基於日常家務代理權幫原告提示支票,原告並不因此而喪失票據上之權利,且代理人所為之行為效力及於本人,原告自為票據權利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②另由證人吳翠雲於鈞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審理時之證詞可知,當時法官問「起
訴書附表七張甲○○所簽發支票是否你提示」,證人證稱「是我先生交給我,叫我放到我戶頭去提示」,由此足見原告 蘇叔 為系爭七張票據之真正票據權利人,原告之妻吳翠雲只為原告之代理人而已。
③被告又引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六二號判決,認為原告未記載委任
取款背書,不足以證明原告委任吳翠雲取款。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六二號判決,其內容載有「、、然查其所為之背書,並未依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記載於支票上,、、;,顯見當時執票人有在票據背面為背書之行為。而本案原告並未在票據背面為任何背書行為,顯與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六二號判決所指情形不同,被告引用前開判決顯屬不當。
㈤就被告抗辯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部分:
⑴原告既主張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當然係主張原告為貸與人,何必原告闡明?況
且,前述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中,被告主張自八十二年年間起曾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清償本金予原告,姑不論被告主張是否為真,若被告主張原告非「貸與人」,何必於偵查程序中主張已部分清償原告之事實?顯見被告亦認為原告為貸與人。被告由於其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中「自認」於七十九年間向原告借得美金十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即原起訴狀訴之聲明二部分),被告既自認其借款之事實,原告自無庸就此部分舉證。惟被告既主張有清償八十萬元,反面顯見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金錢之事實,其既主張已清償八十萬元,就此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告負此部分之舉證責任。
⑵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於檢察官偵查中自陳「我當初跟他(指原告)借錢
、、云云」;另於被告於偵查中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之答辯狀二中亦自陳「「丙○○於七十八年借款十萬美金予被告」,足見被告於其書狀中亦自陳有向原告借款十萬美金之事實。
⑶被告主張有清償八十萬元之部分:
①原告否認上開新台幣八十萬元係為清償前開之借款,請被告舉證。
②事實上,上開八十萬元並非被告之清償,而係被告與原告共同投資台灣林孟有
限公司之出資額(由台灣林孟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可知,股東甲○○出資額應為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否則為何單據上並未載明係清償借款,且為何僅還新台幣八十萬元而非美金十萬元?若被告否認該款項為台灣林孟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請被告舉證其有真正出資台灣林孟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之事實。
③至於鈞院卷114頁,原告並未承認被告清償八十萬元,而係附加「姑不論被告主張是否為真」為條件。
④證人吳翠雲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於鈞院審理時亦證稱前開之八十萬元係被告甲
○○應出資林孟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一百二十五萬(與尤麗雪共二百五十萬元)之部分,顯見被告所辯新台幣八十萬元係清償借款並非屬實。
㈥就被告抗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
⑴被告簽發票據予原告,其原因在於結算後應退還原告之數額,被告否認該結算之
數額,而其所簽發之票據亦時效消滅,但其簽發票據予原告之原因為其所否認,若因此而免除對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貳萬元整之債務自屬獲有利益,然既其否認原因事實,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新台幣肆佰柒拾貳萬元整,該部分自屬不當得利。
⑵倘鈞院認為前開肆佰柒拾貳萬元整不構成不當得利。然被告主張未出資林孟有限
公司,然被告確為該公司之股東,若其非公司股東,然受有股東出資額「一百二十五萬元」之利益,此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應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公司執照與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股東名冊一份、水單影本一份、支票與退票理由單七張、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聲請訊問證人吳翠雲。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第九八頁)
二、陳述:㈠程序方面:
⑴本件不得合併提起訴訟,並應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且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
①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
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但書、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②且依司法院第十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一○六則研究結論所示,「訴之追加(
按:即訴之合併),如新訴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所明定」,各不同程序之訴應分別辯論及裁判。
③次按「票據法第十九條(按已修訂為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利得返還請求
權,其存在與否係民法上之關係」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六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0一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凡以票據上之債務為標的之訴訟皆屬之。如執票人請求付款(票五二)及行使追索權之訴等是。惟應注意者,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請求返還利益之訴,非本於票據請求之訴訟,無此特別管轄法院之適用」 姚瑞光 先生八十九年版「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七頁。
④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計有「票據權利關係請求權」、「消費借
貸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該三種訴訟標的本得分別、先後各以獨立訴訟請求主張之。現被告既然合併提起,則依首開規定,其中本於「票據權利關係」而請求之「給付票款」,應適用簡易程序由簡易庭受理。而原告其餘主張「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被告不同意依簡易程序裁判,應依普通程序審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之住所地「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⑤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本於票據法之「票據權利關係」為請求。而5月8日之
追加訴狀,追加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利得償還請求權」,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民法上之法律關係,兩者之請求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前者之訴訟事實為執票人請求票款;後者為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獲有民事法之實質利益,應將利益返還債權人之事實),且舉証責任與時效計算均不相同;從而其追加將影響被告之權益,因而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
⑥縱認原告訴之追加為合法時,惟該追加之訴,並非本於票據法之票據權利關係
(請求付票款或行使追索權),從而無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票據特別管轄權之適用,該訴之管轄法院仍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⑵本件並未經雙方當事人約定台北市為債務履行地,自不得僅因被告一時依原告之
指示,以銀行匯款之便宜措施為清償,即謂兩造有以原告之住所為債務履行地之明定;更何況被告已清償八十萬元中之五十萬元,係原告親赴嘉義領取;原告謂係被告赴其台北住所清償乙節,並非屬實。
㈡原告本於票據權利關係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無須因此而為給付。查原告
據以起訴之票據皆罹於一年時效,被告依首開規定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從而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原告非票據之提示人或執有人,依法無票據請求權或利得償還請求權:
原告據以起訴之票據,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0三五號卷第3頁末2行所示,係由訴外人吳翠雲執有並提示,從而本件原告非票據權利人,因而其聲明第一項不論本於票據權利關係或利得償還請求權,均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消費借貸部分:
⑴按「支票為無因及流通証券,殊難謂支票執有人與支票之發票人定有借貸之關係
」、「支票係無因証券,不能單憑執票人持有發票人簽發之支票,即認雙方有借貸關係存在」、「消費借貸為原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所明定。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証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一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二四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0九號判決可供參考。⑵查本件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向原告借得美金十萬二千一百五十元,折合新台幣(下
同)約為二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惟該部分之借款,被告已至少清償八十萬元以上(以一比二十八計算,為美金二八五七一元),此觀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六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卷第六一頁收據及存款憑條即明。至於超出前開借款之二百萬元部分,由於時間久遠,被告記憶所及並未向原告或其配偶為該部分之貸款,原告亦未舉証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無給付該二百萬元之義務。
十萬美金以外借款,原告應舉證(第二0一頁)㈤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乃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要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利之不當得利,原告該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㈥對於原告關於還款之答辯:
林孟有限公司乃原告及其配偶、母親持有股份逾二分之一之公司,被告何以為該公司之股東,被告全不知悉,從而被告之還款自不容原告主張係繳納股款。更何況被告當時已積欠原告借款,若未先行清償債務,焉有餘力再加入他人之投資?更何況十餘年來均未見林孟公司召開股東會,足証原告指被告之還款為「被告繳納股款」乙節,顯非屬實。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與傳票各一件、法學論著一份為證。
叁、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三五號偵查案卷(含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一0號)。
理由
一、程序方面:⑴訴之追加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並未主張票據法第二十二條「利得償還請求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追加此一訴訟標的;被告不同意此項追加。本院考慮時效、管轄等各項因素,認為原告追加將影響被告防禦,故不允許此一追加,僅就票據追索權、借款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加以審理。
⑵起訴程序是否合法方面:
被告質疑原告起訴之票據追索權係簡易程序,其與其他訴訟一併於起通常程序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等規定;惟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已明定簡易程序與通常程序合併起訴者,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係指通常程序與人事訴訟程序相互間等情況。故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不合法並非有理。
⑶管轄權方面:
原告訴訟標的既有票據追索權、借款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只需其一屬於本院管轄即足矣;其中票據付款地在台北市○○○路○○號,屬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⑴被告簽發附表所示面額共四百七十二萬三千元之支票七張,經提示不獲付款。⑵右述支票係在原告配偶吳翠雲帳戶內提示。
三、爭執要旨:⑴原告得否行使票據追索權?
原告主張 吳君 係代為提示,實際票據權利人係原告,故得行使追索權。被告辯稱票據係文義證券,原告不得行使此一權利,且時效消滅。
⑵原告是否出借四百七十二萬三千元予被告?原告主張此情,被告僅承認八十萬元債務。
⑶被告有無清償上述借款?原告否認,被告表示已支付八十萬元。
二、原告主張其係執票人,此有附表所示支票七張支票可證。但支票係由吳翠雲所提示,則原告是否係票據權利人自應考慮其取得原因與方式;經查:
⑴吳君就此證稱:是我先生將支票交給我,叫我放到我戶頭去提示(第一五0頁
)。但是,支票係文義證券,吳君既未載明代理意旨,自提示過程觀察 吳君方 係執票人。
⑵吳君事後既將空白背書支票與退票理由單交予原告,則票據追索索權亦應一併移轉予原告,原告目前既為執票人,得行使票據追索權。
⑶不過,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支票發票人之追索時效係一年;自發票日迄起訴時已逾一年;從而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理由。
三、借款等關係方面:原告主張借款四百七十二萬三千元予被告;被告僅承認八十萬元債務。經調查:⑴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三五號案件偵查時,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與原告對質後自承:「我當初跟他(指原告)借錢..
.」(見該卷第四五頁背面);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之答辯狀二中亦自陳「「丙○○於七十八年借款十萬美金予被告」(同卷第五七頁背面)。被告代理人亦承認此情(見第二0一頁);參以被告曾開具附表所示支票七張,應認原告確曾借予被告十萬元美金,上述七張支票面額包含此部分借款。
⑵被告自承美金與新台幣匯率為一比二十八(第一0一頁背面),依右述七張支票及雙方所主張出借、清償情形,已同意將借款債務折算以新台幣給付。
⑶至於原告主張與被告等人共同出資成立公司, 嗣清 結算應由被告支付原告四百七十二萬三千元一節,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無從採信其此部分說詞。
因此,被告積欠原告美金十萬元─換算為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應係真正。原告主張逾此部分之借款,並無依據。
四、被告辯稱已清償八十萬予原告,此有原告本人書寫面額五十萬元之收據一張、被告對吳翠雲(即原告代理人)匯款三十萬元之存款憑條影本一份可證(見右述偵卷第四三頁)。原告與吳翠雲雖表示此筆款項係林孟有限公司出資款云云(見卷第六五、六六頁、本案審理卷第一五0頁);但吳君未能進一步說明雙方如何協議共同出資設立公司,所述金額亦與原告所述二百五十萬元不符,本院無從僅憑吳君片面之詞即認定被告另有出資義務。應認被告所辯已清償八十萬元借款一節,應屬真正。
五、原告另主張時效抗辯成立時,右述四百七十二萬三千元即屬於不當得利;顯與時效、不當得利制度不符;至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一百二十五萬元」股東出資額利益一節,由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負有出資義務,縱有此一義務亦非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故非可取。
六、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