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及毛巾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四
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又被告於犯罪後已取得告訴人即配偶 林靜宜 之原諒,業據告訴人 陳述 在卷,其餘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㈢扣案之打火機一個及毛巾一條,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鐵鎚一支、酒瓶一個,因無證據認定與本件恐嚇犯行有關,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