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見審理卷第十二頁、附帶民事起訴狀)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零二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陳述:(㈠見附帶民事起訴狀、㈡至㈥見審理卷第八二至八五頁、㈦見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㈠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往被告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
)接受檢查,由被告丙○○執行檢查,但 簡君 疏於注意,不慎以器械刺破原告陰道及膀胱,此與構成侵權行為、加害給付。
㈡按,陰道切片檢查係醫生用切片器械由陰道內壁取約2-3mm之表皮細胞以供病理
檢驗之用,並非複雜之手術或特殊、困難之療程,一般都在門診進行。根本不須刺穿或刺破陰道壁及膀胱壁(參國立台大醫學院90年9月13日(90)醫密字第2178號函)。這只是一個歷時約須五分鐘的門診切片檢查,在無不可預見及無不可控制之情況下、且切片器完全操縱在簡醫師手中,而簡醫師竟然在未取得切片樣本之前,就刺破原告之陰道壁及膀胱壁,並造成膀胱傷害、導至尿漏,原告因此住院治療十三天。
㈢根據台灣四大醫院所提供的資料中,過去三年中共有1,549陰道切片例子,其中
長庚400件、榮總831件、馬偕272件,台大因資料遺失故只存46件。在1,549件案例中,『從未有因門診方面之陰道切片檢查而造成刺破陰道壁及膀胱壁並造成膀胱傷害的情形發生』(參見四大醫院給高等法院之覆函)。且原告在發生此過失傷害之前及之後,亦曾於長庚醫院先後經由 郭東明 醫師及 賴瓊慧 醫師分別於87年8月24日、87年9月26日及88年9月3日做過3次陰道切片檢查,都未有造成任何傷害之情形發生(參長庚醫院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可見其他醫生都應注意,能注意,且都有注意,因此都沒有發生如此傷害;而被告在無不可預見、無不可控制、無不可避免之情況下,竟然對原告造成如此罕見的過失傷害。
㈣醫生非但毫無歉意,竟然將其因自身操作機械不慎而對自訴人所造成的傷害,歸
咎於原告進入更年期、做過子宮切除、陰道壁有變薄的『可能』(且只是『假設』,並沒有實際證據顯示)、及膀胱與陰道是緊鄰的器官,所以才會造成此傷害。但是,膀胱壁與陰道壁本身並不會無緣無故自動破裂,膀胱也不會無緣無故自動漏尿,本案係被切片器械操作不慎所傷害(參看國泰醫院診斷書),而在做檢查當時並無任何不可預期及不可控制之特殊狀況發生,且切片器械完全操縱在被告手中,被告因操作機械不慎、不當,才對原告造成此罕見之過失傷害。原告進入更年期、做過子宮切除、陰道壁有變薄的『可能』(只是『假設』)、及膀胱與陰道是緊鄰的器官,這些皆為被告於事前所明知,都是身為醫生能注意、且也是用來提醒醫生應注意的地方,不是讓醫生用來作為因未注意而不慎對病人造成傷害的藉口。
㈤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不但未能針對「是否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提供公正的意見,其鑑定書充滿錯誤及矛盾,原告曾針對衛生署第一次鑑定書(89123)及第二次鑑定書(89342)提出6點疑慮,且經由高等法院從90年9月3日開始前後共去函六次,請行政院衛生署再鑑定。對於高等法院所提出之問題及原告所提之疑慮,醫事審議委員會都未能提出說明、答覆,竟然於91年4月16日率然只以第三次鑑定書(90293)簡單、草率的一句話判定「丙○○醫師操作組織切片鉗無不當或不慎之處」。高等法院曾為此再去函二次請醫事審議委員會出庭作證說明,而醫事審議委員會卻置之不理。
㈥一般婦女陰道壁厚度約5-6mm,一般膀胱壁厚度約4mm。按陰道切片檢查係由陰道
內壁取約2-3mm之表皮細胞以供檢驗之用,根本不須刺破陰道壁及膀胱壁。更何況原告並未患有癌症或其他嚴重疾病,且長庚醫院郭醫師及賴醫師所做切片深度介於2-4mm,都未有造成任何傷害之情形發生。假如被告所做切片如一般深度,又如何會刺穿原告之陰道壁,甚至還刺破膀胱壁、造成膀胱傷害,導致漏尿?從原告陰道壁與膀胱壁均被刺破並傷害及膀胱乙情,正可認定。體內的器官本來就都緊鄰在一起,被告不自咎操作器械不慎而對病患造成如此不幸之痛苦與傷害,而竟然怪罪陰道及膀胱緊鄰,及陰道壁『可能』變薄,企圖逃避責任。
㈦在原告出院時,國泰醫院亦撰寫協議書承諾與受傷害的原告協議精神賠償。不料
事後,雖經原告多次致函請其出面解決賠償事宜,被告先是虛與委蛇,沒有誠意出面與受害人協議賠償,後竟置之不理,企圖逃避責任。原告亦曾於1999年10月29日致函請台北市醫師公會協助處理,在台北市醫師公會出面協助下,國泰醫院始傲慢地表示只願意賠償十萬元,而不願意做任何進一步的協議,完全漠視被傷害者的人性尊嚴與權益。原告不得已在於1999年12月20日提出刑事訴訟,理性尋求法律協助,主持正義。在刑事訴訟二審期間,法官亦曾多次建議被告與原告協議賠償,然被告卻有恃無恐,再三藉故推托、迴避,毫無誠意可言。
㈧針對刑事判決理由「是被告在陰道鏡監視下,對已全子宮切除之自訴人陰道穹窿
部位為病灶切片,於操作切片鉗時穿透陰道壁而造成緊鄰之膀胱傷害是有可能」,說明如下:
⑴「又自訴人早先於國外接受全子宮切除術,腹腔內會產生相當程度之沾黏,且因
子宮已被摘除,膀胱會因此靠近陰道部分,增加做陰道切片時不確定性及不可預見之併發症產生」:
皆為被告於事前所明知,且都是身為醫生應注意、且也是能注意的地方,如非被告操作粗疏,不該、也不會刺傷、刺破陰道壁及膀胱壁,竟致傷害自訴人膀胱,導致漏尿。
⑵「切片中發現有尿液滲漏時,不僅立刻告知,並且停止手術,且將該日門診其他
病人委請其他醫師代為看診,全心全力處理此事。事後於自訴人住院期間,不僅前去關心、瞭解,並與 謝德生 醫師討論病情,更請醫院之社工人員多次前往探望表達關懷慰問之意,其對於整個醫療行為實已盡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
此為被告在對原告造成傷害之後,經自訴人丈夫之強烈堅持,始對自訴人所盡之注意義務。
⑶「況相較於全子宮切除手術在病患之腹肚上劃刀,將腹腔打開而可看到子宮、膀
胱相關組織器官,手術中已不免有傷害膀胱之情形,而陰道切片無法看見陰道壁表面以下之器官組織,只能就切片深度作一般性判斷,於作病變切片復有沾黏之情形,傷及膀胱尤難認有何過失」:
全子宮切除手術係複雜之手術,而陰道切片檢查是一個歷時約須5分鐘的門診切片檢查,不可相提並論。假如有沾黏之情形也是被告於事前所明知,這些都是身為醫生應注意、且也能注意的地方。陰道切片檢查根本不須刺穿陰道壁及膀胱,而為何在相同的條件及狀況之下別的醫生都不會造成如此罕見的過失傷害呢?⑷國立陽明大學前述函文指:「一般陰道厚度.....以被告術前檢查有否膀胱漲尿
,然後在陰道鏡監視下,對已全子宮切除之自訴人陰道穹窿部位為病灶切片,於操作切片鉗時造成緊鄰之膀胱傷害漏尿,立即停止施以導尿管及抗生素之標準處置,實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情事。自訴人認係因過失而戳破超過一公分厚度之陰道及膀胱壁,實非可採。」:
被告陳稱陰道切片嵌入深度約2-3mm,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亦陳稱一般陰道切片嵌入的深度小於2-3mm。進行陰道切片時,在無外力介入下,若非醫生操作器械不慎,不可能同時刺穿陰道壁(約5-6mm)及膀胱壁(約4mm),並傷害膀胱、導致尿漏。更何況如被告所述當時自訴人膀胱並未漲尿,膀胱壁應會皺褶變厚,除非醫生未照一般標準小心操作。
⑸「惟是否傷及膀胱與實際切片之部位、當時病灶情形等諸多因素有關,每次切片
之具體情況並非完全相同,而陰道病灶切片有可能傷及膀胱,並非意謂每次切片必定均會傷及膀胱。被告此次傷及自訴人膀胱,依前說明,尚難認有何過失」:但是,按陰道切片檢查只需2-3mm之表皮細胞以供檢驗,根本不須、也不應該刺破陰道壁及膀胱壁;且長庚醫院曾對原告所做切片深度介於2-4mm均未造成傷害。全台一千餘件案例亦無此種情形,假如被告如其他醫生有盡到應注意,能注意,且小心操作檢查的話,就不會造成此罕見的過失傷害。
三、證據:提出催告函、丙○○開具英文診斷書一份、「婦科診療室」摘錄一頁、台大醫院公函、台北榮總公文、馬偕醫院公文、長康醫院公文、刑事二審筆錄一份、「醫源性膀胱外傷」論文一篇、協議書一份、律師函三份為證。
聲請向陽明大學函詢陰道切片相關問題,另向長庚醫院、台北榮總醫院、台大醫院、馬偕醫院函查過去三年陰道切片人數與因而膀胱受傷人數。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第一九九頁)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至㈢見第一四八至一六二頁、㈣見第一九四頁)㈠本件原告無非係以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至被告醫院接受陰道切片檢查
,由被告丙○○執行檢查。於檢查中,被告丙○○疏於注意,不慎以器械刺破原告之陰道及膀胱。被告丙○○之行為已構成刑事之過失傷害,於民事上,則構成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賠償。但是丙○○醫師對於原告所為醫療上處置並無過失之處,此業經於刑事庭審理中多次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提供其專業意見,認被告丙○○醫師之處置並無任何疏失之處,並經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三號判決認定被告丙○○醫師無罪確定在案。
㈡有關刑事判決所為之審認與相關爭點:
⑴原告因於先前健康檢查為陰道抹片時,發現人類乳突病毒感染(HPV),並有
第一度陰道表皮細胞病變,因此被告丙○○醫師安排施作本件陰道切片,所為切片本身並非一般之陰道抹片。又原告早先於國外接受全子宮切除術,腹腔內會產生相當程度之沾黏,且因子宮已被摘除,膀胱會因此靠近陰道部分,增加做陰道切片時不確定性及不可預見之併發症產生。當日被告丙○○醫師於切片前已注意原告膀胱並無漲尿情形,切片中發現有尿液滲漏時,不僅立刻告知,並且停止手術,且將該日門診其他病人委請其他醫師代為看診,全心全力處理此事。事後於原告住院期間,被告丙○○醫師不僅前去關心、瞭解,並與謝德生醫師討論病情,更請醫院之社工人員多次前往探望表達關懷慰問之意,對於整個醫療行為實已盡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況相較於全子宮切除手術在病患之腹肚上劃刀,將腹腔打開而可看到子宮、膀胱相關組織器官,手術中已不免有傷害膀胱之情形,而陰道切片無法看見陰道壁表面以下之器官組織,只能就切片深度作一般性判斷,於作病變切片復有沾黏之情形,傷及膀胱尤難認有何過失。
⑵原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在美國接受子宮全切除,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抹片之人類乳突病毒檢查為HPVtitle:79654,有感染跡象。
同年六月二日至被告醫院抹片檢查,診斷為人類乳突病毒感染及細胞第一度病變,疑陰道上皮細胞病變,遂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至被告醫院就診,由被告丙○○醫師為原告做陰道鏡檢,在鏡檢中,發現陰道穹窿上有病灶,並於陰道鏡監視下行陰道病灶切片,切片時發現尿液滲出,立即停止切片動作等情,有被告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長庚醫院病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⑶有關原告陰道及膀胱壁受傷,是否由於被告丙○○醫師施作陰道切片時過失造成
,業經刑事案件調查中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該委員會以編號八九一二三號鑑定書認:
一、依據抹片報告,診斷為人類乳突病毒感染及上皮細胞第一度病變,國泰醫院醫師丙○○做陰道鏡檢查,發現陰道穹窿上有病灶,為證實病灶的嚴重度,故本案有施行組織切片必要。
二、本案簡醫師於陰道鏡監視下,行陰道組織切片,因陰道穹窿部位切片,而造成膀胱傷害確實罕見,但學理上誠屬可能。本案病患因子宮切除後,使得膀胱壁與陰道穹窿緊黏,因此,陰道穹窿處之切片,易造成膀胱傷害。
三、切片檢查是否會造成膀胱傷害,與膀胱陰道的沾黏有關外,並與切片的深淺、膀胱是否排空有關,本案子宮已切除,故膀胱與陰道很靠近,簡醫師為其切片時,尿已滲出,確實切片之深淺及膀胱是否排空有關,切片深度小於二至三毫米,且病患術前醫師已囑病患自行排尿,其造成膀胱之傷害,醫師已盡應注意而有注意,難謂其醫療行為有疏失。況尿液滲出時,簡醫師立即停止切片動作,已屬標準之正確措施。
四、對局部微小的膀胱刺傷來說,導尿管之裝置與抗生素之使用,應屬標準式的處置,住院與否,並不影響病情之變化。
五、綜觀之,醫師丙○○於病患甲○○之醫療行為無疏失之處。嗣再次委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相關疑義,經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九○○○一八四○二號函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八九三四二號鑑定書(參刑事案件台北地方法院卷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及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衛署醫字第○九一○○二八○一一號書函檢送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九○二九三號鑑定書均認:
一、被告使用組織切片鉗於高女士的陰道病變處做切片是醫療的正當步驟。
二、被告操作組織切片鉗無不當或不慎之處。
三、被告其後發現尿液滲出立即停止切片動作,給予導尿管等置放及投予抗生素是適當的處理。
足證,被告丙○○醫師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及不當之處。
⑷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醫秘字第二一七八號函稱;「
一般婦女陰道壁厚度約5-6mm。全子宮切除不會影響陰道壁厚度。但是,如果放射線電療過,或停經很久,陰道壁就會比較薄。而全子宮切除如果合併卵巢切除,這時就等於停經,時間一久,就會影響陰道壁厚度」「切片深度從1mm-5mm以上均有可能。抹片只是抹表面,無深度可言,不同於切片」國立陽明大學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陽醫系字第二九三七號函稱:「一般陰道是由多層結構所組成,厚度約二至四公厘(2-4mm)厚,在全子宮切除之病患,因為解剖結構上有所改變,陰道厚度有可能在陰道與子宮頸交界處會較薄,同時停經後沒有補充女性荷爾蒙,陰道也會呈現萎縮而使陰道壁變薄」「一般陰道切片約為三至五公厘深(3-5mm),對於陰道感染所為之陰道抹片,與全子宮切除所為之陰道抹片深度比較並無不同」「一般執行陰道切片即是切下陰道壁上之可疑病灶,有時病灶較大較深,為求組織病理之完整分析有可能切片範圍較深較大,因為陰道壁變有可能會穿透整層陰道壁」。
「文獻中並未有明確數據載明陰道壁厚度為何?它主要由黏膜、肌肉層及結締組織層所構成,它的厚度因年紀也有所不同,如停經後的婦女又未補充荷爾蒙時,因萎縮的原因,它比一般年輕女性為薄,同時陰道壁所在的位置也有厚薄不同的差距,一般而言貼近子宮頸兩側的側穹窿是最薄的,但也未有明確數據說明是多少」「陰道切片大小,依其所使用之切刀鉗大小而有所不同,一般切片鉗大小,依台北榮總之臨床經驗,所取之切片厚度約為1-5mm厚度」。可見全子宮切除(包括卵巢摘除),會影響陰道壁之厚度,而陰道壁貼近子宮頸兩側的側穹窿是最薄的,且切片範圍須顧及病灶之位置及大小以求組織病理之完整分析,有可能會穿透整個陰道壁。是被告在陰道鏡監視下,對已全子宮切除之原告陰道穹窿部位為病灶切片,於操作切片鉗時穿透陰道壁而造成緊鄰之膀胱傷害是有可能。參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二三六六六號函稱:「本院過去三年內(八十七、八十八及八十九年)...門診方面之陰道切片四十六例中」「全子宮切除之後,亦有陰道切片...此類案例相當稀少」「理論上,全子宮切除,如果其手術之困難度與複雜度較高,手術當中就會有傷害膀胱之情形(每月可能會有一、二例)」,可知此種陰道切片案例確不多見,與一般陰道抹片並不相同。且相較於全子宮切除手術本身亦有傷及膀胱之可能,以陰道鏡監視下所為本件病灶切片,於操作陰道鉗時客觀所得查見組織器官更為受限,傷及膀胱之結果發生實難認係操作切片鉗時疏失所致。
⑸膀胱之厚度因是否有尿液而有不同,原告自承切片前不覺得有尿意,可知,切片
前檢查原告確無漲尿之情形。則術前既經檢查膀胱並無漲尿,自難認被告丙○○醫師進行切片有何過失。只是膀胱檢查雖無漲尿,並非表示其內絕對沒有任何尿液存在,不過當時膀胱內存在之液體卻可能影響膀胱壁之厚度,是自不能以原告膀胱發生漏尿之結果倒為推論被告丙○○醫師未注意到排尿的問題。而被告丙○○醫師於原告有尿液滲出後立即停止切片動作,並讓原告住院,其後並裝置導尿管與使用抗生素,均係依一般正常之醫療程序所施予正確之保守性診療,且依前述行政院衛生署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書中亦指出「住院與否並不會影響病情之變化」,而被告丙○○醫師卻安排原告住院,益見被告事後對於漏尿之處置並無過失可言。
⑹至國立陽明大學前述函文指:一般陰道厚度約2-4mm,陰道切片約3-5mm
或1-5mm,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函稱:一般陰道厚度約5-6mm,陰道切片約1-5mm,而行政院衛生署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書認陰道鉗所為陰道切片約2-3mm。原告則指:一般陰道壁厚度為6+二點五mm,膀胱壁約有4mm,兩者相加至少一公分,被告如非操作切片鉗失當,根本不可能戳破厚達一公分之陰道壁及膀胱壁,導致漏尿。然般陰道切片為2-3mm,本件於切片鉗下去時看到一些尿液滲出即停止,按一般之統計數據雖可為參考,但本件實際情形事關涉於過失之認定,尤不可忽略。以被告術前檢查有否膀胱漲尿,然後在陰道鏡監視下,對已全子宮切除之原告陰道穹窿部位為病灶切片,於操作切片鉗時造成緊鄰之膀胱傷害漏尿,立即停止施以導尿管及抗生素之標準處置,實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情事。
原告認係因過失而戳破超過一公分厚度之陰道及膀胱壁,實非可採。另原告以其曾在長庚醫院作過同樣的陰道切片,並未發生傷及膀胱漏尿情形,而認被告傷及膀胱必定有過失云云,惟是否傷及膀胱與實際切片之部位、當時病灶情形等諸多因素有關,每次切片之具體情況並非完全相同,而陰道病灶切片有可能傷及膀胱,並非意謂每次切片必定均會傷及膀胱。被告丙○○醫師此次雖傷及原告膀胱,尚難認有何過失。
㈢至於原告以協議書作為被告承認有過失之主張,蓋當初係被告方面為避免醫病關
係進一步惡化,才委屈求全,且原告態度極為強勢,故才表示願意負責醫療相關之費用,實非如原告所言係因被告承認有過失之處。
㈣刑事案件進行中,已應原告和其律師之要求,多次送請不同之鑑定機關和單位鑑
定,鑑定之機關和單位計有衛生署、台大、陽明大學,多家醫院,而次數之多,更從屬未聞,而所詢問相關事項之細密,更屬僅見。然本案在民事庭,原告所提出質疑之點,與其在刑事程序中所提之點,因已明顯重複並雷同,被告除深覺無此必要。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號刑事案卷。
理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往國泰醫院檢查,由醫生丙○○進行檢查。檢查
過中,器材刺破原告之陰道壁及膀胱壁,並造成膀胱傷害、導至尿漏,原告因此住院治療十三天。
㈡原告出院時,與國泰醫院簽立協議書一份。
二、爭執要旨:㈠丙○○醫生檢查時是否有過失?
原告主張簡君有過失,相關機構鑑定報告,或有明顯錯誤,或分析不夠確實;被告認為簡君並無過失,相關鑑定報告已就疑點一一說明。
㈡國泰醫院有無在協議書承認醫療過失?
原告主張國泰醫院自承疏失才會簽協議書,被告辯稱協議書並未提及任何醫療過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簡君操作儀器檢查時,疏未注意而刺破原告之陰道壁及膀胱壁,並造成膀胱傷害、導至尿漏;被告否認簡君有疏失可言。經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號刑事案卷所附各項診斷、鑑定資料:
⑴在原告體質及病史方面:
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在美國接受子宮全切除,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至長庚醫院抹片之人類乳突病毒檢查為HPVtitle:79654,有感染跡象。同年六月二日至國泰醫院抹片檢查,診斷為人類乳突病毒感染及細胞第一度病變,疑陰道上皮細胞病變,遂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國泰醫院就診,由簡君為原告做陰道鏡檢,在鏡檢中,發現陰道穹窿上有病灶,並於陰道鏡監視下行陰道病灶切片,切片時發現尿液滲出,立即停止切片動作。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國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長庚醫院病歷等可稽。(見該案一審卷第四至五頁)⑵事後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簡君有無過失,該會以編號八九一
二三號鑑定書表示:(刑案一審卷第一0二頁)
一、依據長庚紀念醫院(應為國泰醫院之誤)抹片報告,診斷為人類乳突病毒感染及上皮細胞第一度病變,國泰醫院醫師丙○○做陰道鏡檢查,發現陰道穹窿上有病灶,為證實病灶的嚴重度,故本案有施行組織切片必要。
二、本案簡醫師於陰道鏡監視下,行陰道組織切片,因陰道穹窿部位切片,而造成膀胱傷害確實罕見,但學理上誠屬可能。本案病患因子宮切除後,使得膀胱壁與陰道穹窿緊黏,因此,陰道穹窿處之切片,易造成膀胱傷害。
三、切片檢查是否會造成膀胱傷害,與膀胱陰道的沾黏有關外,並與切片的深淺、膀胱是否排空有關,本案子宮已切除,故膀胱與陰道很靠近,簡醫師為其切片時,尿已滲出,確實切片之深淺及膀胱是否排空有關,切片深度小於二至三毫米,且病患術前醫師已囑病患自行排尿,其造成膀胱之傷害,醫師已盡應注意而有注意,難謂其醫療行為有疏失。況尿液滲出時,簡醫師立即停止切片動作,已屬標準之正確措施。
四、對局部微小的膀胱刺傷來說,導尿管之裝置與抗生素之使用,應屬標準式的處置,住院與否,並不影響病情之變化。
五、綜觀之,醫師丙○○於病患甲○○之醫療行為無疏失之處。⑶由於原告認為鑑定報告仍有數項疑點與錯誤,再請該會說明,該會以八九三四
二號鑑定書表示:(見該案一審卷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
一、(略)
二、關於第八九一二三號鑑定書原「鑑定意見」部分:㈠依據「長庚紀念醫院抹片報告」應修正為「依據國泰醫院抹片報告」。原鑑定書所稱「依據長庚醫院抹片報告」為誤植。
㈡「陰道切片造成膀胱傷害發生機會與可能性?罕見程度:以關鍵字:膀胱
傷害(BladderInjury)、併發症(Complication)、切片(Biopsy)在醫學圖書館網路的Medline找不到國內外的相關報告。陰道切片發生膀胱傷害的學理是:①膀胱與陰道在人體解剖學上是緊鄰的器官。②前次子宮切除手術有可能造成膀胱與陰道之沾黏。
㈢「若膀胱與陰道穹窿處有沾黏」,於陰道穹窿做切片易造成膀胱受傷的可
能。此處的「易」,當作「較易」解釋,是與一般未做子宮切除者相比較,臨床文獻無類似的報告,常理推論應屬罕見。
㈣陰道切片造成膀胱傷害屬罕見的。
㈤「手術與膀胱傷害的解說」膀胱是個肉質的袋子,以尿道為出口,輸尿管
為入口,當儲存尿液增多時膀胱會變大,膀胱壁會變薄,但當尿液排空時膀胱會縮小,膀胱壁會皺褶變厚。自陰道做切片,若膀胱與陰道緊連,或切片太深,或膀胱壁太薄,都是造成膀胱壁受傷的因素。一個裝有尿液的器官,只要有小的洞口尿液就會滲出。這種傷害只能借由導尿管的尿液排空,膀胱組織的傷口會自我修復。任何侵入性檢查的醫療器材,若操做不慎都有可能造成傷害的可能。
㈥「切片時,尿已滲出」指的是切片當時發現尿液滲出。尿液的滲出與這次陰道的切片有關。因陰道切片發生膀胱的局部傷害,導致暫時性的漏尿。
這是一種醫療上極少發生,不易預期的偶發事件。
㈦切片深度小於二至三毫米,有無事實可據?膀胱排尿後,膀胱肌肉收縮使
膀胱壁變厚,再加上陰道本身的厚度與其下的結締組織,從陰道表面至膀胱內的距離約3㎜。一般陰道切片鉗於陰道切片的深度小於二至三毫米。
㈧「且病患術前醫師已囑病患自行排尿,根據又何在?」膀胱尿脹會妨礙陰
道診視及手術,為使陰道診視順利與精確,都會提醒會要先排尿或因臨床狀況先予導尿,這是婦科診治前的常規。
⑷原告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依然存疑,於上訴程序中再由
台灣高等法院函請該會第三度鑑定(九0二九三號鑑定書,刑事二審卷第五九至六一頁):
一、簡醫師使用組織切片鉗於高女士的陰道病變處做切片是醫療的正當步驟
二、丙○○醫師操作組織切片鉗無不當或不慎之處。三、其後發現尿液滲出立即停止切片動作,給予導尿管等置放及投予抗生素是適當的處理。
是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雖有部分筆誤,但三次鑑定結果均認為簡君執行醫療行為並無過失。
四、由於陰道切片是否會造成膀胱傷害,與膀胱陰道之沾黏、切片之深淺及膀胱是否排空有關:
⑴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醫秘字第二一七八號函稱「一
般婦女陰道壁厚度約5—6mm。全子宮切除不會影響陰道壁厚度。但是,如果放射線電療過,或停經很久,陰道壁就會比較薄。而全子宮切除如果合併卵巢切除,這時就等於停經,時間一久,就會影響陰道壁厚度」「切片深度從1mm—5mm以上均有可能。抹片只是抹表面,無深度可言,不同於切片」(見刑事二審卷第四八至四九頁)。
⑵國立陽明大學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陽醫系字第二九三七號函稱:「一般陰
道是由多層結構所組成,厚度約二至四公厘(2—4mm)厚,在全子宮切除之病患,因為解剖結構上有所改變,陰道厚度有可能在陰道與子宮頸交界處會較薄,同時停經後沒有補充女性荷爾蒙,陰道也會呈現萎縮而使陰道壁變薄」「一般陰道切片約為三至五公厘深(3—5mm),對於陰道感染所為之陰道抹片,與全子宮切除所為之陰道抹片深度比較並無不同」「一般執行陰道切片即是切下陰道壁上之可疑病灶,有時病灶較大較深,為求組織病理之完整分析有可能切片範圍較深較大,因為陰道壁變有可能會穿透整層陰道壁」(同卷第四七頁)⑶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一)陽醫系字第一八○四號函進一步稱:「文獻中
並未有明確數據載明陰道壁厚度為何?它主要由黏膜、肌肉層及結締組織層所構成,它的厚度因年紀也有所不同,如停經後的婦女又未補充荷爾蒙時,因萎縮的原因,它比一般年輕女性為薄,同時陰道壁所在的位置也有厚薄不同的差距,一般而言貼近子宮頸兩側的側穹窿是最薄的,但也未有明確數據說明是多少」「陰道切片大小,依其所使用之切刀鉗大小而有所不同,一般切片鉗大小,依台北榮總之臨床經驗,所取之切片厚度約為1—5mm厚度」(同卷第八十頁)。
可見全子宮切除(包括卵巢摘除),會影響陰道壁之厚度,而陰道壁貼近子宮頸兩側的側穹窿是最薄的,且切片範圍須顧及病灶之位置及大小以求組織病理之完整分析,有可能會穿透整個陰道壁。是被告簡君在陰道鏡監視下,對已全子宮切除之原告陰道穹窿部位為病灶切片,於操作切片鉗時穿透陰道壁而造成緊鄰之膀胱傷害是有可能。
⑷參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二三六六六號函稱:「本院過去三年內(八十七、八十八及八十九年)...
門診方面之陰道切片四十六例中」「全子宮切除之後,亦有陰道切片...此類案例相當稀少」「理論上,全子宮切除,如果其手術之困難度與複雜度較高,手術當中就會有傷害膀胱之情形(每月可能會有一、二例)」(同卷第四三至四四頁)。
可知此種陰道切片案例確不多見,與一般陰道抹片並不相同。以陰道鏡監視下所為本件病灶切片,於操作陰道鉗時客觀所得查見組織器官更為受限,傷及膀胱之結果發生實難認係操作切片鉗時疏失所致。
五、在排尿與膀胱厚度方面:膀胱之厚度因是否有尿液而有不同,原告自承切片前不覺得有尿意(見刑案二審卷第二四頁),則被告簡君所稱切片前檢查原告並無漲尿之情形應屬可信。前述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事前吩咐病患排尿為婦科診治之常規,認簡君已囑原告自行排尿,雖乏推論之依據,於病歷亦未記載有囑原告排尿,然通常此種細節不會記載於病歷,此對照原告至長庚醫院作陰道切片,病歷亦無醫囑排尿之紀錄可知。則術前既經檢查膀胱並無漲尿,自難認被告進行切片有何過失。只是膀胱檢查雖無漲尿,並非表示其內絕對沒有任何尿液存在,不過當時膀胱內存在之液體卻可能影響膀胱壁之厚度,是自不能以原告膀胱發生漏尿之結果反推簡君未注意到排尿的問題。而簡君於原告有尿液滲出後立即停止切片動作,並讓原告住院,其後並裝置導尿管與使用抗生素,均係依一般正常之醫療程序所施予正確之保守性診療,且依前述行政院衛生署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書中亦指出「住院與否並不會影響病情之變化」,仍不足以證明簡君操作儀器時有何過失。
六、國立陽明大學前述函文說明:一般陰道厚度約2—4mm,陰道切片約3—5mm或1—5mm,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函稱:一般陰道厚度約5—6mm,陰道切片約1—5mm,而行政院衛生署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書認陰道鉗所為陰道切片約2—3mm。原告據以主張一般陰道壁厚度為6+二點五mm,膀胱壁約有4mm,兩者相加至少一公分,被告如非操作切片鉗失當,根本不可能戳破厚達一公分之陰道壁及膀胱壁,導致漏尿云云。但是,上述公文僅說明生理結構,均未判定簡君有過失;是以原告僅各種生理資料推論醫生執行業務過失,仍屬不足。原告另以其曾在長庚醫院作過同樣的陰道切片,並未發生傷及膀胱漏尿情形,而認被告傷及膀胱必定有過失云云;由於是否傷及膀胱與實際切片之部位、當時病灶情形等諸多因素有關,每次切片之具體情況並非完全相同,而陰道病灶切片有可能傷及膀胱,並非意謂每次切片必定均會傷及膀胱,故其舉證仍屬不足。
七、原告雖質疑:⑴第一份鑑定書所指「因陰道穹窿部位切片,而造成膀胱傷害確實罕見,但學理上誠屬可能。」,並未說明罕見、可能之意義;第二份鑑定書則表示並無相關報告;顯見被告簡君操作不慎。⑵如屬罕見,應提供相關案例數據,但鑑定書均無此等資料。⑶如係「易造成膀胱傷害」,醫生應事先告知此一危險。⑷第一份鑑定書表示「切片檢查是否會造成膀胱傷害,與膀胱陰道的沾黏有關外,並與切片的深淺、膀胱是否排空有關」,未說明依據,也未表示與操作不慎是否有關。⑸第一份鑑定書所稱「簡醫師為其切片時,尿已滲出」、「切片深度小於二至三毫米」。然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原告應證明被告簡君之過失行為,醫療糾紛復涉及專業知識,亟需相關鑑定資料以協助認定事實;原告上述各項質疑僅係對於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尚未能進一步證明簡君有過失。
八、至於雙方雖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簽訂協議書一份(第一一九頁),原告主張國泰醫院承認簡君疏失才簽協議書;但被告否認此情。經調查:上述協講議書僅記載:「為甲方(即原告)進行陰道切片,不意造成膀胱壁受傷,業經住院觀察治療後,病情穩定。現經雙方溝通協調達成協議如下:一、乙方(即國泰醫院)應盡一切努力予以治療。二、甲方住院期間有關住院及出院後門診追蹤所產生之醫療費用,除健保之外,由乙方全額吸收。三、有關甲方所提出之精神賠償部分,將另行協議。」。被告均未承認簡君有何疏失,因此原告不得據以證明被告過失。
九、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聲明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十一、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