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
林晉宏 律師 趙文銘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縣林口鄉粉寮六一號之三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陳蒨儀 律師複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 律師
范纈齡 律師陳蒨儀律師複代理人盧柏岑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如下: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弄○號及五號等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在被告丁○○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七二一及七二六地號面積土地及在被告丙○○所有同地段七二0地號及在被告乙○○所有同地段七二七地號土地上如如附圖所示面積計二五四平方公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系爭房屋於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一日門牌改編前為台北市○○○路○○○巷六十
九之一號,而系爭房屋係由原告之祖父 王接盛 陸續於四十年、四十六年左右自費興建,並即設籍居住於此,嗣經原告之祖父、祖母 王林順英 、父親 王永照 、母親 曾玉嬌 及原告均接續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之行使地上權意思,自四十八年左右接續占有,核迄今和平、繼續、公然在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段一小段七二一、七二六、七二0、七二七等四筆地號土地上,建築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居住、使用、佔有已達四十三餘,是以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一九五號判例意旨,為此訴請確認本件原告業依時效取得系爭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本件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起訴前,即於已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台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勘測,並經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完畢,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惟在該案訴訟中,系爭房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遭他人拆毀,現已不存在,而地政事務所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中字第二九五一六號函駁回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是原告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地政機關,提出聲請登記並經駁回在案,且將系爭房屋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遭不法拆除,惟亦無影響原告業已依法取得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另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
字第一七九三號裁判,係由訴外人台灣政府訴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訴請原告遷出系爭房屋,嗣因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否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台灣省政府無法舉證系爭房屋為何人所建,是以,台灣省政府訴請拆除系爭房屋部分即遭判決敗訴,詎系爭房屋既未經台灣省政府舉證所有權人為何,亦未經判決應予拆除,竟即判決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誠屬已違反物權法規範之一物一權主文義,且已侵害原告之房屋所有權,惟上開判決並未曾審認定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此觀諸該判決意旨甚明,併此敘明。
貳、被告丁○○則以下列各項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向台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既遭駁回,而未進入公告
程序後,由被告聲明異議,形同未申請登記,是於兩造間即無從未生有任何民事爭執可明,此顯與土地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最高法院八十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之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僅取得登記之權,於申請登記後仍需公告程序,視有無人異議,倘有異議,始由司法機關受訴之意旨未合,執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應予駁回。
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為原告與本件之訴外人 汪炳煜 於八十年十月四日具狀
「::查系爭土地使用之目的為由借用人聯勤測量處建築宿舍分配被告等使用,:;」向本院八十年訴字第二五八八號所陳明在卷,復經前開受訴法院認定,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四號)不能證明為汪炳煜或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所興建,系爭房屋(門牌號碼五號)不能證明為原告或聯合勤總司令部測量署所興建,乃命原告需自系爭五號房屋遷出,此有本院八十年訴字第二五八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是系爭房屋確非原告所有無疑。
再者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訴訟,乃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
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但此業經本院八十年訴字第二五八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一七九三號審理後,因本件原告自承因屬測量署部署關係而占用(配住)系爭土地,即承認與台灣省政府間有借貸關係存在,顯未有基於行為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被告所有之土地,況且前開事件,即本件系爭土地當時之管理人即灣省政府(即被告前手之管理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向無權占有之本件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本件原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是前開首應審酌之重要爭點者,是否有任何足以對抗之權利者,惟既經台灣高等法院認定,原告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重要爭端,原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更何況原告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強制執行遷出在案,足見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業已因法院之強制執行永久喪失占有無疑,並非一時喪失占有,亦無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
被告乙○○、丙○○則以下列各項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應先經地政機關受理登記後,如就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要件有爭議者,法院始得須為實體上之裁判,本件原告固提出地政機關之申請,但業經地政機關駁回,應認目前並無地政機關受理原告之登記申請,本院自無須為實體上之審理。
原告主張繼受之前手王接盛,於另案主張其建物時效取得地上權,經法院查明
,王接盛自承係因測量署部屬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即承認與台灣省政府間借貸關係存在,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其主張所有權人不得訴請拆屋還地,亦不成立,是前開確定判決並未顯違背法令,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請求法院為相反之判斷,是原告主張借貸關係僅存在原告與聯勤測量署之間,並不存在原告與台灣省政府之間,然原告既以借貸關係使用土地,當然不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土地。
地上權之制度目的係為維護土地之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利用土地而存在,倘
其上已無建築物,本無建築物利用土地可言,而時效取得地上權制度,乃在所有權人消極不行使權利,卻有他人在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情形下,賦予他人特定法律地位,已達到物盡其用之社會經濟目的,倘土地上已無建築物存在,亦無為達物盡其用之社會經濟目的,而賦予地上權之心要,從而被告所有之七二0地號土地及七二七號土地,應已無原告所提之建物存在,縱使原告主張其確有地上權存在,亦已因建築物之滅失而隨之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其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即無理由。
參、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固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訴請處理,但此項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對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未備合法要件,再參佐土地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疵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從而足徵被告抗辯原告之申請業經地政機關駁回,目前並無地政機受理原告之登記申請,自不得為實體上之審理乙節,要無可採。
肆、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本件審理中業遭他人拆除已不存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亍十二日中字第二九五一六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可資佐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本件原告雖提出房屋程課稅資料、門牌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主張自民國四十八年起,即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在系爭土地搭建建物而占有土地,惟此等證物至多僅能證明己占有系爭土地多時,尚難證明其占用之主觀意思為何,再者,原告係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嗣後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地上權之申請,並遭駁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已如前所述,因之,依上開法條規定,縱認原告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得主張其時效利益,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則原告在尚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即難謂其地上權已存在;次查主張地上權時效取得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若依其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並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期間不能開始進行,自不得本於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本件原告固自陳緣於四十八年前其祖父執輩即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此情狀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者,即應負舉證責任,但依原告所陳,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係其祖父執輩於四十、四十六年所自費興建,及原告於另案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台灣省政府秘書處訴請原告拆屋還地之本院八十年訴字第二五八八號事件中於八十年十月四日亦具狀自承:「查本件系爭土地,系由被告等原服務機關聯勤總部測量署與台灣省政府合法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有台灣省政府肆拾申元附經電字第八八五二三號代電之公文書隨狀附呈可證,後經聯勤總部測量處依職務分配交付被告等占有使用迄今,就法律關係之真實狀態言,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乃本於使用借貸關係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按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系爭土地借用之目的由借用人聯勤測量處建築宿舍分配被告等使用,至今宿舍仍然存在,借貸之目的使用並未完畢::」等字樣,復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上字第一七九二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亦抗辯:「伊等已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建屋使用逾二十年,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然依原告提出聯勤測量借用省府台北市○○段系爭土地搭蓋眷調會記錄,及原告自承係因屬測量署部屬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即承認與台灣省政府借貸關係存在,此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均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本件原告既主張自四十八年間起占有被告所有之土地,依法自應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自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其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自無可採。
伍、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固於審理中遭他人拆除亦不影響其請求確定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云云;然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縱認原告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得主張其時效利益,但此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執之,地上權之制度目的係為維護土地之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利用土地而存在,倘其上已無建築物,本無建築物利用土地可言,而時效取得地上權制度,乃在所有權人消極不行使權利,卻有他人在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情形下,賦予他人特定法律地位,已達到物盡其用之社會經濟目的,倘土地上已無建築物存在,亦無為達物盡其用之社會經濟目的,而賦予地上權之心要,此與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所定之地上權,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限,於約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限未屆至前,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減失,依同法第八百四十一條規定其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者不同,惟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占有之初係其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已如上所述,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遭他人不法拆除,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已另案提起損害賠償事件(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甚明),是本件系爭房屋既已滅失,況且原告復未證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則原告自屬不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之結果無關,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官蔡嘉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