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業務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受刑人甲○○犯罪時間為自九十四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底止,所判處之罪刑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罪刑,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連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底止,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犯罪時間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
四、再依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規定而定。本件受刑人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係連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底止,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判決判處罪刑,業如前述,是原判決時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受刑人甲○○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原裁判時所應諭知,故本件減刑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叁百元折算一日。
五、綜上,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及應適用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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