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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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聲請案號:96年聲減字第334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拾伍日;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編號、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已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至9之罪,均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5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0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八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編號6至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七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減刑受刑人名冊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可憑。其如附表編號1至9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九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另附表所示編號、之罪,屬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之罪,各宣告刑逾一年六月,自不予減刑。又附表編號1至5等五罪,附表編號6至等六罪,分別合於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減刑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併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又十五日;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編號、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三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院解字第三四九九號解釋參照)。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執行,附予敍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銷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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