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及加重竊盜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復由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應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應減刑之數罪,經2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向其中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已有明定,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有經本院判決確定者,自得由本院受理本案之減刑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依上揭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因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不予減刑,而與編號1之罪,因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至於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可資參照,皆附此說明。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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