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在95年6月28日某時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原聲請書誤載為城中分行)申請補發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後,復於95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3日間某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95年7月3日凌晨1時許(原聲請書誤載為13時許,應予更正),撥打乙○○所申辦00-0000000號電話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所,向乙○○訛稱:「你兒子 陳彥呈 在我們手上,假如要孩子就匯款50萬元給我,才不會對孩子不利」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於同日21時45分許、21時47分許、21時49分許、21時51分許、21時52分許、21時56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8000元、3萬元、2萬7000元、1萬2000元、1000元、2000元,共計10萬元至甲○○前開中國信託三重分行之帳戶內,嗣經乙○○發覺遭人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確有開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之情,辯稱:伊有開立上開帳戶,惟因提款卡遺失,遂於95年6月間向中國信託三重分行申請補發提款卡,嗣將補發後的金融卡、密碼、存摺、印章等物一併放在自己經營之涮涮鍋店之櫃臺,其後連同伊女兒的
2本存摺一併遺失,當初沒有去報案失竊或掛失,是因為伊不知道被偷了,伊以為是伊的家人拿回家了,並沒有將帳戶提供予別人或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查:被害人乙○○因遭詐騙集團詐稱其子陳彥呈被擄,苟未支付金錢將殺害其子,使其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地陸續匯款共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已據被害人乙○○及證人陳彥呈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對帳單、被害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金融徵信中心通報案件內容等物附卷為證,足證被害人甲○○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而被告對於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之使用,於95年8月28日偵查中先辯稱:上開帳戶開立之目的係為辦理和信電信行動電話退保證金之用云云;嗣於95年11月7日偵查中又改稱:因為開涮涮鍋生意,有資金往來,為了跟朋友調錢使用,才去申辦這個帳戶等語,說法前後不一,已啟人疑竇,更何況,不論係為行動電話退保證金,抑或調錢匯款使用,顯示被告有使用該帳戶之急迫性,是依其所述在原放置之店內櫃台未見該帳戶存簿,縱然其誤認係家人代其攜回家中存放,理應會詢問家人,進而查得該帳戶之去向,則其豈有未經詳查,旋又於95年7月3日另行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立另一帳戶,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再者,有關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即將上開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等物,放置於自己開設之涮涮鍋店內的櫃臺上之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再衡諸苟確如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係放置於店內的櫃臺上遭竊云云,惟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且被告上開帳戶被竊後既未向警方報案,復未申辦掛失及補發手續,甚至事後也未再聞問各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第74條有關緩刑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將條文明確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僅將「從犯」用語改為「幫助犯」,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故適用修正前刑法30條規定。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皆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㈣、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件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轉帳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