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聲請減刑等罪,如附表編號1、2該二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減為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聲請減刑等罪,如附表編號4、5該二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附表編號3、4、5該三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減為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重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重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罪(即附表編號1、2、4、5該4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所示5罪,首先確定之判決係本院87年訴字第730號判決(確定日期為88年12月31日,即附表編號5該罪),而除附表編號3、4該2罪外,編號1、2該2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88年12月31日之後所犯,參照前開說明,附表編號1、2該2罪,自不得與編號3、4、5該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信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