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六次竊盜,各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拘役,並各諭知如附表所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丁○○甫於民國95年7月24日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詎其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95年間,復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及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亦即自95年12月8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於如附表所示臺北縣新莊市、板橋市等處,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機車、消防送水口之消防栓接頭、腳踏車等財物(詳細之竊盜時間、地點、方式、所犯法條、應處刑罰,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或將贓物供己代步使用或欲變賣牟利。嗣95年12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前,丁○○將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插入其前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並轉動電門發動機車,正欲離去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發覺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為失竊贓車,並當場起出其所有供犯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機車犯行時所用之鑰匙2支(1支為機車鑰匙,1支為機車大鎖鑰匙)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消防送水口消防栓接頭5個,再經丁○○帶同警員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起獲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腳踏車贓物1輛,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己○○、「環遊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戊○○、被害人「天下大樓」主任管理員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查卷第18-29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份及現場相片共22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6次竊盜犯行,各次竊盜行為之實施,被害人迥異,且其犯罪時地均可切割分離,實難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得將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非屬接續犯,而得認屬包括之一罪。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竊盜罪處斷已足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素行、竊得財物價值(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機車分別係2001年、1995年份出廠車輛,有上揭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於偵查卷得憑;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被告竊得之消防送水口之消防栓接頭
5個,價值共約25,000元;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500元,分別經告訴人戊○○、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陳明在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之「應處刑罰」欄位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鑰匙2支(機車鑰匙1支、機車大鎖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所犯法條│應處刑罰││號││││││├─┼────┼────────┼──────────┼──────┼─────┤│1│95.12.08│臺北縣新莊市 瓊泰 │以自備之鑰匙1支插入│刑法第320條│處有期徒刑│││上午11時│路103號前│乙○○所有之車牌號碼│第1項竊盜罪│3月,如易│││許││為HX2-075號重型機車││科罰金以新│││││之電門並轉動電門發動││臺幣2千元│││││該車,竊取該車得逞後││折算1日。│││││作為代步使用││││││││││││││││││││││││├─┼────┼────────┼──────────┼──────┼─────┤│2│95.12.16│臺北縣新莊市瓊泰│以上述之鑰匙1支插入│刑法第320條│處有期徒刑│││中午12時│路2巷2號前│ 廖英 哲所有供其兄廖英│第1項竊盜罪│4月,如易│││許││祥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科罰金以新│││││M-413號重型機車之電││臺幣2千元│││││門並轉動電門發動該車││折算1日。│││││,竊取該車得逞後作為│││││││代步使用│││││││││││││││││├─┼────┼────────┼──────────┼──────┼─────┤│3│95.12.17│臺北縣板橋市中正│徒手竊取戊○○管理之│刑法第320條│處拘役40日│││中午12時│路332號「環遊世│上址大樓消防送水口之│第1項竊盜罪│,如易科罰│││許│界大樓」前│消防栓接頭3個││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4│95.12.17│臺北縣板橋市文化│徒手竊取由「久泰企業│刑法第320條│處拘役20日│││下午1時│路2段453號「久│天下」管理委員會管理│第1項竊盜罪│,如易科罰│││30分至下│泰企業天下」前│之上址大樓消防送水口││金以新臺幣│││午2時間││之消防栓接頭1個││2千元折算│││某時││││1日。││││││││││││││││││││││├─┼────┼────────┼──────────┼──────┼─────┤│5│95.12.17│臺北縣板橋市文化│徒手竊取 周健三 管理之│刑法第320條│處拘役20日│││下午1時│路2段441巷2弄│上址大樓消防送水口之│第1項竊盜罪│,如易科罰│││30分至下│4號「天下大樓」│消防栓接頭1個││金以新臺幣│││午2時間│前│││2千元折算│││某時││││1日。││││││││││││││││││││││├─┼────┼────────┼──────────┼──────┼─────┤│6│95年12月│臺北縣板橋市文化│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刑法第320條│處拘役30日│││17日下午│路2段475巷14號│腳踏車1輛│第1項竊盜罪│,如易科罰│││2時許│樓梯間│││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