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2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2月10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2年3月25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2日以92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於92年9月19日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於94年1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甲○○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7年7月20日入所戒治,其後於87年11月25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8月13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判決免刑確定。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即如上述)。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276之5號2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警方徵得其之同意後,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本件海洛因所用之分裝勺1支,嗣再經警方採集其之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7年7月20日入所戒治,其後於87年11月25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8月13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判決免刑確定。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2月10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2年3月25日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與另竊盜案接續執行),於94年1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強制戒治,且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被告之
尿液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5日編號CH/2006/C051
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查: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
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
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
⒉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⒊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㈢又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
訛(驗後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6530號鑑定書
1份在卷為憑,此外本件復有分裝勺1支扣案可稽,上開扣案毒品與分裝勺核與被告本件施用之毒品及施用毒品所可能使用之工具相符,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經送前揭強制戒治,
而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嗣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2月10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2年3月25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2日以92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於92年9月19日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於94年1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同有前揭前案資料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屢次觸犯施用毒品之罪,且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毫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內之海洛因,既屬第一級毒品,且與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所關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該海洛因1包之外包裝,雖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本件持有或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且扣案之分裝勺
1支,雖亦係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但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明示拋棄上開物品之所有權(參見偵查卷第34頁),該等物品當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併予宣告沒收,容有誤解。
三、併案退回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137號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於95年11月21日18時2分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捷運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而移由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查,縱認被告確有上開併案意旨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但該犯行與本件犯行之時間相隔23日左右,且兩者施用地點係在不同縣市,自非係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而兩者之施用乃係出於各自之犯意,亦難認係出於施用毒品之單一犯意,當非屬接續犯;再者,施用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施用」,於立法者之立法描述中,實難認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含意在內;雖施用毒品之行為顯可能係成癮之依賴行為,而另有符合所謂「習慣犯」(或「慣行犯」)之學理上概念,但此種概念終與集合犯之概念非屬一致,且實務上殊少見有採「習慣犯」為包括一罪之作法,自亦不宜遽以採之;況此例一開,則其他犯罪中亦難免有成癮之情形(例如竊盜癖、暴露狂等),亦將均該當集合犯,集合犯之概念豈非大肆擴張;而成癮者之數行為如該當集合犯,僅受一罪之處罰,如此一來,反而未成癮之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應受數罪之處罰,其輕重失衡可見一斑(蓋成癮者處罰較輕,未成癮者處罰較重,豈非鼓勵行為人儘量成癮!);此外雖有論者以為解釋集合犯之概念非以法條之文義解釋為限,尚可自其處罰規範之目的來加以解釋,然此種說法是否過度擴張或變易集合犯之固有概念,且經由目的性擴張之解釋結果,易使集合犯之概念及其犯罪態樣趨於不明確,反可能有害於法律之安定性,是否得宜,亦不無疑問。是以被告上開所為施用毒品之行為,亦難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所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同認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無從依集合犯論處)。綜上所述,本院認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難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所謂接續犯、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外檢察官復未指明另有何種犯罪類型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難遽認併案部分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所謂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可言,故併案部分當非本院所能審理之範疇,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