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受刑人附表所示二罪犯罪時間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判處之罪刑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罪刑,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揭二罪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0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在案,現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裁定、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時間既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亦與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相合,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原確定判決所爰引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為七月十五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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