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片)、現金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與黃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一樓小吃店內,擺設該黃姓男子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一台,供不特定人以不詳方式把玩,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於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上開黃姓男子所有供甲○○共犯本罪所用之前揭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含IC板一片)及共犯本罪所得之機具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擺設前揭電子遊戲機具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該電子遊戲機具係黃姓男子所寄放,伊不知道是違法,況該機具是擺放在倉庫,並未營業,機具上都擺了店內的雜物,是員警查獲後,將雜物挪走才拍照存證,伊不知機具內為何會有現金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查獲本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員警 邱星澤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是否有在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一樓查獲被告甲○○涉及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有」、「(問:如何知道該處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為被告經營的小吃店是賣牛肉麵,是屬於開放空間,仁愛街有很多地方都有寄放遊戲機具,我們經常會去查訪,所以有看到被告小吃店有擺,當時被告把電子遊戲機具擺在店內餐桌後方屏風後,前面餐桌的部分完全沒有遮蔽,電子遊戲機被屏風遮蔽到一部份,靠近廚房的地方,是門口地方進來靠近左邊的地方,只要走進去店內稍微看一下,就可以看到電子遊戲機具」、「(問:查獲當時,該電子遊戲機是否有插電營業?)進去時,電子遊戲機有插電,但是螢幕沒有開」、「(問:現場扣得的210元賭資,是在何處扣得?)在電子遊戲機裡」、「(問:電子遊戲機上是否有堆放雜物?)機具上有堆放物品,但是螢幕都還是可以看得到,那是小 瑪琍 」、「(問:你們到現場查獲時,是否有客人在把玩電子遊戲機?)當時沒有」、「(問:當時店裡有無其他客人?)當時是正在準備東西,要開店,還沒有客人」、「(問:查獲後,你們是否有要求被告打電話給寄放機具的人?)有,我們有打電話給所謂的黃先生,但接著一、二通以後,黃先生就不肯接電話了」、「(問:當時機具上面放很多雜物,所以雖然是開放空間,但從店面進去,是看不到機具,對不對?)如果看不到,我們怎麼可能查獲,就放在廚房外面,機台很大,上面只是堆東西,如果要把玩,還是可以,不是單純堆放物品」、「(問:我當時是不是都用屏風把電子遊戲機擋起來,而且我是用來堆放物品,所以當時我是否有要求你們拍照?)我有照相,卷內有照片為證,而且這個是現場情形,是還沒有搬出來的時候,所以照片內都還可以看到電子遊戲機上面有堆物品」、「(問:電子遊戲機台插電,是否如照片上面所示,機台放在裡面,有拉一條電線到屏風外面插電?)是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九四頁至第九六頁),且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一片)及現金二百十元扣案可佐,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保管條各一件暨現場相片共四幀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空言否認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情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擺放俗稱小瑪莉之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對外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被告與黃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場所、黃姓男子提供電子遊戲機具等情形而言,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揭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見解)。本件被告與該黃姓男子間,就上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犯意之聯絡與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非差,且營業期間僅約一個月餘,且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一台,所得利益非鉅,情節尚輕,惟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本件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自明。至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片),為上揭黃姓男子所有而與被告共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二百十元係被告與上揭黃姓男子二人所有共犯本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共同連續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公共場所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玩法為賭客每次押注十元以上硬幣,以不詳之比例開分,若押中者,上開機台及自動退出倍數不等之現金與玩家,如未押中者,上開硬幣即由機台沒入,再由甲○○與黃姓男子拆帳獲利,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經查,小瑪莉變異體因其機種具射倖性,及有轉押注、得分等特性,故屬娛樂類限制級之電子遊戲機一節,固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北府建商字第0950086106號函一件附卷可稽,且上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具有退幣口之情,亦據證人邱星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惟經被告於警、偵訊均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該機台能否由機台自行退幣不知道,雖知道是不能擺放的機台,但不清楚是否為公告查禁之賭博電玩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無客人把玩機台,是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以上開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此部分既未據被告自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則其賭博犯嫌,自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賭博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間,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