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自己資金調度陷於困難,並無繳付貸款之能力,竟與 張再結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3號審結)共同謀議,以每輛車給予張再結新臺幣(下同)20,000元報酬之代價,由張再結提供其身分證件資料,交由甲○○以張再結名義購買自用小客車,並向銀行詐貸金錢支付車款,二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㈠民國91年8月6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600,000元,並由甲○○提供以張再結名義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作為清償上開貸款之擔保,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核貸,並以張再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訂立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張再結應自91年9月6日起至95年8月6日止,共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每期含本息應支付17,004元,而上開抵押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應置放在張再結位於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在貸款未完全清償前,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張再結在取得上開標的物後,僅付款七期,自92年3月6日起即未繼續繳付,且明知張再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擅自將該自用小客車遷移而不知去向,致債權人台新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繼於㈡91年9月12日,復以前開手法,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逸仙分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貸款設定動產抵押,致遠東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280,000元,並約定張再結應自91年10月13日起至95年9月13日止,共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每期含本息應支付8,512元,而上開抵押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亦應置放在張再結之上址住處,在貸款未完全清償前,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遠東銀行嗣於91年11月7日將上開債權移轉於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詎甲○○、張再結在取得上開標的物後,並未繳付任何分期款項,且明知張再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擅自將該自用小客車遷移而不知去向,致債權人匯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匯豐公司之代理人 黃進發 於警詢及 羅慶榮甘興斌 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再結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 莊政學胡祖慶錢康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卷附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貸款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遠東銀行分期申請表、國內匯款回條、外訪報告單、臺北市監理處北市監三字第09360170200號及北市監北字第0936017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車字第0930030624號函各一件,臺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公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還款明細、存證信函各二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一、㈣之決議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㈠關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所為,核均符合刑法28條共同正犯修正前後之規定,其重輕並無任何不同,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㈡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二次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之犯行即均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處。㈢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已刪除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亦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亦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查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修正後既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處斷。㈣關於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有關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部分,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未再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應以新臺幣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即係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二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者,提高為十倍,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得科或併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一比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的比較結果雖為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即新臺幣三十元,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39條第
1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㈤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㈥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為遷移罪。被告甲○○與張再結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己利益,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以詐得貸款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非微,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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