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97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肆小包(計淨重零點玖玖公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壹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枝、磅秤計貳臺、鏟管壹枝、夾鍊袋柒只、包裝紙袋貳拾陸只、分裝鏟壹枝、湯匙壹枝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毛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前揭磅秤計貳臺、前揭鏟管壹枝、前揭夾鍊袋柒只、前揭包裝紙袋貳拾陸只、前揭分裝鏟壹枝、前揭湯匙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肆小包(計淨重零點玖玖公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壹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毛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前揭注射針筒壹枝、前揭吸食器壹組、前揭磅秤計貳臺、前揭鏟管壹枝、前揭夾鍊袋柒只、前揭包裝紙袋貳拾陸只、前揭分裝鏟壹枝、前揭湯匙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月25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迄94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95年1月11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於95年3月21日起前96小時內某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11日以95年度簡字第24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9月11日確定(現正執行中);詎猶不知戒慎,竟於接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9月12日(即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28號簡易判決確定後翌日)起,至96年3月
1日中午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16樓之5(此處乃其於後述㈠所述時間為警查獲前之施用地)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2樓租屋處(此處乃其於後述㈠所述時間為警查獲後迄後述㈡所述時間為警查獲前之施用地)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平均1天施用2次,反覆多次施用海洛因;另又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9月12日起,至96年3月1日中午止,在同前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平均
1星期施用1次,反覆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後於㈠、95年10月13日21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4小包(計淨重0.99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毛重0.62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枝,其所有供本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暨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罪時所用之磅秤1臺、鏟管1枝。㈡、96年3月1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1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7只、包裝紙袋26只、分裝鏟1枝、湯匙1枝等物;甲○○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後,且均同意接受採尿檢驗,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後,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反覆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2次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見95年度毒偵字第6972號偵查卷第40、25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檢體委驗單各1份(見96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偵查卷第51至53頁)附於偵查卷足憑;又被告於前述事實欄所述㈠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粉末4小包(計淨重0.99公克)、白色結晶體1小包(驗餘毛重0.62公克),經鑑定,前開白色粉末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本院卷第36頁),前開白色結晶體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17頁);其於如事實欄所述㈡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粉末1包(淨重1公克),經鑑定,前開粉末呈海洛因毒品反應(見96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偵查卷第24頁)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3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2480號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述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枝,其所有供本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暨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罪時所用之磅秤計2臺、鏟管1枝、夾鍊袋7只、包裝紙袋26只、分裝鏟1枝、湯匙1枝等物扣案為憑,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嗣因戒治期滿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為此次刑法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明載;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林鈺雄 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於95年7月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1頁以下)。且就施用毒品而言,考其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意旨,係認施用毒品者,多具有成癮性,故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遮斷其毒癮,如仍無效,始以刑罰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罪,本即預定其有反覆實行施用毒品之性質,其若基於概括之決意,於密切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施用毒品犯罪,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認論以1罪為適當時,似非不可以集合犯處理,只論以包括一罪(見 張淳淙 著「刑法廢除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後,有關行為罪述等適用上之疑義」,刊於法官協會雜誌第8卷第2期第61頁)。故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據此,被告業已供承係於前述期間內持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次,施用頻率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天
2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星期1次;佐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卻仍無法克制自己,再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次,顯見被告係各自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而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至明,是在行為概念上,本件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應評價認各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及刑法學理。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至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5年10月13日晚上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暨被告於95年10月12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起訴,其餘如事實欄所述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則未據起訴,然因該等部份與起訴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分別各具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業如前述,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再為本件犯行,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各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頻率暨其施用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
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㈣、扣案海洛因4小包(計淨重0.99公克)、海洛因1小包(淨重1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毛重0.62公克),因前開包奘袋與其內之毒品在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注射針筒1枝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吸食器1組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磅秤計2臺、鏟管1枝、夾鍊袋7只、包裝紙袋26只、分裝鏟1枝、湯匙1枝等物,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罪時所用,就此等扣案物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