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復由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30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4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0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2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月17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50號裁定定執行刑為1年4月(現正執行中)。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5年11月3日晚間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蒂苑旅社」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起訴書略載為於95年11月4日下午2時31分許經警採集尿液之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乙次);另於95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起訴書誤載為於95年11月4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附近之公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警於95年11月4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附近當場查獲,並自其上衣口袋內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20公克)。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96年3月26日訊問及審判筆錄),而除被告自白外,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詳95年度毒偵字第
7543號偵查卷第46頁)在卷可按,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20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初步檢驗報告)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經評估為合格,復由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
三、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於89年10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先後於(一)93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30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4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0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2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月17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五)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屢犯不改,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95年11月3日及同年月4日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詳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警詢筆錄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20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安非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並非不可分離),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詳本院96年3月26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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