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0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見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見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見 龍前 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上開緩刑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88號裁定予以撤銷後,前開2罪再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同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某路邊攤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康街口某處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員警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正面、第28頁正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12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8至10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再次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心存僥倖,且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並未發生交通事故;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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