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43號聲請人即被告 簡正順 上列聲請人因104年度上訴字第78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無逃亡及串供必要,況被告於民國99年間即曾因案交保在外,皆正常出庭及到案執行,不曾有逃亡之紀錄,亦可佐證。被告願以新臺幣10萬元為保釋金,並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保證決不逃亡,爰請能於法理之內開恩,讓被告具保候傳,以安排父親就醫及生活起居,盡子女應為之道,將來始能安心服刑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亦有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4年3月25日執行羈押。
㈡被告所犯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身涉重罪犯嫌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此等長期刑度情形下,本即潛在抗拒、拖延訴訟及執行程序之危險性,其面對審判程序之期待性自較輕罪犯嫌者為低,堪認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要件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且被告前開情形尚難因具保使其消滅,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㈢此外,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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