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玖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文洲施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0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105年5月15日上午5、6時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喜萬年遊藝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前之550177號停車格上,因另涉嫌竊盜案件而為警查獲,許文洲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自其隨身所揹之斜背包內取出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908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904公克),及其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組交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其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0頁、毒偵卷第13頁正面及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C10535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0張、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之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17至29頁、毒偵卷第23頁),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紀念醫院)檢驗,其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908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904公克)一節,有高醫紀念醫院105年
9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按(見簡字卷第17頁);而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剩餘之物,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組等物,則均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等節,亦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警卷第8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0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05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又雖其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件嗣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甲案所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不受上開另定應執行刑之影響,則被告本件所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組予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5年5月1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4頁、毒偵卷第1頁正面及背面),足見被告在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被告之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刑責,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科以罪刑後,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再次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
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105年7月
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則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再者,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同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有關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一節,修正後整併於同條第2項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相關沒收要件雖未更動,依法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規定。經查: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高醫紀念醫院檢驗,其結果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908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904公克)一節,有前揭高醫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業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係
供其作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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