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國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國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國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執行卷內),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多屬雷同,犯罪時間亦屬接近及侵害法益、行為人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10│104年7月20│高雄地院│104年11│高雄地院│104年11│││害防制│月│日或21日凌│104年度│月5日│104年度│月5日│││條例之││晨3、4時許│審訴字第││審訴字第││││施用第│││1555號││1555號││││一級毒│││││││││品罪│││││││├─┼───┼─────┼─────┼────┼────┼────┼────││2│毒品危│有期徒刑5│104年7月15│高雄地院│104年11│高雄地院│104年11│││害防制│月,如易科│日凌晨2時│104年度│月5日│104年度│月5日│││條例之│罰金,以新│許│審訴字第││審訴字第││││施用第│台幣1000元││1555號││1555號││││二級毒│折算1日││││││││品罪│││││││├─┼───┼─────┼─────┼────┼────┼────┼────┤│3│毒品危│有期徒刑5│104年10月│高雄地院│105年5月│高雄地院│105年6月│││害防制│月,如易科│27日凌晨2│105年度│30日│105年度│21日│││條例之│罰金,以新│時許│審訴字第││審訴字第││││施用第│台幣1000元││399號││399號││││二級毒│折算1日││││││││品罪│││││││├─┼───┼─────┼─────┼────┼────┼────┼────││4│服用毒│有期徒刑3│104年10月│高雄地院│105年5月│高雄地院│105年6月│││品不能│月,如易科│27日中午12│105年度│30日│105年度│21日│││安全駕│罰金,以新│時許│審訴字第││審訴字第│(聲請書│││駛動力│台幣1000元││399號││399號│誤載為│││交通工│折算1日│││││104年10│││具罪││││││月27日,│││(聲請││││││應予更正│││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應│││││││││予更正│││││││││)│││││││├─┼───┼─────┼─────┼────┼────┼────┼────││5│毒品危│有期徒刑10│104年10月│高雄地院│105年5月│高雄地院│105年6月│││害防制│月│27日上午6│105年度│30日│105年度│21日│││條例之││時許│審訴字第││審訴字第││││施用第│││399號││399號││││一級毒│││││││││品罪│││││││├─┼───┴─────┴─────┴────┴────┴────┴────┤│備│編號3、4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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