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7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允澤 (原名 林進宏 )選任辯護人 林凱 律師
蔡宜衡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允澤(下稱被告)現為河南太方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河南太方公司)之股東,河南太方公司將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議,協商被告退股事宜,又協商退還投資事業股款之目的,係希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為保障被告之權益,實應親自到場與其他股東共同商議,以妥適解決紛爭。此外,被告每次開庭期日,均能準時到庭而未有任何請假紀錄,且每次獲有發言機會皆努力為自己辯解,無逃亡動機,懇請准予被告於104年6月間,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金訴字第30號及103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未經麗能公司董事會決議,即擅自偽造公司股票及交付股票換取對價之行為,違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公司股票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4年。嗣因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審理中,有本院上開案卷可稽。
㈡被告固以上開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依原審所憑證據及
所處刑度,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仍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且現代通訊科技發達,非不得透過視訊等其他方式聯絡溝通或委託他人代為,亦無凡事均得被告親力親為,縱有被告所稱須與其他股東商議之情事,亦非不得利用指示他人出席該次股東會議,兼採各類即時傳訊方法,使被告實際上仍得參與會議或取得必需之資訊,進而保護被告權益,亦非困難,尚無須被告親自到場之必要性。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如任其
出境,亟有棄保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虞,從而,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目的,衡以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意旨尚難執為被告得以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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