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易字第835號上訴人 楊立羣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陸詩雅 律師被上訴人 余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3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
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面積約66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全部請求後,復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3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上訴人雖於104年5月29日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利益即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300元(見原審卷㈠第8頁)乘以佔用面積約6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30頁)計算,至上訴人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73,800元(19,30066=1,273,800),並未逾150萬元,此亦經第一審法院裁定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㈡第35頁),經核尚無違誤。況上訴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程序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
150萬元乙節皆無不服,今為謀提起第三審上訴,始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予以爭執,委無可取。綜上,上訴人因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上訴利益為1,273,800元,尚未逾
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提第三審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心婷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