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8號原告 黃張沼治 被告 江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口頭約定借款期間3、4個月,原告先於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辦公室交付被告現金70萬元,再與被告一同至新北市○○區○○路華南銀行二重分行,自原告開設於該分行之帳戶提領130萬元並轉匯至被告開設於台灣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內。被告並於隔日即100年10月13日在原告上開辦公室書立借據乙紙並簽發本票乙紙交原告收執。被告借款數月後即不見蹤影,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載明有「...向債權人『借到』新台幣貳百萬元正...」文字之借據及本票為證,並有華南銀行二重分行於104年12月7日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告於華南銀行二重分行100年10月12日之取款憑條及匯款至被告台銀基隆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代入傳票)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200萬元未返還,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借款,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約定有還款期間,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4年12月15日登報公示達+2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訴訟費用2萬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