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5號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之聲請再審事件(即本院聲再字第57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其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4頁)。惟按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3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有薪資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5599元,名下尚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合計31萬1360元(見本院卷第6至8頁),可知聲請人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暫免支出之再審訴訟費用僅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參照),衡諸一般經驗,尚未逾聲請人之社會經濟信用能力,難謂其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
㈡、是以,聲請人所提之釋明尚不足認定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其以低收入戶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無可取。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法自有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許碧惠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