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聲請人 李御麟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盧振中 利害關係人 李進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盧振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御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進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御麟為相對人盧振中之姻親,相對人於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予裁定盧振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李御麟為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李進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為證。本院前往頤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進行現場訊問時,相對人均無反應,亦無肢體動作,外觀插有鼻餵管等情,有本院104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陳枻志 醫師對相對人鑑定結果略以: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盧員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三分(即屬重度失智狀態)。綜合以上所述,盧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盧員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月11日(105)長庚院基字第4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李御麟為相對人之直系姻親,於相對人入主老人安養中心前與其同住,現相對人之生活事務均由其協助處理,鑑定時亦由其陪同,彼此依附關係密切;而利害關係人李進順亦為相對人之直系姻親,彼此關係亦屬密切,其亦同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是認由聲請人李御麟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李御麟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李進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即聲請人李御麟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李進順,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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