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又多次施用毒品,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2年4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6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0日因另案偵辦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其到場,復徵得蔡文雀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蔡文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檢體編號:B-105115)、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編號:B-105115)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20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