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三號
自訴人喜美士國際有限公司設台南市○區○○街○○號代表人 胡玉生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除如附件自訴狀所載外,並於訊問中補稱:被告係係以附條件的方式跟自訴人買受一紙手錶,價款沒有付清就將標的物遷離約定的放置地點台南市○○○○路○○巷○○號,不知去向,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的遷移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甲○○○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坦承有自訴人所指購錶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標的物遷移,伊一直都住在台南市○○路該址,伊只是因父親過世,一時遲延沒有去繳納分期款,胡玉生一時找不到伊,誤以為伊將該標的物遷移不繳錢,伊已經跟自訴人達成和解,錢也繳清了等語。質諸自訴代表人胡玉生於訊問中亦供承:被告所言是對的,本案是出於誤會,因為他忙於辦理父親喪事,伊一時找不到他,誤以為他故意將標的物遷移拒絕繳錢等語。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件被告並無意圖不法利益而將該標的物遷移之事實,已足認定,因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應裁定駁回自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